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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在大楼主体工程未申请消防验收。王院林租赁案涉房屋的主要目的就是将其用作餐吧经营使用,属于消防重点防控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王院林本身应对其租赁标的房屋是否具备消防验收条件尽到最大的审慎注意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王院林未尽该种注意义务,进而擅自装修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才导致其申报资料被退回,也导致其本身同侯玉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的强制性消防规定,从而导致合同存在法定解除情形,王院林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侯玉龙提供不符合消防使用条件的房屋用于王院林租赁,对于合同解除应付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院林对于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院林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办公生活设备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案涉机器设备与办公生活设备均属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且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也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因此王院林可自行拆除,其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指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在正常履行后,浩斯餐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因王院林应负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故该可得利益损失应主要由王院林负担。并且王院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对于王院林所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办公生活设备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侯玉龙、郑敏应否返还王院林已支付的房屋租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诉讼期间王院林仍然在使用案涉房屋,该种使用是持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王院林持续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其以案涉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正常经营条件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屋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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