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信托工具在破产案件中的应用

2023-12-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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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破产法实务

 

引言

 

2019年1月3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批准的《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规定,渤钢系企业资产根据主辅业务被区分为钢铁资产平台和非钢资产平台,钢铁资产平台通过引入重整投资人保留主营业务。非钢资产平台承接渤海系企业非钢资产,通过设立财产权信托并以信托受益权份额对部分债权进行清偿。这是信托工具引入企业破产程序的首次尝试,之后,又有多个破产案件用到信托工具,其中海航集团破产重整案件是迄今为止使用信托工具涉及债权规模最大的案件,信托工具已被越来越多的管理人、债权人、管辖法院认识并尝试使用。

 

笔者深耕为破产程序提供信托工具及其周边业务,现结合业务实践及学习总结,尝试对信托工具应用于破产程序的理论及实践进行总结,仅供从事破产法实务及研究的人士参考。为表述方便,除非特别明确,本文所指的“破产”及“破产程序”概括包含重整、和解、清算等三种情形,信托工具在本文中特是指企业破产服务信托。

 

一、破产实践活动推动了信托工具在破产中的应用


与债转股、留债清偿等破产工具一样,信托工具被用于破产程序,源于破产实践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博弈以及个案的现实需求。在渤钢系企业破产案件之前,信托作为财产制度和金融工具早已存在,但并没有破产案件用到信托工具。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除与特定案件的个体情况密切相关外,需要破产管理人对信托工具的功能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于对债权人作说明并取得债权人的支持;也需要当时参与破产案件的信托公司对于此类业务做出大胆尝试和创新,并取得监管机构的认可;还需要监督指导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案件管辖法院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引入创新工具的认可和支持。在信托工具应用于破产案件的创新实践上,渤钢系企业管理人(金杜律所为管理人成员)、建信信托、天津高院及二中院均在各自行业内发挥了创新引领作用。

 

(一)引入信托工具的破产案件的通常情况

 

在信托工具用于破产案件之前,破产企业的财产通常都要进行整体即时性安排。在出售式重整情况下,投资人投资范围外的各种形态的资产通常要进行变现处置,向债权人进行现金分配。存续式重整中,重整企业的非保留资产也要进行处置变现,以实现对债权人的现金偿付。在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也多以变现分配的方式结案。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破产企业在资产规模、业务跨度、地域范围、资产形态上都呈现多样性和复杂化,再加上经济的周期性原因及产业政策、技术迭代、资产交易限制政策等因素影响,资产重整的难度加大,资产处置的速度变慢,对全部破产财产的完整安排无法在破产法规定的狭窄时空范围内完成。此时,破产案件需要可以为破产财产的妥善安排提供时间和空间且具有可行性及公允性的工具和载体。

 

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权益通常为负值,出资人对企业的最终财产利益归零,破产企业的财产利益作为偿债资源应全部归属于债权人。将无法在法定的时间内做出实质性重整或处置安排的全部或部分破产企业财产委托至信托,使该部分财产脱离原权利主体控制范围,最终置于债权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控制之下,在信托提供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进行后续经营、管理、处置,以实现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这是信托工具应用于破产案件的通常情形。

 

目前引入信托工具的破产案件以重整案件居多。随着信托工具应用的案例越来越多,破产管理人在一些久拖不结的清算案件上也在开始引入信托工具。

 

(二)信托制度与破产需求的契合

 

信托是信托法律关系主体处理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同时,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也是信托作为破产隔离工具的基石。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全部财产作为偿债资源通常全部都归属于债权人,相应安排一旦确定,相关财产需要尽快脱离原权利人控制,也应避免个别债权人对相应财产的任意处分,同时,受托持有相关财产的主体应当足够客观、专业、中立和公允。信托制度恰恰可以契合这种需求。

 

在引入信托工具的破产案件中,随着信托的设立,一方面,信托财产与原权利人相分离,可以阻断原权利人风险和行为对信托财产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受益人可以依法处分其受益权,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影响需要通过信托治理机制才能完成。信托作为法律制度,拥有一套较为完备的治理机制,受益人信托财产的处分意志需要通过受益人大会表决机制才能对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施加影响,信托工具可以有效避免受益人的个别行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干扰。同时,信托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应用于破产案件的信托工具,主要是为破产财产提供隔离空间和庇护场所,使相应财产免受原有破产原因的继续侵蚀。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基于信托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之下,在信托受益人大会的决定或授权之下,公允参与信托财产的相关事务管理,会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三)实践推动破产程序中信托工具的规范化

 

据不完全统计,在渤钢系企业破产中引入信托工具之后,已有30宗以上的破产案件引入信托工具。随着信托工具应用于破产案件实践活动的不断开展,应用研究活动的不断突破,引起了破产管理人、信托公司、金融监管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等对此类业务足够关注,此类业务的规范化工作提上日程。

 

2023年3月银保监会印发了《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这类应用于破产程序中的信托工具被赋予法定名称,具体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一个业务品种,根据该通知,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是资产服务信托的一种业务类型,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委托,为提高风险处置效率,维护各相关方利益,最终实现向债权人偿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根据信托应用于风险处置所处的不同阶段,将基于未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的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称为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将基于已经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的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称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的出台,结束了之前破产信托工具的无统一名称的局面。据悉,为指导此类业务的规范化运作,监管部门也正在起草此类业务的实施规范。

 

不仅是金融监管部门,审判机关也注意到信托工具的破产实务运用,重庆市五中院于2023年4月出台了《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该文件对运用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管理人报酬计算进行了规范。

 

综上,破产实践活动推动了信托工具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推动了信托业务创新和发展,促进了信托公司向本源业务的回归,也丰富了破产业务的工具箱。

 

二、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基本业务框架


(一)业务逻辑——两种财产利益的交换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的转变

 

信托工具的破产实务运用,使债权人基于有效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或认可的相关文件(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信托受益权份额并成为信托受益人,原有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通过两种财产利益的交换转化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转化为信托受益权,原破产企业财产也因信托行为成为由全体受益人拥有最终决定权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底层资产。基于破产环境,这里两种财产利益的交换,通常并非等价交换,差额部分体现的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做出的集体让步,最终会体现为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利益损失。

 

上述几个转化,根据债务重组安排,完成了债务人偿债资源的隔离,实现了债权人身份的转变,使债权人原基于民法典对债务人财产的间接权利转化为受益人基于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实现信托利益的基础是信托财产的运营、管理、处置收益,受益人既可以在信托存续期间获得信托利益的分配实现信托受益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实现退出。随着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实现或退出,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的原有债权权利最终得以实现或部分实现。

 

(二)业务要素

 

在破产案件中,信托作为服务工具是以执行经管辖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破产程序文件为手段,以实现破产案件中的债权清偿为目的的。理论上,只要决定引入信托工具的相关文件能够被法院批准或认可,信托就可以进行落实,上表中信托的相关要素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直至符合不同案件的信托路径要求。

 

(三)业务结构及说明

 

1.交易结构图

 

根据上述交易要素,整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通常交易结构图如下:


2.基本业务流程说明

 

1)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设立自益型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信托财产为信托运营平台公司股权或其他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人作为初始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

 

2)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持有、管理、运营、处置信托财产,并履行受托人职责,保障受益人利益;

 

3)初始受益人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规则向债权人转让信托受益权份额,用以偿付债务人应付的债务,债权人成为服务信托受益人;

 

4)受托人做好日常信托事务管理,做好信息披露,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并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做好信托利益归集工作,并按规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

 

三、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工具价值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核心功能是接受面临债务危机、处于重组或破产过程中的企业及其相关方的委托,隔离偿债资产,实现风险阻断,提高风险处置效率,最终实现债务清偿目的。信托的这一制度功能,能够有效解决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管辖法院、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当地社会等各方面共同面临的程序性及实质性问题,并体现其工具价值。

 

(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对管理人及管辖法院的价值

 

在破产程序中引入信托工具,可以搁置无法及时达成目标的资产处置问题,减少资产处置压力,保障重整程序时效性。《企业破产法》规定,管辖法院裁定受理困境企业重整以后,管理人需要在六个月内制定并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在期限结束时,如果没有制定出重整计划,管辖法院将裁定债务人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参与,可以将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久悬不决、久拖不决的资产安排事项在确定处理、处置原则、明确受益人的基础上,使用信托工具隔离相关财产,并在重整程序结束后按计划解决,从而节省管理人对重整财产、重整事项的处理时间,保障司法重整的时效性。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若破产财产无法及时处置变价分配,将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拖延,致使破产案件长时间占用司法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引入信托,将短期内无法变价的破产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如瑕疵物权、债权、股权、针对底层资产的收益权等归集至信托项下,由信托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持有并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处置,将偿债资源分配转化为信托受益权分配,引入信托公司作为剩余财产的管理主体,及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从而释放被长时间无效占用的司法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新华信托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已经开始尝试引入信托,解决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破产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短时间内无法处置变现导致的清算程序无法及时终结的问题。

 

(二)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对投资人的价值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引入信托工具,可以非投资资产,提高重整投资人投资的成功率,进而提高重整事务处置效率。在重整企业引入重整投资人进行资产处置过程中,重整投资人对于重整企业的资产往往不能全盘接收,需要有一个资产甄别选择的过程。在重整企业资产与重整投资人的需求不匹配的情况下,重整企业的部分资产则成为非投资资产,将非投资资产委托至信托,可以有效隔离重整投资人的收购标的与非投资资产,减少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的无效磋商,减轻重整投资人的选择负担,搁置诉求差异,提高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的成功率,进而提高重整企业在重整阶段对资产处置事务的推进效率。

 

(三)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对债权人价值

 

1.在破产过程中引入信托工具,可以避免紧急变现损失,若再通过后续资产运营,有利于实现债权清偿率的提高

 

由于破产企业资产种类的多样性、分布的跨地域性、资产权属状态的复杂性,处置资产需要市场需求在时间、空间、主体上的动态匹配,不同的时间点,市场主体对资产的需求程度往往不同。在一个需求偏弱的市场上紧急变现,资产价格必然打折,最终受损失的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破产案件中,债权清偿率对于债权人较为敏感。引入信托,一方面,将待处置资产隔离归集至信托项下,等待资产的合适变现时机,寻找破产企业资产的强需求主体,可以有效避免紧急变现损失;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破产程序安排对相关资产进行管理运营,使相关财产保值增值。以上安排,明显基于债权人利益出发,有利于与债权人的沟通,也有益于提高债权实际清偿率,维护债权人利益。

 

2.在破产重整中引入信托工具,可以适度减轻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资产减值压力,用信托存续时间换资产处置及账务调整的空间

 

根据现行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当重整债务人到破产重整阶段,对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讲,其债权资产在风险五级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中应至少达到次级水平。在债务人的保留资产被重整投资人投资或处置变现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往往只能实现小部分债权,相应的损失直观体现,资产减值在所难免。信托的引入,将债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信托受益权份额,在信托存续的时间里,金融债权人可以根据信托受益权实现的情况,在资产减值、核销等账务安排上做相应调整,用信托存续时间换不良资产的处置空间,从而平滑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一次性减值对当期经营指标的影响。2023年2月11日,银保监会1号文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该办法已于2023年7月1日实施)规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再统一要求重组资产必须分为不良,但至少分为关注,该规定为银行金融机构对重组类资产分类和处置提供了更多的操作空间。

 

目前,随着信托应用于破产重整的情况越来越多,监管及审计机构也开始关注银行金融机构持有信托份额的情况,对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底层资产进行穿透,并根据资产形态适用不同的风险资本占用率,从而造成银行金融机构净资本的过度损耗。这类情况使得银行金融机构对信托被运用到破产中的赞同度有所抵消,但仍然对银行金融机构在经营指标方面的会计处理有帮助。

 

3.在破产重整中引入信托工具,有利于实现实质债转股、以物抵债、以财产权抵债

 

债转股是破产重整案件中常见安排。因《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至多50人的股东人数限制,以往的债转股安排一般通过设立有限合伙实现转股,有限合伙企业能够承载的有限合伙人数量是49人,若重整案件的债权人比较多,则需注册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且还需妥善安排可靠的普通合伙人。上述操作会涉及繁琐的注册程序,流程较长,使重整计划执行人及债权人疲于应对。同时,因各主体的上下嵌套,债权人对标的转股企业的治理决议需要经过多个程序才能传导到位,使股权治理的时效性大打折扣。破产管理人将信托工具引入破产重整,由信托持有债权实施债转股,实现直接或间接持有底层企业股权,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不仅可以减少操作过程负担,还可以通过信托的决策机制更直接的对底层企业的治理施加影响。

 

在以物抵债的破产案件中,如在一个不动产需要抵多家债权人的债的情况下,持有(包括是持有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抵债物收益权)及处置抵债物需要多家债权人的反复协商配合,若引入信托工具,由信托持有抵债物或抵债物收益权,各家债权人持有信托份额,则受益人可以通过信托的法定治理机制对信托受托人施加影响实现对抵债物的管理和处分,从而避免多人持有抵债资产的无序状态,提高管理和处置效率。在以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向多人抵债的情况下,信托工具的介入,同样可以起到便利债权人的效果。

 

(四)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对债务人和当地社会的价值

 

有些重整企业,其自身管理、运营、产品、市场均没有问题,只是因为外部股东因素致使其进入重整程序,这种企业如果脱离股东因素影响,则完全可以实现公司的健康运行。在此类案件的重整程序中,引入信托工具,实现公司股权与原出资人的分离,再辅以债务期限利率的重组,完全可以在重整主体存续的状态下实现重整债务的全额清偿。

 

在需要处置部分资产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可以缓解重整企业破产清算风险,减少对社会造成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将信托引入破产重整,可以节省重整主体的重整时间,解决重整主体部分资产无法及时作出处置安排的问题,有效避免重整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狭窄时空范围内中滑向破产清算的深渊,可以在特定的重整场景中有效维护债务人、重整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不仅如此,避免债务人从重整滑向清算,可以保护属地税源,保障当地就业,有利于属地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破产中引入信托工具需要注意的两个重点问题


任何工具都不是孤立适用的,都要建立与之配套的相关措施体系。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同样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与之相协调,这样才能有效的防范工具风险。如果与之配套的相关机制未有效建立,则信托工具的介入可能会演变为执行风险,最终损害受益人(债权人)利益。

 

(一)信托底层资产的管理问题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内容以程序性、执行类事务为主,信托架构主要是通过资产隔离为重整企业的经营、处置提供时空环境。信托公司应当管理直接信托财产,但对信托底层资产的运营管理则需要在重整计划中特别规定。因破产案件的特定背景,原出资人权益大概率被调整,企业原有的治理体系面临改变,防止信托财产底层无人管理问题的出现,是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在存续过程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1.明确经营、处置责任主体

 

重整计划根据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是以持续经营为主还是以处置变现为主,在此基础上,重整计划还应明确信托财产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规定相应主体的持续经营、处置变现的规则、权限、义务、监督等约束条件并规定相应待遇,使责任主体责权利平衡,确保信托财产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相对稳定,保护信托底层资产安全。

 

2.预设信托底层资产管理真空的解决方案

 

重整计划将设立信托的底层资产归集至信托项下,并对于这部分资产的经营及处置应当明确责任主体之后,管理人还应在重整计划中预设措施,避免该部分资产的经营、处置责任真空即出现无人进行经营、处置的情况。

 

当预测信托财产可能会存在信托财产运营真空问题时,管理人应在重整计划中对相关经营、处置事务安排妥当,并提供递进式备选方案。管理人应对重整计划安排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运营动力和处置能力有客观的判断,若责任主体经营动力不足、能力偏弱,势必会对受益人(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预判信托存续过程中可能出现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考虑设定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职业经理人团队或专业资产处置机构,由其运营管理处置信托底层资产的安排。重整计划应当规定引入的职业经理人、专业资产处置机构的原则、标准、条件、程序等,同时,对于变更和替代的经营管理方案,也应做出原则性安排。

 

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一般的资产经营、处置是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的。但当前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服务价值在于提供利用信托工具的资产隔离功能,信托公司主要承担基于资产隔离功能而产生的程序性、执行类事务管理职责。若重整计划需要信托公司承担除资产隔离之外更多的职责,则因资源投入、管理责任、事务范围的扩大,信托公司在信托报酬定价、内部审批环节与较低程度的事务管理有所不同。另外,因各信托公司能够承担更多事务管理内容的意愿也有不同,管理人在确定服务信托受托人时,应当注意与信托公司就此问题进行提前沟通。

 

3.预设抵质押财产的处置安排

 

重整计划若将设定抵质押的财产置入服务信托项下,则需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抵质押财产的经营、处置规则。在制定规则时,应考虑抵质押财产在信托财产总体经营、处置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抵质押物因持续经营原因无法安排处置的,应该考虑对优先债权人(持有优先份额的受益人,下同)信托利益的补偿措施。对于需要在信托存续期间处置的抵质押物,应当明确抵质押物的处置条件和程序,明确优先债权人提议处置抵质押物的权利和制约条件,避免决策僵局。

 

4.常规信托财产的处置安排

 

除设定抵质押措施的信托底层资产需要明确经营、处置规则外,常规信托财产的处置安排也需要进行明确。重整计划应当明确处置资产的提议人、决策机构、决策权限、决策流程、决策通过标准、决策僵局的处理方式,同时,可以对执行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初始费用等进行规定,防止在常规资产处置环节出现争端,影响事务的执行。

 

(二)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治理结构及治理僵局问题

 

信托治理结构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根据信托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参与信托事务决策和执行的机构设置及权限划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治理机构包括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受托人等。

 

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因受益人群体基于破产程序由债权人转化而来,在债权权益在转化为信托受益权份额过程中往往存在实质的财产利益减让,这是后续信托存续期间的治理环境的大背景。在此基础上,受益人能否通过信托治理结构积极参与信托治理存在不确定性。预防信托治理过程中的决策僵局即无法形成决策的情况,为决策僵局的出现做好备手方案,是管理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注意的事项。

 

1.受益人大会

 

受益人大会由服务信托的全体受益人组成,是服务信托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服务信托的一切重大事项。

 

1)明确受益人大会的召开规则,减轻各方会议负累

 

重整计划应当对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召集人、需要受益人大会表决的事项等进行明确。要注意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在时间安排、受益人范围、召集人的特殊性,要考虑重整计划的整体执行情况。还要规定临时受益人大会的提议及召开规则。

 

信托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所有的信托事务都要经过受益人大会决策,受益人大会是否参与信托事务的所有决策,需要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执行,所以,在服务信托存续期间并不是必须每年都要召开受益人大会。

 

基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特殊性,为减轻受益人的参会负累,可以考虑减少召开受益人大会。这样安排的前提是,重整计划有规定且信托文件有约定对一些决策事项已经做了处理、决策或授权,同时,服务信托能够充分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确保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充分沟通。

 

2)明确需要受益人大会进行表决的事项

 

根据信托法律法规规定,重整计划可以明确必须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的事项,如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等。当然,在信托文件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理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

 

3)明确决议的类型及通过标准

 

因需要受益人大会表决事项的重要性程度不同,可以将表决事项分为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二者的表决通过标准不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一般事项,过三分之二通过重大事项。同时,对于有效召开会议的出席会议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的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在目前尚未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变通执行。

 

2.根据情况设立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

 

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处理信托事务的有限空间,受托人的更多事务管理内容需要来自受益人方面的授权。在受益人较多频繁召开受益人大会并不现实的情况下,服务信托的实践者金杜律所和建信信托创设性地提出了设立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并由该机构代表受益人大会行使部分决策权限。因与破产程序相关联,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的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同为债权人委员会之于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1)常设代表机构的名称

 

常设代表机构的名字并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是管理委员会,也可以是常务委员会,还可以直接称为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这个根据管理人的偏好去确定即可。

 

2)常设代表机构的性质及构成

 

常设代表机构是根据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授权管理信托事务、对外代表信托全体受益人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债权规模、债权人数量、成员的代表性等因素确定成员数量。可以采用提名方式,也可以采用债权人投票方式确定成员。采用提名方式的,根据参与服务信托的债权类型(如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债权人类型(如金融机构债权人、非金融机构债权人、自然人债权人等)的不同分配不同的名额,成员名单需要由受益人大会决议通过。为增强常设代表机构与信托财产经营管理责任主体的连接,其成员组成可以考虑吸纳经营管理人员的代表。重整计划应当考虑常设代表机构的牵头成员的设置,并规定任职条件。

 

3)常设代表机构的权限

 

常设代表机构根据受益人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向受益人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对受益人大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中根据需要常设代表机构表决的事项的重要性程度,做好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区分和列举。

 

4)是否需要设立常设服务机构及专门委员会

 

常设服务机构服务于常设代表机构,主要职责是日常联络常设机构成员、受益人、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收集受益人建议和议案、会议服务等事务性工作。是否设立常设服务机构,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相应规定。笔者建议,常设代表机构成员较多的,比如超过7名成员,可以考虑设立常设服务机构。成员较少的,由受托人承担相应职责。

 

根据信托运营的实际需要,常设代表机构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用于处理解决专门问题。这主要取决于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若管理人决定设立,需要明确相应职责权限。

 

3.受托人

 

1)受托人的常规职责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受托人的常规职责是根据信托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根据受益人大会及其常设代表机构的决议履行受托人职责,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处分权,最大化维护受益人利益。

 

2)受托人的非常规职责及责任豁免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可以规定在信托治理出现僵局且事务紧急的特定情况下,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要求,受托人可以突破有限事务管理边界,承担更多的非常规的事务管理责任,保证重整计划执行到位和信托目的的达成。重整计划应当明确受托人行使上述职责时的条件和约束,为鼓励受托人主动突破常规职责边界维护受益人利益,应考虑对受托人承担非常规职责的责任进行豁免。

 

4.信托治理僵局的预防

 

信托治理僵局是指在信托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之下,因无法形成决议导致信托事务无法向前推进的情况。当前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实践中,若信托治理出现僵局,则由信托财产承担相应损失。

 

破产管理人及后续的信托受托人应当对信托治理僵局做出预判,并做好预防措施。从程序上,应当设定信托治理僵局的认定条件,规定各方打破僵局的程序救济措施。比如,可以考虑设定递进式决策僵局解决规则,即受益人大会的决策僵局可以通过移交受益人大会常设代表机构会议表决打破,常设代表机构会议的僵局可以通过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动作为打破。

 

5.信托治理向底层资产管理的影响力传递

 

信托治理的最终目的是以决议的形式通过信托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实现向信托财产的影响力传导,进而影响底层资产的经营管理与处置变现安排。管理人应当注意在重整计划中设定信托治理影响力的传导路径,信托受托人应当注意在信托文件中做相应的补充落实安排。在底层资产管理中委派受益人代表作为董事;修改信托运营平台公司章程嵌入执行重整计划的内容,明确经营责任主体的决策权限,确定受托人作为股东的人事任命权;委派代表参与经营、处置会议等措施,都可以有效实现信托治理影响力的传导。正常的、健康的治理传导机制,可以有效的预防信托底层财产的治理真空,并通过信托底层财产管理效果的正向反馈提高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决策参与意愿,从而预防信托治理的决策僵局。

 

五、防止信托工具在破产程序中的滥用

 

任何工具都有其特定的应用场景及应用条件,破产服务信托也不例外。当发现将破产财产委托至信托项下并用信托份额抵偿债务后,如果无原则的通过引入信托工具的方式结束破产程序,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破产法框架下破产挽救具有破产原因企业的初衷。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在认识、使用信托工具的同时,也要防止其被滥用。确保信托工具的正当使用,信托公司才能对该类业务保持持续的吸引力,才能对破产管理人具备持续的工具价值。

 

(一)滥用信托工具的三种情形

 

1.在重整企业没有重整投资人,且没有重整资产实质性经营、处置方案的重整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

 

通常,在企业的重整计划制定阶段,除了重整投资人投资所涉及的重整企业资产外,管理人需要对非投资资产如何经营、处置做出具体细节性或原则性安排,债权人才可能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在有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企业投资的重整案件中,信托参与重整的意义在于通过对重整企业非投资资产划转、归集,使该资产隔离于投资资产范围,并为其经营及最终处置(包括引入新的其他投资方)提供操作空间和时间。当重整企业非投资资产在信托项下通过经营、处置变现完毕,信托利益全部分配至信托受益人(重整企业债权人),则信托在该重整中的使命完成,信托退出。

 

若重整实践中存在企业自身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单纯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引入信托工具进行资产隔离、资产处置,并将重整企业债权转化为信托受益权,则视为对信托工具的滥用。一方面,若重整过程并没有实际引入重整投资人,管理人也没有对重整企业的资产如何进行经营、处置做出明确的,甚至原则性规定,重整资产归集、隔离至信托项下,并没有真正使债权人直接受益,重整企业原有资产的比较差的经营状况并无法改善,信托的参与,反而为出资人、经营者摆脱偿债主导责任提供机会,债权人的境遇可能变得更糟。另一方面,信托的功能作用是提供架构,信托参与重整时,若重整企业经营本身无有益改善措施或相关安排,则重整是换汤不换药,信托的参与并无实际意义。

 

2.在引入信托工具后,在信托项下仍承担大于信托财产承载能力的直接债务

 

曾有一个案例,根据其重整计划,该重整没有明确的重整投资方,重整计划把引进重整投资人的事务推迟到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并在信托项下完成,该企业资产需要全部隔离至信托项下,但其中涉及的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其他需要直接用现金而非信托受益权偿付的债权巨大,且偿付时间要求非常刚性。根据其资产状态和经营状况,重整企业资产的引战、经营及处置条件均不具备,在重整之后在信托项下根本无法完成上述直接现金债务的清偿。

 

上述安排,部分债权随着破产财产的归集,改由信托底层财产承担现金偿还义务,并没有真正实现重整资产的风险隔离,也没有真正实现全部债务重组,重整企业在信托项下的破产风险短期内仍然存在。类似这样的重整安排,信托的参与只会增加重整执行成本,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在信托项下,需要以现金偿付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仍可以对债务人申请破产,信托公司作为债务人股东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声誉风险。

 

3.在重整后没有明确具体的资产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重整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

 

企业重整的目的是整合困境企业资产、重组债务,发掘重整企业资产的经营及处置价值,挽救困境企业,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使债权人能够实现比债务人破产清算更多的债权利益。与重整相关安排的实施,都需要明确责任主体,并在债权人(受益人)的有效监督下推进。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通常仅限于解决的资产隔离、风险隔离的框架性问题,囿于信托公司执行受托事务的边界,对于信托项下底层资产的运营、处置,应由明确的责任主体负责执行,信托公司履行程序上的配合义务。若重整计划没有落实执行重整计划中资产经营、处置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在重整计划中规定由受托人对信托底层资产的管理运营主导),或者虽然明确责任主体,但并无实际的督促、制衡、激励措施的,重整计划中信托项下资产的经营及处置方案将无人推动,重整计划将无法有效执行,信托公司执行信托事务会面临底层资产的治理真空,最终可能导致重整计划的安排将无法实现,债权人(受益人)利益受损。

 

(二)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原则

 

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对信托工具的适用,应坚持必要性、经济性、合法性、程序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破产管理人要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基础上,根据重整案件的切实需要引入信托工具。在引入信托工具之前,应对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现金清偿、留债清偿等等手段作过尝试和使用判断,应根据破产案件的自身条件穷尽其他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重整手段之后,再选择使用信托工具。

 

经济性原则是指,破产管理人应确保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和未引入信托工具相比,初步判断对债权人、宏观环境等带来的增量利益应大于零。这种增量利益包括程序上更加便利,实体上可以得到更多经济利益,也可以是维护一方社会的稳定,保护了当地就业等。

 

合法性原则是指,信托工具的使用应当符合民法典、企业破产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违背法律法规原则和立法本意。比如,我们不能够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之名,行逃废债之实,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程序性原则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应当经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程序,经过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表决并经管辖法院批准或认可。确定需要信托公司进场时,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适合个案需要的信托公司。

 

(三)预防信托工具的滥用

 

1.债权人会议制约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事务的安排拥有最终的决定权,信托工具引入破产案件,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拥有引入信托工具的决定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经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可以表决通过重整计划。

 

知情权是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若需要引入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应向全体债权人就引入信托的目的、作用、结构设计、应用效果、退出安排等做出充分说明,答疑解惑,在保证债权人充分知情的基础上,由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决定是否引入信托工具。

 

2.审判机关干预

 

破产案件中,管辖法院具有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职责,相关破产案件的决议文件(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需经管辖法院批准或认可后方能生效。因此,对于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的合理性、正当性,管辖法院可以作出判断,并对管理人明显滥用信托工具的行为通过指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纠正。

 

根据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前面已经提到,重庆市五中院于2023年4月出台了《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该文件对运用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管理人报酬计算进行了规范。该文件规定,债务人财产中以设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不计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该文件明显是不鼓励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却也限制了对信托工具的正当使用,更不宜因为引入信托就全盘否定管理人所做的其他工作。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本身就是适应了破产实践的切实需要产生,在当前宏观经济状况下,资产贬值,处置遇冷,信托工具的引入具有合理的外部条件,合理的引入信托工具应当被鼓励。若一定要使用经济手段引导,可以考虑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引入信托受托人,尽量减少信托报酬对债务人偿债资源的占用。

 

3.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自律管理

 

管理人协会是各地破产管理人自发成立的自治组织,管理人群体通过行业自治的方式规范管理人会员执行管理人事务,促进管理人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在引入信托工具的问题上,管理人协会可以通过举办行业论坛、业务培训、发布行业自律公约等方式予以宣传和引导,旗帜鲜明的反对信托工具的滥用,同时为信托工具的正当使用提供帮助。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维护好、使用好信托工具这一新生事物,可以使管理人在工作中多一种工具选择,多一种工作便利,可以更好的为破产业务服务,为风险出清、危困拯救的大目标服务。

 

4.信托公司的业务审批及监管报备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均需要经过内部审批,并经监管报备方具备设立条件。在信托公司的审批环节,应当关注破产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考量引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必要性、经济性、合法性和程序性,关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逃废债行为,防止本公司提供的信托服务被相关方滥用。在监管报备环节,监管机构应当留意信托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督促信托公司合法合规履职,注重期间管理工作,服务好受益人,确保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目的的实现。

 

六、选择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考量因素

 

(一)信托公司的经营要稳健

 

每一个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都是一个较长期的系统的综合工程,它不同于以往的投融资类信托业务,它期间管理事务更多,信息繁杂交错,需要有一个稳健经营的信托公司的稳定的服务团队才能更好的连续的服务受益人,从信托公司层面,需要有稳定的战略定力支撑对该类业务的持续输出。

 

经营稳健的信托公司可以保证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稳定履行受托事务,更好地服务信托受益人。当前,信托公司在经历两年多的房地产低迷发展之后,开始出现分化,尽管通俗理解国央企背景的信托公司抗风险能力要大于民营背景的信托公司,但目前对信托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已经不能完全根据股东背景去判定了。经营稳健与否,要看公司的资产整体风险,看内部管理的有效性,看人员是否稳定。两年前操作房地产融资业务比较多的信托公司,目前大都面临保地产项目交楼、保信托项目兑付双重压力,致使公司上下一片紧张气氛,倘若此时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再有问题,势必会造成公司人员的流失,这样的信托公司纵然是国央企背景,也谈不上稳健。相反,近几年开展业务不太激进的信托公司,偏安一隅,坚守自己的低风险发展战略,坚持做创新转型,反而在稳步前行。云南信托便是这样的一家稳健发展的信托公司。

 

(二)信托公司的专业人才储备

 

企业破产服务信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业务人员法律和信托方面的知识掌握要求都比较高。同时,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单个项目操作跟踪时间较长,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走专业化承揽承做路线比较符合该类业务特点。因此,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应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储备并设置专业的业务部门。以云南信托为例,其于2022年8月设立特殊资产业务部,并配备具有重整背景、律师资格的业务支持人员,团队现有人员深度参与了目前国内债权金额较大、涉及面较广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团队曾为多个较有影响力的破产重整案件设计服务信托方案,同时与众多案件管理人保持紧密联系,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经验丰富。目前,云南信托管理的特殊资产信托业务规模达200亿元,覆盖不良资产处置、问题企业流动性纾困、债务重组、资产重组、股权并购等多个业务层面,并储备多个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已形成蓄势待发之势。

 

(三)信托公司的信息技术优势

 

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益人众多,则需要强大的信息系统做支撑。信息系统主要用于建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桥梁,解决双方之间的信息传递、信息查询及受益人大会召集、召开问题。因此,需求方要考察信托公司是否组建了强大的IT研发团队,是否能够迅速搭建针对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专项系统,以满足超大体量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准确登记、会议表决、动态服务、信息披露、权益分配等多样化服务需求。云南信托靠前发力,提前布局,已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搭建了架构开放、空间预留充裕的专项信息服务系统并投入使用,可以满足债权人受领信托份额,受益人信息查询、变更,证明资料申请,信息披露查询以及参与受益人大会等功能,并可同时供多个信托项目使用,可以最大限度内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信托公司的便捷服务及专业响应能力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一个细分业务类型,需要考量信托公司的内部执行效率及对受益人诉求的快速响应能力,以保证基础事务性工作的及时性,确保更好的为受益人服务。云南信托的公司价值观第一位是“客户第一”,所开展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证券类信托、消费金融信托等业务均体现了大规模客户服务能力,客户反映良好;其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流程围绕受益人为核心搭建,决策效率高、沟通半径短,客户需求能够及时得到反馈;第三,公司拥有成熟的项目运营专业团队,截至目前,专门负责信托运营管理的团队约40人,信息技术核心团队约60人。

 

考虑到自身的资源禀赋与展业背景,云南信托在推进承揽承做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中,坚持主动出击,靠前服务,与破产管理人一起解决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问题,用专业服务、敬业精神和坦诚沟通争取破产管理人的信任,努力争取服务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受托人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的工作职责是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部分工作职责的延伸,信托存续期间,分散的受益人诉求需要受托人及时采集、梳理并做出服务响应。

 

(五)选择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还应结合重整案件自身需求去考量

 

对信托工具有需求的破产案件,每个案件都是有区别的,有些是单纯需要一个信托架构,有的是需要信托公司多方位赋能。在此基础上,前一种需要考察信托公司的专业化建设程度,后一种需要考察信托公司的资源整合能力和资源支持意愿,有能力而无意愿的公司是无法倚重的。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是找大的合作对手好,业务有很多种,需求有很多面,互相匹配才是最好的。

 

信托公司也有很多种,大而强,大而乱,大而弱,大而卷、小而精,小而美、小而弱,小而散。信息社会,需求方在此方面不妨多问道搜索引擎,咨询业内知情人士,问问相关信托公司曾经或正在合作的管理人和服务过的受益人。无论是大的信托公司,还是小的信托公司,专业团队的建设,专业化能力的提升,持续稳定的期间服务,是承做此类业务的关键。这也是对破产业务负责、对受益人负责的体现。笔者认为,单个破产案件涉及债权规模超过500亿的可以适当考虑受托人综合赋能水平,此外的中小型破产案件,对于信托公司的选择还应从专业和服务两个方面为主要考量因素。

 

七、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未来发展

 

目前,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在考虑引入信托工具,信托公司对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竞争也呈现白热化,但基于前述该类业务本身的特点和开展此类业务的条件,目前真正有意愿、有能力、有准备承做此类业务并可以保持持续服务输出的信托公司不会超过10家。该类业务对信托公司来讲其成本包括人力成本、信息系统开发成本、工作成本及该类业务风险资本对公司净资本的占用。在信托报酬水平已经竞争至地平线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单纯依靠此类单一业务实现盈利存在不确定性。此阶段,信托公司雷声不断,信托公司过往以非标融资为主要发展支撑的时代终将成为过去,回归信托业务本源,大力发展资产服务信托是信托公司的使命,也是监管的的导向。在细分领域深耕,是信托公司未来发展的必然选择。资产服务信托在信托报酬上大都无法和非标融资类业务比较投入产出比,业务发展呈现劳务化。这需要信托公司及时调整人员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需要调整业务结构,适应新阶段的发展要求。

 

为了防止此类业务演变为烂尾工程,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规范信托报酬收取要求,明确业务边界,规范信托公司的履职行为;也需要破产管理人组织通过自律规范引入信托工具,保证信托工具使用的正当性、合理性、有效性,审判机关也做好对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同时还需要信托公司以风险处置类业务为基础线索,做更多的业务延伸专业金融服务,如以债务人或其出资人为服务对象的重整咨询服务、以破产管理人为服务对象的破产管理外包服务、以重整投资人为服务对象的财务顾问服务、以破产重整为背景提供共益债融资服务、以上市公司重整为背景进行财务投资、以破产企业资产为背景提供投行业务服务等,通过这些周边业务的开展,补偿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盈利能力不足问题,以此来巩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持续服务输出能力,以更好的服务破产业务,助力经济领域的风险处置,服务实体经济。

 

后记

 

本文中,笔者以破产案件中信托工具的应用和发展为线索,纵向论述了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概念、要素、价值、问题等,并展望未来,希望能对破产法实务领域从业者了解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提供些许借鉴。因行文目的所限,对于该类业务具体操作的细节问题本文不再进行论述,感兴趣的同仁可以自行搜索笔者其他相关文章。笔者愿意在业务实践过程中,与更多的业界同仁一起探讨,共同推进信托工具在破产实务中的应用,为使信托更好的助力实体经济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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