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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海涛、吴旸、李凯伦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为促进信托业更好把握《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全面准确进行信托业务分类,规范开展各类信托业务,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监管部门于近期下发了《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以下简称“《指导口径》”),我们现结合《指导口径》规定内容以及各信托公司在实务中遇到的常见问题,就《指导口径》中相关实务热点进行问答式整理,以期为各信托公司实现合规展业、准确分类提供帮助。为方便阅读,我们将本文涉及的《指导口径》中相关实务热点问题简列如下,具体可参考后文答复分析内容:问题1:如何理解“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
问题2:如何理解“投资组合”?
问题3:如何看待《指导口径》中关于非标投资业务的规范口径?
问题4:信托公司参与债券回购业务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问题5:担保品信托和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区别如何界定?
问题6:如何理解实务中的部分“固收+”类产品与有条件的参与衍生品业务?
问题7:资产管理信托的投资者人数和资质标准如何确定?问题8:通过资产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需要关注的要点有哪些?
问题9:多重属性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业务如何分类?
问题10:家庭服务信托的投资范围有何限定?
问题11: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什么,闲置资金如何管理?
问题12:以单个资管产品设立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与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问题13: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服务信托是如何认定的?
问题14:再次明确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认定的实践意义是什么?
问题15:关于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认定的实践意义是什么?
问题16:认定为新型资产服务信托需要什么程序?
问题17:员工持股计划信托业务如何分类?
问题18:关于暂不满足规模要求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如何整改?问题19:关于资产管理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项下的财富管理信托的区别是什么?
问题20:关于信贷资产收益权流转业务如何进行分类?
问题21:关于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业务如何进行分类?
问题1:如何理解“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通知》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但并未对私募投行定义进行明确界定,在实务中引起了普遍讨论和关注。《指导口径》首次确定了私募投行业务的概念,即“实质为满足单一融资方特定融资需求而发行信托产品募资的业务”。《指导口径》中明确的“私募投行业务”的概念与《通知》中明确的“资产管理业务”的概念(即“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提供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的自益信托”)存在本质差别。例如,从服务对象来看,私募投行业务强调为融资方服务,资产管理业务强调为投资者服务;从服务内容来看,私募投行业务强调募集资金以解决融资方特定融资需求,资产管理业务强调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和资产管理服务。从私募投行业务判断标准来看,《指导口径》增加了更明确的量化性判断标准——“单一融资方”,并强调信托公司“不得以私募投行角色、通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形式”开展此类业务。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非证券投资类的信托产品,可以进行组合运用,而非强制性要求。在《通知》中也并未明确资产管理信托有关组合投资问题,在《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答记者问》中也依然并未将组合投资设定为资产管理信托开展的必要条件。此次《指导口径》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原则上应以组合投资方式开展,这一要求针对全部资产管理信托设定,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扩大了约束范围,但是对于组合资产的类型、比例、资产数量等具体要求尚未明确,有待进一步出台配套制度予以明确。问题3:如何看待《指导口径》中关于非标投资业务的规范口径?《指导口径》未禁止非标投资业务,尤其是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业务,业内有分析认为其可视为信托业一利好信号。我们理解《通知》也并未禁止上述业务,但由于受到市场压力、监管要求,以及受托人能力限制、义务责任界定等多方面的影响,非标信托业务虽然并未被直接禁止,未来此类业务的开展也依然可能面临更大的挑战,结合《指导口径》中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组合投资方式开展要求,其从资产选择、受托人管理能力,以及《指导口径》提及的资产管理受托职责(“要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尽职调查、风险管理、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等资产管理受托职责”)角度,在信托产品全生命周期各环节均对受托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因此我们认为需要更全面的看待《指导口径》的相关规定内容。特别地,《指导口径》也反复强调“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业务展业的基本逻辑和精神,而这也符合信托业转型底层逻辑和压降非标融资规模、审慎开展权益投资的监管方向,也有分析认为监管部门后续可能会引入类似证监体系项下对非标投资业务集中度管理的限制模式。我们理解在风险分散管控体系内资产筛选以及盈利模式均将受到考验,当分散度不合理或不足以实现实质风险分散时,单一产品的非标配置安排反而可能扩大风险,因此受托人能力、履职情况亦将受到金融市场、司法实务、监管要求等多维度的检验和评判。问题4:信托公司参与债券回购业务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债券回购是可以提供短期流动性管理和风险控制的工具,但《指导口径》发布之前,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1] 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信托计划的负债业务受到严格管控,不能直接开展债券正回购以融入资金进行套利。结合监管意见动向,多数信托公司在此类项目信托文件中预留了“在监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债券回购业务”等类似条款以作“留口”处理。2020年5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金信托新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其中第十五条[2]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资金信托业务,经信托文件约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提到了有条件放开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业务,但截至目前《资金信托新规》仍未正式发布实施。根据《指导口径》的规定,若信托公司设立资产管理信托产品,在满足基础资产为标品,且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规定的比例的前提下,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开展债券正回购业务,虽然监管部门并未明确“《资管新规》规定的比例”具体所指,但根据相关业务经验及《资金信托新规》(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理解其涉及《资管新规》第二十条[3]关于“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第二十一条[4]关于“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等产品负债比例限制;若信托公司设立服务信托产品,在满足委托人为符合《资管新规》的、基础资产为标品的资管产品,服务信托项下服务类型为行政管理服务或专户受托服务,符合《资管新规》规定的产品、负债比例的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委托人指令开展在公开市场开展债券回购业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现行监管体系内执行委托人指令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适用问题在某些交易场景下提供了解释空间。问题5:担保品信托和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的区别如何界定?根据《指导口径》,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债券正回购业务,但除上述情形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财产,融入或变相融入资金,这也符合此前关于禁止信托负债交易的规范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理解“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与“担保品服务信托”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5],担保品服务信托项下受托人代表债权人利益,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是担保物权,受托人提供的服务是集中管理和处置担保物、担保权利集中行使等服务,而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是信托计划作为担保人将信托财产作为担保物为相关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其信托目的、交易架构以及受益人设置等都存在差异,对于这一行为的禁止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6]中就已明确。但实务中我们注意到在部分项目中确有可能存在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模糊地带,其应结合交易实质目的进一步加以判断。问题6:如何理解实务中的部分“固收+”类产品与有条件的参与衍生品业务?衍生品业务可以通过对冲等方式稳定产品收益预期、管理市场风险,增加信托公司的投资灵活性和优化产品风险管理,在合理配置“固收+”产品资产的场景下,可有效地解决收益来源和风险缓释两个问题。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7],信托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应具有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指导口径》实施后,信托公司可以以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的信托资金进行涉及衍生品交易的固收类及权益类资管产品投资,底端可能涉及的衍生品交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此前较为常见的收益互换等,但该等资管产品需要严格符合《资管新规》项下关于固收类及权益类资产的比例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就尚未取得衍生品交易资质的主体而言,在TOF项目中对于信托层的投向要求是衍生品比例总量控制,还是只能投向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固收产品,及/或具有衍生品性质的权益产品,对这一问题亦存在一些疑虑,但从字面理解,《指导口径》倾向于后者。信托公司以资产管理信托项下信托资金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管产品及具有衍生品设计的混合类资产管理产品仍需要取得衍生品交易资质。本次提及“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管产品”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扩大具有衍生品交易资质的信托公司投资品类的常规范围。问题7:资产管理信托的投资者人数和资质标准如何确定?《资管新规》实施之前,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及资质需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8],《资管新规》实施后,对投资者人数及资质又进行了新的规定[9],而在具体实务中,各信托公司对于《资管新规》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投资者人数计算、合格标准确认等问题往往采用不同口径,甚至同一信托公司对于不同信托产品也存在差异化管理的情况。《指导口径》的实施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的投资者人数及资质暂按照《资管新规》执行,在现阶段起到了定分止争、明确监管要求的作用,“暂按”的表述方式也同时说明其可能存在未来进一步明确化的空间。对于TOT类产品是否穿透核查投资者人数的问题,此前《资金信托新规》(征求意见稿)规定“资金信托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 但《资金信托新规》尚未正式颁布,《指导口径》也未做进一步明确,实操中信托公司就此问题,存在不同适用标准口径,且对于本公司和其他公司产品亦可能差异化对待,审核角度各不相同,就此有待监管部门通过后续发布的相关配套政策予以明确。
问题8:通过资产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需要关注的要点有哪些?《通知》明确“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受益人资质和资金来源应当持续符合《委托贷款办法》要求。”在实务中,信托公司往往对于“合法信托目的”以及具体受托人责任边界予以特别关注。《指导口径》进一步明确资产服务信托可发放信托贷款,但是仍然强调应当参照适用《委托贷款办法》相关规定,并特别说明关注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要求进行逐项核查。在上述监管核查要点外,结合实务监管观点与委托贷款相关规范要求、常见合规问题,我们理解,委托人资金不得是受托管理资金(如银行理财资金)[1]且委托人自身应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此外,《通知》对资产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设定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前提,《指导口径》虽未再强调但是亦不能据此扩大展业口径,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仍应将委托人是否具有合法合理的信托目的作为是否可以通过资产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的审查要点。信托公司设计单一信托类消金/助贷产品时尤为需要关注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可能构成为职业放贷人提供通道亦是需要关注的要点,目前很多信托公司已经就同类项目予以资产管理化改造,但“假集合”模式的合规性以及司法风险仍然需要审慎评估。《通知》意在规范原有信托产品分类边界不清的问题,但在实务操作中现有分类项下的某些产品结合实际市场需求和信托目的考量,确实存在多重属性竞合的可能。按照服务内容及对象的划分维度,“财富管理信托”项下涉及“个人财富管理信托”的业务品种可涉及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以及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六大类。其中,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家族信托的设立目的侧重于财富管理、保护与传承,但存在不同的设立门槛;保险金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的设立目的则更多基于不同信托财产、信托目的背景项下的特定场景需求。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目前存在将多种功能融合于同一信托产品的情形,《指导口径》强调了对于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或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由于其信托功能、财产类型、约定形式的不同或结合其他因素而被划分到不同的业务类型,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可参照《指导口径》内容及原则对相关产品进行进一步归类,更好地满足实践中产品分类明确化需求。2023年2月发布的《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征求意见稿)》规定家庭服务信托投资范围限于投资标的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通知》则对此予以修订,增加家庭服务信托可投向以“同业存款”为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此次,《指导口径》中删除了“同业存款”表述,鉴于同业存款属于非标资产除外类资产,此次是否为进一步调整投资范围口径可作进一步探讨,对于家庭服务信托投资范围的实际风险控制标准仍然维持了此前一贯的规范要求。《通知》强调家庭服务信托投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即可,《指导口径》规定家庭服务信托投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其他资产,有观点认为其可能意味着家庭服务信托投资的该等资管产品仅能直接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不得再次嵌套,但亦有观点认为基于向下穿透标的核查的基本原则,该等标的通过投资其他资管产品实现最终投资标的为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是否符合要求尚存在后续进一步讨论的空间。除投资管理功能外,《指导口径》同时为家庭服务信托增加两项职能:接受委托人委托保管其提供的财产性权利,以及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信托资金用于受益人消费支出。其为家庭服务信托贴合实务需求以及充分满足家庭服务需求提供了条件,有助于充分发挥家庭服务信托隔离、传承、定向分配或支付功能,受托人展业过程中可结合委托人信托诉求进行信托财产管理,家庭服务信托在传统财富管理目的基础上,更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提供消费权益服务、财产保管服务,从而更加贴合实际业务场景,有利于家庭财富管理的本意和功能实践。值得关注的是此类交易在账户类信托产品中已经受到了市场普遍关注和信托公司以及其客户的认可。问题11: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什么,闲置资金如何管理?《指导口径》强调保险金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仅包括两类:保单和现金,且现金仅能用于缴纳保费,委托人不得交付用于其他用途的现金。同时限定保险金信托闲置资金运用范围,不得变相开展不符合保险金目的及风险特征的业务。此项规定规范了保险金信托中以保险金信托为名,通过资金管理行不匹配保险金目的及风险特征的财富管理之实的情况,其严格明确分类标准也系《通知》本意,《指导口径》关于保险金信托信托财产及闲置资金运用范围的进一步释明更是针对实务中的“擦边球”的特别呼应。如果涉及保险金信托的信托产品兼具其他功能的,需要通过结合信托目的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的改造,进而明确分类标准,部分产品因此可能最终无法纳入保险金信托类型,并应重新根据信托目的、委托人情况、信托财产类型及管理运用范围界定而确定信托产品类别。问题12:以单个资管产品设立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与资管产品服务信托之间的区别是什么?根据《通知》,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以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信托公司提供专户受托服务的情形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项下予以规范,其属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而资管产品服务信托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指导口径》一方面对于信托公司实务中困惑的“财富管理”与“行政管理”模式进行了厘清,并特别结合“专户受托服务”场景进行了资产配置示例;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和行政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受托人职责边界。在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信托公司为单个资管产品提供专户受托服务的,受托人可以提供的投资管理服务的范围具有明显的理财投资属性(包括直接影响信托财产保值、增值的投资决策、投资建议、投资顾问遴选等),但在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的资管产品服务信托项下,信托公司为资管产品提供的服务仅具有行政管理属性,更为强调交易的事务管理和执行,以及法定基本义务的履行,并明确其不参与资管产品资金筹集、投资建议、投资决策、投资合作机构遴选等资产管理活动。其进一步厘清了两种业务类型下受托管理模式差异以及受托人责任边界,强调了受托人在提供不同类型信托业务时的差异化,亦对市场中关于此类产品是否可提供非主动管理类服务以及是否可能构成与《资管新规》的冲突问题进行了澄清。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其也一定程度上就信托公司关注的“服务信托”和单纯的“通道业务”是否存在区分进行了阐释,即服务信托是通过明确约定的服务对象、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和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受托人的义务及责任,而非简单将信托公司界定为资金“通道”。问题13: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服务信托是如何认定的?根据《通知》,企业(职业)年金服务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受托管理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依据《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制度开展信托业务,且信托公司开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服务信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2]。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22年1月18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名单(更新)》(截至2021年10月)[3]的内容,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法人受托机构”资质,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账户管理机构”资质;此外,根据文号为【甘银保监行许〔2021〕102号】的《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同意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批复》,中国银保监会甘肃监管局已于2021年2月8日核准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指导口径》进一步明确,基于企业/职业年金信托业务的角色定位不同直接影响信托业务分类。以企业/职业年金作为投资者开展的资产管理信托的,则不属于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此外,业务开展过程中有信托公司关注就接受企业/职业年金作为投资者的信托产品而言,设立该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是否需要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质?我们理解其需要通过受托人的角色定位、具体场景予以判断,若作为主动管理企业年金的机构,则需要满足机构资质要求并可纳入企业/职业年金服务信托,若仅作为企业年金投资标的而言,则根据《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已废止)的相关规定[4],企业年金基金可投资的信托产品的发行主体限于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且属于某金融集团企业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发布后,取消了年金基金投资信托产品时对于信托产品发行主体的相关资质认定条件。[5]故此,实务中信托公司基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投资人投资金融产品的理解,认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运用相应资金投资于底层标的产品时,该底层产品受托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存在合规解释空间。问题14:再次明确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认定的实践意义是什么?“设立财产权信托+拆分转让”是非标融资类业务中的常见模式,也被称为“资金信托倒做模式”或“类资产证券化模式”。以应收账款债权类基础资产为例,其先将企业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装入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再进行拆分转让给不同的投资者,此前在传统政信项目、银信合作项目、一般工商企业融资类项目中较为常见。该类业务与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购买企业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业务模式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形式上有所不同,且其在实务中主要为资金需求方定制方案进行募集资金服务,因此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中已经明确“要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财产权信托业务,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适用于《指导意见》。以信托产品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受让方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业务,视同资产管理产品嵌套业务,投资于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除外。”《指导口径》进一步强调了《通知》中关于“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的规范要求,并对该模式作出明确定义(特别是通过明确交易场所和具体适用规定的方式),其有助于杜绝将财产权信托向资产服务信托解释而规避《资管新规》监管的倾向,除非符合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则,否则“设立财产权信托+拆分转让”的定位均需要依据业务实质判断,具备募集资金特点的均不能归为资产服务信托分类,而若其出于为融资方提供服务,又需要关注在资产管理信托中是否涉及开展“私募投行”业务的合规性问题。问题15:关于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认定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在《通知》中的定义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其他依据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受托服务”,该定义相对笼统,观感上更强调“存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属性属于“资产证券化业务”,《通知》下发后业界对何为“其他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是否可扩展至“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为形成基础资产而设立的信托产品是否属于此范围均存在争议。实践中信托公司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很多项目是以内嵌“pre-ABS”通道的形式出现,即ABS、ABN、CMBS、CMBN、类REITs等交易结构中常使用信托作为形成基础资产、固化基础资产确定性的SPV层,就此类信托产品往往被纳入非标融资统计口径中。而就将其归属于服务信托的观点而言,在《通知》下发后也存在该模式下信托产品定位是“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还是“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的争议。如上所述,内嵌信托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被称为双层SPV模式,第一层SPV为原始权益人或其关联方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第二层SPV为将信托受益权或部分实质信托财产转让给管理人设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双层SPV结构中信托公司主要完成前期形成基础资产的工作,与信托公司直接作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管理人存在本质区别,通常也不存在任何募集行为,本次《指导口径》将第一层SPV中信托公司的角色直接定位为“其他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并强调其必须对应资产支持证券,通过对交易模式的示例,避免了除此之外的信托业务违规地被向此类业务进行归类。鉴于金融市场的创新性与灵活性需求,《通知》为资产服务信托的发展留下展业空间,除明确规定18种类型资产服务信托之外,还单独规定了“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以适应市场需求。据我们了解,实务中很多信托产品意图归类为“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或“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一方面该等信托产品可能无法在前述18种类型资产服务信托之中予以完全匹配对应,另一方面亦可能出于对受托人责任控制的考虑,此外也可能存在其他交易意图的需要,导致其成为众多“四不像”信托产品的分类逃逸热门。为避免《通知》分类逻辑被打破和为违规分类开设后门,《指导口径》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新型资产服务信托”审查前置程序,新型资产服务信托的展业须经监管部门前置研究、审批程序且明确完成产品登记不能视为获得监管部门认可,在目前市场实践操作中,意图通过以完成登记说明产品合规性的途径被再次明确封堵。《通知》鼓励的是合法合规的真实业务创新,而非打着创新的幌子逃避监管。我们理解,以打擦边球甚至逃避监管为分类意图进行分类的产品,后续将受到较大的监管压力。《通知》下发后,员工持股计划以及与之相关的股权激励、薪酬递延支付等信托业务迅速发展。其中,员工持股计划一般是指本公司(或集团成员)员工购买本公司(集团)或集团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根据公司类型,大概可以分为非公众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公众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两大类型。在相关法律政策方面,对于非国有的非公众公司而言,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就其员工持股计划事宜作出具体的特殊规定。而对于国有企业、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涉及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法规规章则较多。以上市公司为例,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股票来源:(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2)二级市场购买;(3)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4)股东自愿赠与;(5)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于员工的合法薪酬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结合资金来源和股份来源,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员工持股计划模式包括“奖励基金+二级市场购股型员工持股计划”、“自筹资金+回购过户型员工持股计划”、“自筹资金+二级市场购股型员工持股计划”等,但限于信托公司或信托产品参与相关交易的一系列限制性规定,此类信托业务的开展需要综合考虑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股票来源、交易模式、受托人管理方式、上市公司及国有企业规范等一系列规定。《通知》中对于员工持股计划信托业务并未明确其具体应归入何种信托业务类型,实践中部分信托公司基于其薪酬福利管理性质而将其归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类型。根据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的定义,委托人只能是单一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对于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票/股权来源和资金来源均有较大限制;此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员工只能作为受益人,在交易结构设定以及持股主动权方面亦受到一定限制,不利于此类信托业务的开展实践。《指导口径》明确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归入其他行政管理服务信托,对于此类业务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展业模式,并对受托人的职责限定逻辑提出了新的方向。我们理解,员工持股计划具体归入哪类信托业务类型,仍需要结合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选择最为适用的信托业务分类。问题18:关于暂不满足规模要求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如何整改?此前《通知》明确规定了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设立时实收信托的规模或交付的财产价值,开展该等业务产品需要符合规定的对应规模要求。《指导口径》规定,可以通过增加实收信托等方式予以整改,给出了除解除、终止信托之外的具体整改路径,但在实务中需要关注具体整改的方案可操作性以及整改实施期限等问题。
问题19:关于资产管理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项下的财富管理信托的区别是什么?
《指导口径》从业务模式角度对资产管理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中的财富管理信托进行厘清,明确资产管理信托系受托人拟定制式合同后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按照已经设定的产品通过集合运作、组合投资方式进行投资管理且按期限约定到期清算,不强调投资者个性化需求;财富管理信托系受托人根据委托人需求量身定制产品,并以此制定信托合同条款及期限的信托产品,突出“专户服务”特征属性。从上述规范内容可注意到资产管理信托为集合信托计划,具有典型的“资金募集”属性;而接受单一委托人或特定范围委托人委托以投资管理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实质为专户理财、具有定制化特征,与资产管理信托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从业务实质来看应将其归类为资产服务信托项下的财富管理信托。但是同时应关注,并非所有集合信托均为资产管理信托,家族信托、预付类资金信托、员工持股信托、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的家庭服务信托等信托产品虽然存在多个委托人可能,但仍应归类为资产服务信托。问题20:关于信贷资产收益权流转业务如何进行分类?就基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与银登中心颁布规则开展的“信贷资产收益权流转业务”开展的信贷资产收益权流转业务而言,就其应归属为资产管理信托还是资产服务信托曾出现争议。从形式上看,信托公司可通过此类信托产品为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服务,并通过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使得信贷资产收益权完成流转,且该种业务模式标准化程度较高,作为具有服务特征的产品是否可以算作是“资产服务信托”呢?为了明确上述问题,《指导口径》给出结论,从实质来看,其业务模式为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向合格投资者募资并以所募资金受让出让方银行信贷资产包的收益权,由于存在“募集行为”,因此应当归入“资产管理信托”。该项规定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规范该类业务的分类属性,并再次强调了“资产服务”与“资产管理”之间关于是否存在“募集”行为的本质区别标准。问题21:关于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业务如何进行分类?《指导口径》进一步厘清了部分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业务的分类,并澄清了部分错误归类情形。从其规范标准可知,业务模式是信托产品分类的关键要素之一。当信托产品涉及实质募集资金、进行非定制化资产管理等情形,无论其销售路径,均符合资产管理信托的基本特征,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的该等业务模式应被归入资产管理信托。由此,也说明基于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不同的合作业务模式,相应产品可能被纳入不同的分类标准,需要结合具体交易模式实质进行判断。此外,我们理解,在信托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不断扩大的情形下,关于投资及产品合规性、投资者适当性、受托人义务和责任边界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关注,一些司法实践案例也对受托人作为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审慎义务、忠诚义务提出了较高要求,简单的“通道避险”条款并不能排除受托人的法定义务。本次《指导口径》为信托业务的分类标准、分类逻辑以及分类要素进行了述明、澄清,从其规范中可进一步理解《通知》对于信托产品分类的本质含义以及基础逻辑,信托公司在实践展业中应坚守合规展业、有度创新、精准分类的基本原则,在信托行业转型时点安全实现弯道超车,发挥自身优势、落实受托人职责,并可在服务信托领域推进差异化发展,构建多元化信托服务体系。特别感谢多位信托业从业人员对本文提出的宝贵意见,也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就信托三分类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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