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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发达,股权成为公司或者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责任财产形式之一。在股权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投资方式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民商事纠纷,往往会与股权产生交集或者关联。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身份权相结合的社员权,其既非不动产又非动产,股东享有的股权通常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公司法却并未将股权在公司机关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
故此,一方面,在涉及股权的正常交易的环境中,相对人或者第三人既可以基于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主张享有信赖利益而构成善意取得;但在非交易环境中,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享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进而获得优于实际权利人(隐名股东)或者股权买受人的权利,将查封的股权用于清偿其金钱债权,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上述争议问题,尽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善意取得,但却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关,并涉及“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含义边界、代为持股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主体权责和利益分配的衡量、司法政策价值导向等诸多因素,其本质是申请执行人、股权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优先顺位问题。
本文在厘清物权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的10个相关案例,分析比较类案中的裁判规则,紧紧契合“同案同判”的司法审判目标要求,以期为此类纠纷提供较为可行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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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物权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股权的善意取得,遵循应当《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特别取得的重要方式,各国的立法例中对此都有规定,其本质在于通过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定限制来保护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1. 《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按照前述规定,即使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其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的, 在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故此,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善意取得物权的典型情形,是针对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就标的物进行的交易行为。
2. 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1)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首先,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应当同时符合两种情形:一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二是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其次,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了不动产转让中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五种情形:一是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是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三是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是受让人知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是受让人已经知道他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最后,通常实际权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物权变动时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2)关于如何认定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
如何认定受让人构成善意的时间点,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 “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故此,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将受让人构成善意的判断时点限定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点,只要受让人在此时点是善意,即在此时点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其无重大过失即可,如果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或者动产交付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不影响其善意的构成;如果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受让人对转让人无权处分不知情,但是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时其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此外,以《物权法》第25条(《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先占方式交付动产的,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动产转让或者质权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的时间;以《物权法》第26条(《民法典》第227条)规定的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关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时间。
(3)关于合理转让价格的认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所谓的合理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支付方式,并结合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
(4)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个条件,是交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依法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表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转让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二)关于善意第三人或者相对人的规定
1. 《民法总则》第65条(《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故此,《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关于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表述中,均没有将其界定为交易行为中的主体。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名义股东的类似于无权处分的情形,二是原登记股东“一股两卖”的情形。
1. 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隐名持股的情形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争议,双方之间关系从本质上讲,认定为基于隐名持股协议形成债权关系似乎更为妥当,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的是投资收益权,其并没有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不能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此,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权利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形只是类似于无权处分人处分股权,此时,第三人基于对名义股东登记身份的信赖,可以善意取得股权,进而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
2. 原登记股东“一股两卖”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公司机关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理。
在上述“一物两卖”情形中,在受让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平衡中,同样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之目的,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的裁判规则
在隐名持股投资方式中,名义股东如果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胜诉判决申请对名义股东名下的代为持有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对查封的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此时应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执行人此时是否具有因信赖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32条所称的“第三人”或者《民法总则》第65条指称的“善意相对人”范畴,进而适用有关股权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存在较大争议,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规则。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制度设计的目的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在非交易场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也不存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空间,故此,申请执行人不享有因信赖权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不能据此享有优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查封股权的强制执行。根据类案检索得到的10个判例的结果分析,目前持该观点的判例只有3个,并且2020年发布最新的判例均不支持该观点。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第65条以及《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法定登记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法定事项已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因信赖登记事项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大多数情形中,是由于此前其与被执行人因交易行为产生的尚未清偿的债权,在申请人决定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其是对被执行人的整体财产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后做出的理性决定,包括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基于权利外观形成的合理信赖,在被执行人因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均构成其责任财产,故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根据类案检索得到的10个判例的结果分析,目前持该观点的判例只有7个,并且2020年发布最新的判例均支持该观点。
(一)关于“非交易场合”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裁判规则
1.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最高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81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II. 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其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实际权利人的股权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执行标的股权。
2. 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在《江某某、谢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对于涉案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申请执行人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涉案股权采取查封措施,实际出资人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张。II. 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未就涉案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以及《物权法》第106条之相关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对涉案股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判决停止对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3. “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做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最高法院在《林某某1、林某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及《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做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做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II. 申请执行人系涉案股票登记权利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涉案股票为交易标的之相对人。虽然申请执行人称其是基于对名义股东持有涉案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其提供担保,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持有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裁判规则
1. 法律未限定“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的第三人
(1)最高法院在《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民法总则》第65条、《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并未限定该“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还是申请强制执行时的第三人,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院在《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项书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因此,认为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公司名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公司的财产还债,不属于《公司法》32条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2. 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为股东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最高法院在《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9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实际出资人基于代为持股关系,对名义股东和目标公司享有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代为持股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实际出资人的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3. 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
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最高法院在《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立帆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II. 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在的借贷纠纷诉讼中,名义股东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故此,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虽无股权交易关系,但无论案外人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其均不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申请执行人。
4. 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债权形成在先的仍可适用商事外观主义
最高法院在《庹某某、刘某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6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承认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内部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II. 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实施的行为,即使登记事项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更应当注意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综合考虑。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III. 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5. 代为持股形成在先的债权人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最高法院在《黄某某、李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II.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III. 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公司法》第32条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示信息体现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IV.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代为股权关系虽然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代为股权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故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6. 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I.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代为持股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本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其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如果名义股东不履行代为持股协议中的约定义务,隐名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并不当然享有对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II. 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其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III. 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首先,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对代为持股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隐名股东的权利享有相应法律救济机制,即使代为持有的股权被强制执行,其可以依据隐名持股协议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出隐名股东的心理预期,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最后,根据风险和利益一致性原则,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隐名持股获得了利益或其他在显名的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必须承担因为隐名持股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IV. 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多种原因产生隐名持股现象,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为持股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该规定虽系部门规章,但是从其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为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对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监管体现出逐渐严格和否定的趋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倒逼隐名股东在选择名义股东时更加谨慎,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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