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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异议人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为依据申请排除优先债权执行的不予支持。

2019-01-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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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条逻辑关系来看,上述《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当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属于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的规定 。而从第二十九条与二十八条内容上来讲,第二十九条适用的范围较二十八条明显要小,主要表现在适用的主体和适用的标的,二十九条主要适用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异议的标的也仅为房地产经营者开发的住宅用房。但二十八条是否仅适用于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呢?从法条的表述中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适用的前提均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并未区分二十八条仅适用于普通金钱债权。另外,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王长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终1064号】中,最高院也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中也并未将二十八条的适用仅限于普通金钱债权。

但在本期所推送的案例中,最高院却认为二十八条仅适用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另外该案的同一合议庭在《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贤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中也持此观点,即“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

案例索引

《李跃、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5078号】

争议焦点

异议人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为依据申请排除优先债权执行时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本案中,衡阳农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即便本案情形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跃也不得请求排除担保物权人申请的执行。鉴于李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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