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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964号,王临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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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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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临平上诉请求:
(一)王临平基于“诉前保全”对案涉房屋享有“首封优先受偿权”。王临平“首封优先受偿权”于2016年7月13日设立,2017年3月20日,王临平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评估、拍卖。2017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基于生效判决,设立抵押预登记“优先受偿权”。法律明确规定,“抵押预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王临平申请撤销的生效判项确为错判。
(二)王临平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王临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临平享有的“首封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明确给予保护的特殊债权。“首封优先受偿权”通过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两份法律文书送达给特定人,从而在特定财产上设定司法强制措施,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首封优先受偿权”属担保物权,按民事权利效力所涉及的范围,效力范围为不特定的其他债权人,属“对世权”。为了防止作为保全申请人的普通债权人遭致不可挽回之损失,理应承认其于执行程序外,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王临平申请撤销的判项与王临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执行法院的两份终结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张惠文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案涉房屋,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就本案,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虚假的抵押预登记“优先受偿权”,直接从法律关系上剥夺了王临平首封的优先受偿权;从权益的实现来看,中信银行兰州分行后确立的抵押预登记“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定的优先顺序,在法律关系上消灭了王临平先设立的首封权“优先受偿权”,客观上让王临平少受偿2638.04万元,损害王临平的权益。王临平申请撤销的“优先权”判项与王临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王临平仅存的唯一救济途径。
04
裁判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本案中,王临平请求撤销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469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系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中科公司、张惠文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判断王临平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当审查其是否为原案的第三人。
首先,根据王临平起诉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与张惠文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仅为张惠文的普通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临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张惠文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号中科银座28-29层的七套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王临平对张惠文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是正确的。王临平对原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并非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如前所述,原案系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中科公司、张惠文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无论该原案处理结果如何,均不会对王临平与张惠文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基于该认定,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张惠文、中科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处理结果对王临平与张惠文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的是张惠文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未导致王临平自身债权的消灭,最终认定王临平对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与张惠文、中科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是正确的。王临平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王临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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