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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仅需形式审查,决议签字签章虚假,不足以免责!

2019-05-1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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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公司章程和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案情摘要:

1、恩纬西实业公司向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借款,雷士照明公司与恩纬西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雷士照明公司订立了该保证合同;但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章程和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致。

3、到期后,借款人无力清偿,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恩纬西实业公司、雷士照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雷士照明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

股东会决议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06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实务分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非股东)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那么公司对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前需要履行规定程序。至于债权人应当如何把握,在没有核验相关决议的情况下仅要求公司在担保合同加盖公章的方式接受公司担保,效力如何?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判决,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进行梳理,并进行判断标准的归纳。本文判例中是有股东会决议,但是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其中一名股东(法人)印章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符,最高院认为仅此一项不足以认定债权人明知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债权人对于担保企业相关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担保企业不得以债权人未进行实体审查核对为由主张免责。

提醒:企业控制人应加强印章管理,避免因经营人员滥用公章对外担保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债权人也应当注意,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不可仅要求公司加盖公章,注意留存真实有效的相关决议,避免不必要的担保人免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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