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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负有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未尽形式审查,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就相对人所受损失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依其过错进行分担。
一、2010年9月29日,天利公司由戴其进和朱庆春设立,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戴其进。天利公司规定,公章经戴其进和朱庆春二人均签批后才能使用,但戴其进为使用方便,私刻了一枚天利公司公章。
二、2011年10月25日,吴文俊与戴其进及天利公司等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天利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戴其进除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外,还以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天利公司公章。但是,戴其进并未提供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也未予审查。
三、此后,吴文俊向戴其进转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戴其进未能还款,吴文俊将戴其进和天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利公司与戴其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天利公司则辩称,戴其进私刻公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已构成犯罪,担保行为无效,应由戴其进自己承担责任。
五、扬州中院一审认为,戴其进以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约,并持有公司公章,使吴文俊产生有权签约的合理信赖,虽系越权担保,但合同有效,天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六、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属越权担保,吴文俊未尽审查义务,应当知道其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戴其进自行承担。
七、最高院再审认为,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股东会决议,显然负有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担保的决策程序加以规定,实际上已经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构成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虽然具有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概括授权,无需公司章程的特别授权,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使公司产生或有负债,且公司并不能从该担保交易中获取经济利益,公司担保并不具有经营或营利性质,公司法因而在不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前提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作出法定限制,强制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分配给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安排(由公司章程确定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代表行为有效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法人仍应承担责任,法人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否定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但是,公司法第16条明文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代表权,若想要依据合同法第50条以相对人具有善意为由承担担保合同有效,那么,相对人至少应当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也就是说,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董事会或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因此,相对人是否已经就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的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就成为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有理由相信)的关键。若相对人已对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担保决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则可认定相对人为善意,进而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若相对人对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担保决议未进行审查,则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因为公司法第16条为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事项的法定限制,法谚有云,“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因为不知道法律而免责,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进而江苏高院和最高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就越权代表而言,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构成合同法第50条但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但该条并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对非善意的相对人不予保护,并非只有确认合同无效一条途径,此时确认该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或变更、可撤销均能达到相同的目的。笔者赞同江苏高院和最高院的处理方式,将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的处理方式:当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越权担保时,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为非善意,担保合同是否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公司的追认,如果公司未追认,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当然,由于相对人非善意,自己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可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照过错分担相对人所受损失。(关于本文所涉裁判规则更深刻的解读大家可参阅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教授于2017年9月在《政法论坛》上发布的“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一文)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当相对人非善意时,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网传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一条也已经肯定了本文的核心观点,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按照合同法第50条等归档,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候,务必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谨慎的审查义务是指,不但要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应进一步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对应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检查股东签章或签字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在表面上核对一致性即可,而无需鉴别签章的真实性,另外还需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审查担保的数额是否已经超标。需要提醒的是,当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担保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时,不代表不需要经过公司决议,此时按照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股东主权原则,统一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江苏省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利公司是否应为戴其进履行向吴文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理由是:
首先,天利公司系由戴其进、朱庆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持50%股份。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发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因天利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故天利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权利机构即股东会决定。且戴其进系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戴其进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另一股东朱庆春并不知情,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戴其进虽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戴其进越权担保行为对天利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吴文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吴文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吴文俊知道戴其进系天利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戴其进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100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吴文俊出借资金1000万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吴文俊亦应查阅天利公司章程,并依天利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戴其进不能提供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吴文俊理应知道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天利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吴文俊仅以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即信赖天利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戴其进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天利公司对戴其进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约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戴其进私刻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吴文俊主张天利公司应依据借贷合同中有关天利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最高人民法院,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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