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对于“九民纪要”第72条的适用范围来说,纪要所指“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并非金融学意义的风险等级,而是特指将来发生不利益状态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损失为判断基准。因此,本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损失可能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非以金融机构依自己内部标准对金融产品划定的风险等级来决定适用范围。
适当性义务的核心

对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说,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金融消费者囿于自身获取证据能力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九民纪要”第75条从公平原则和举证便利性角度来考虑。

对于履行适当性义务依据和举证要求的司法口径变化来说,我国适当性诉讼的司法裁判思路存在一个明显的分水岭。在最高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若干问题》”)之前,多数法院在适当性诉讼中的关注点仅在于银行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极少正面回应投资建议是否适当的实体问题。在最高院发布《商事审判若干问题》之后,司法实践发生了极大改变。法院不再坚持“买者风险自担”原则,转而强调对投资者倾斜保护,要求银行承担实质性的风险揭示义务,确保其推荐的金融产品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九民纪要”则延续了《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路。
适当性义务核心证据策略包括5个方面:

对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来说,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为“总分匹配且单项相符”。第一,不但需要满足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相匹配的要求,而且推荐产品不能与风险评测问卷中反映出的投资者偏好相矛盾;第二,评测的总分反映的是投资者客观上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在问卷对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投资目标等问题的回答,更反映了他们实际的理财需求;第三,如果投资者对于投资期限的回答是一年,但实际却推介了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产品;或者投资品种想要的债券,但实际却推介了股票型的产品……都有可能被认定违反适当性义务。
对于“告知说明义务”来说,如何证明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呢?卖方机构应该提供能够完整反映向投资者进行推介服务的证据,而不仅仅只是作为推介结果的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函。那么,究竟什么才是能够反映“提供服务的过程”的证据呢?从起草“九民纪要”的最高院法官此前的讲座内容来看,在法官心目中最好的答案似乎是“双录视频”。进一步的问题是,“双录视频”究竟要达到什么标准呢?对于没有“双录视频”的产品或者线上销售又需要举证哪些事项,才证明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呢?对此,最高院在其出版的“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了两点注意事项,其一,卖方机构应当以让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金融产品的提供者、价款、费用构成及去向、资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实际收益的计算方法、售后服务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影响金融消费者投资决策的信息,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出说明;其二,卖方机构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金融消费者做出特别说明。
对于“主动推介”问题来说,在司法实践中,风险不匹配的情况下,即使签署了“错配声明”,如果存在“主动推介”,仍然存在违规风险;在风险匹配的情况下,如果属于“先推介后测评”情况,仍可能构成“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于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材料来说,从“恩济案”中法院“卖方机构未能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裁判要旨延伸思考,对于线上销售来说,建议修改销售流程,使投资者认购产品前对相关合同材料进行确认;对于线下销售来说,建议由投资者签署已经阅读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声明,通过柜台双录系统证明投资者在认购产品前对产品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材料进行了了解。
对于产品风险评级中的注意事项来说,实践中,应妥善处理风险评级结果不一致的问题,第一,从审慎的角度出发,在销售机构和发行人确定的产品风险评级不一致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第二,考虑在代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后续投资者对产品评级提出质疑或由此引发纠纷的,由最终向投资者提供产品评级结果依据标准的制定方负责对评级标准进行解释并承担相应后果。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赔偿投资者损失比例不同的情况,其原因是个案中卖方机构与投资者的过错程度的不同,且“九民纪要”出台后,未出现市场所预言的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况下需全赔投资者损失。在“九民纪要”出台后的“王会兰案”(2019)京02民终15312号及“刘奇案”(2019)皖01民终8546号中,法院仍按过错比例划分卖方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投资者适当性纠纷以及“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规制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对于诉讼方面来说,在资管产品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如何主张减少卖方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实务案例与经验,一般有两方面的路径,一方面是举证证明尽到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减少卖方机构的过错(参考胡象斌案);另一方面是举证投资者有较多/高的投资经验/风险识别能力,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参考“九民纪要”第78条规定)。
对于合规方面来说,第一,建立完善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体系。卖方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体系,包括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适当推介,建立/完善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管理制度以及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等。第二,建立适当性义务履行证据的留存体系。对于“了解客户”来说,卖方机构应保存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投资偏好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关信息的证据;对于“了解产品”来说,“了解产品”分为卖方机构了解产品和客户了解产品,对于前者来说,如前所述,卖方机构应建立/完善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管理制度,明确对产品风险等级评级的方法与依据;对于后者来说,卖方机构应保存向投资者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过程的证据,如告知过程的录音录像等。对于“适当销售”来说,卖方机构应根据产品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资管产品。并应保存推介过程的相关证据,如录音录像等。第三,重视告知说明义务的重要性。卖方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应重视告知说明义务的重要性,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告知说明应不仅限于资管合同的风险提示条款、风险提示函等格式内容,还应特别以投资者能够知晓的方式向投资者告知产品的服务提供者、运作方式、资金去向以及可能产生的最大风险等。
“九民纪要”第92条是关于保底或刚兑承诺被认定无效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从性质上看,信托关系作为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受托管理关系,是和传统的债权关系、股权关系并列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强调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以及受托人受托责任的履行,在受托人尽责管理情形下,受托人在法律上既没有按照传统债权债务关系向委托人还本付息的义务,也没有按照传统股权关系向委托人支付股息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受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归于受益人,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后果亦应当由受益人承受。从这个角度来说,由受托人为受益人提供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承诺,或者在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中约定刚兑条款的,均背离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根据受托主体的不同,保底条款主要存在以下形式:1.金融产品的发行方或渠道提供方的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保证本金和一定收益,当金融产品风险爆发时,由金融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垫付以履行保底承诺的行为;2.自然人或非金融企事业单位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并承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一定的收益;3.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管理人对投资人作出的保本保收益承诺;4.私募基金外第三方,通常为管理人的关联方、实际借款人或标的公司的关联方对投资者进行承诺,若投资者无法到期收回本息的,由第三方进行补足;5.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来说,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的保本保收益条款无效;受托人为自然人或非金融企事业单位的保本保收益条款原则上有效;“九民纪要”后,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保底,虽其不属于金融机构但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于合伙企业或GP作出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法院如果认定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则合伙企业或GP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承诺保底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法院认定是否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第三方承诺的保本保收益条款一般认定有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与投资者签订的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被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对于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来说,应予强调的是,认定保底承诺或者刚兑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受托人无需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在认定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后,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赌的方式:

对赌条款的效力经历了从“海富案”中的目标公司与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的对赌无效,到“瀚霖案”中,最高院认为目标公司可以在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对股东对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有效,再到“华工案”中,江苏高院认定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华工案”打破了海富案长久以来的金科玉律,并为“九民纪要”的出台提供了司法案例的基础并做了良好的铺垫。
“九民纪要”关于对赌确立的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九民纪要”出台后,对赌相关注意点:
1.在对赌相对方的选择方面,不论是涉及金钱补偿的对赌交易,还是涉及股权回购的对赌交易,投资者仍然应当尽量选择将目标公司的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对赌义务的履行主体,避免单独将目标公司作为对赌相对方。
2.应当尽量约定目标公司及其各个股东、实际控制人甚至各个董事均有义务“采取一切合法的方式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由目标公司完成定向减少注册资本或利润分配所需的全部程序并完成回购投资者所持股权或利润分配”。
3.同时,可以约定未根据协议履行减资义务或履行利润分配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等额的违约金,变相让股东兜底。
4.签署投资协议的同时,就做好相应有关减资事项或履行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然后在每次新股东加入的时候,一轮轮签署新的股东决议以确保届时公司无法做出有效的减资或利润分配决议。
5.章程中进行同股不同权的约定,赋予部分投资人对于减资或利润分配事项有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可一票决定减资及利润分配事宜。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