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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票据贴现融资后票据权利未实现时担保人责任的认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苗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张淑芳
以票据贴现方式融通资金,金融机构取得的对价是票据权利,是对其贴出资金的远期或有清偿,且并未导致债权债务的即时清结。设定担保是为了确保其金融债权的实现。在票据权利未获实现时,金融机构贴出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亦确定地未获得届期清偿,债务人所负债务没有消灭,仍负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应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海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纺织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苗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精纺公司)
一审被告:南阳大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棉业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759号判决(2018年11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98号判决(2019年3月28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60号裁定(2020年10月22日)
3.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6年6月14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30351号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大地棉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伍仟万元整,合同项下的额度由大地棉业公司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种类为人民币业务: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贸易融资业务,开立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或代付、进口押汇或代付买方保理担保。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大地棉业公司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大地棉业公司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并按时支付应付费用。
2016年6月14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海华纺织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DB16000000227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大地棉业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海华纺织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选择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30351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海华纺织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海华纺织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3.1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3.2 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业务,则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或提货担保书)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限的届满日”。
2017年5月18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公贴现字第ZH1700000053364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中的贴现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303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授予大地棉业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向大地棉业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7.56%年的罚息利率计收。2017年5月18日,大地棉业公司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1000万元整的汇票贴现,并提交ZH1700000053364号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请求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审核本表及所附汇票。2017年5月18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审核同意,为大地棉业公司办理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河南润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棉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因汇票到期后润禾棉业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同时,大地棉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2017年11月20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为大地棉业公司垫款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7)豫01民初5759号判决,认定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之间发生的汇票贴现业务均有合同依据,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之内,海华纺织公司辩称汇票贴现业务无效且不在其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抗辩无依据,海华纺织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海华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民终98号判决,认定大地棉业公司作为涉案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享有债权人的身份,海华纺织公司保证的是大地棉业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债权,故海华纺织公司不应对商业汇票贴现的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海华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改判。
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海华纺织公司、苗某甲、王某、张某某、苗某乙、世纪精纺公司应否对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的商业汇票贴现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即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类型,因此票据贴现实际上存在两重法律关系: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和票据买卖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即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形成,因此涉案票据贴现是资金融通法律关系,是以票据贴现方式体现的银行借贷关系。涉案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系申请贴现企业大地棉业公司、贴现金融机构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资金融通的连带保证人海华纺织公司等担保人。贴现之日就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之日,金融机构贴出资金,贴现企业获得资金,如同普通金融贷款合同中的银行贷出资金,企业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对贴现企业享有汇票到期日还本付息的债权,贴现企业则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务。故从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分析,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垫款1000万元发生在2017年5月18日,未超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的海华纺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即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海华纺织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本案融资采取票据贴现方式,故其法律形式表现为票据买卖关系。贴现本身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关系,金融机构买入票据,同时支付扣除期前利息的票款。申请贴现企业则以转让票据为对价,获得资金融通。表面上看,票据买卖关系一方付款,一方支付票据,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似乎不存在债务关系,即没有可保证的主债务。但从票据买卖关系来看,作为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对价,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金融机构买入汇票,取得的是票据权利,即远期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遭拒付,只能向前手请求清偿(行使追索权);如不能获得清偿,则其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从而导致票据买卖关系中的对价落空。因此,以票据贴现方式融通资金,金融机构取得的对价是票据权利,是对其贴出资金的远期或有清偿,并未导致债权债务的即时清结。正因如此,才需要设定担保以确保其金融债权的实现。2017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行使追索权向前手大地棉业公司追索,因大地棉业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获清偿。票据权利未获实现的同时,其贴出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亦确定地未获得届期清偿,即从或有清偿变为确定的未获清偿,大地棉业公司所负债务没有消灭。因此,大地棉业公司作为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仍负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海华纺织公司等担保人则应按照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的保证人海华纺织公司的抗辩理由,混淆了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本案资金融通法律关系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所确立。融出资金的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享有债权,融入资金的大地棉业公司负有债务(主债务),海华纺织公司等担保人负有担保债务。大地棉业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是作为其融入资金的对价,并非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就本案而言,资金融通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汇票背书转让是票据法律关系,海华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针对的是基础法律关系即资金融通关系中的债务,海华纺织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其主张大地棉业公司转让的票据权利系债权而非债务,其无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世纪精纺公司、张某某、苗某乙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并改判海华纺织公司、苗某甲、王某、张某某、苗某乙及世纪精纺公司不应对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的商业汇票贴现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第206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关于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的界定
目前,我国对票据贴现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统一界定。《票据法》未对票据贴现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银行业自律组织等银行业规制部门对此也未予以明确,或界定为借贷关系,或为票据权利的买卖关系,或为借贷与买卖相结合的关系等。由于规制部门对票据贴现法律关系界定不统一、不明确,导致市场出现逆向选择,银行在票据贴现的操作实务中出现贸易背景审查责任分配不合理、风险防控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为此,清晰界定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对于指导票据贴现业务健康发展,发挥其在商品交易中的结算、信用等功能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贷款的一种类型。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为此,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方式包括贴现这一方式。结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文义、合同条款以及目的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因具体授信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尽管票据追索权的产生时点是持票人被拒付后,但根据前述约定的本意,其所指“发生”是指贴现这一行为的发生时点,而非这一行为已经产生或者将要产生债权的时点。以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因承兑行为产生的逾期贷款为例也可解读出当事人的这一真意。承兑本身并不当然产生逾期贷款债权,只有在承兑申请人未按期将票款交付承兑行构成承兑行对其垫款后才形成逾期贷款债权,而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对于因承兑行为产生的债权的产生时点的约定为承兑行为发生之日。
票据贴现系资金融通行为。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将其持有的未到期汇票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金融机构按照贴现日和到期日的资金占有天数乘以贴现率计算出资金占用利息,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利息后,将款项发放给申请贴现的企业。故票据贴现实际上存在两重法律关系: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和票据买卖法律关系。
二、从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分析海华纺织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本案事实,2016年6月14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3035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大地棉业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伍仟万元整,授信种类的人民币业务中包括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大地棉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应当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大地棉业公司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同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海华纺织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DB16000000227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海华纺织公司为确保大地棉业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选择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30351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共同构成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海华纺织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7年5月18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大地棉业公司签订公贴现字第ZH1700000053364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的贴现额度是指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303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授予大地棉业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向大地棉业公司追索逾期罚息。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即系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形成,证明本案票据贴现系资金融通法律关系。
本案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系申请贴现企业大地棉业公司、贴现金融机构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资金融通的连带保证人海华纺织公司。所谓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即申请贴现企业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关系,与银行借贷并无本质区别,不过是以票据贴现方式体现,在纳入授信范围后较之通常的金融借贷关系更为高效便捷。贴现之日就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之日,金融机构贴出资金,贴现企业获得资金,如同普通金融贷款合同中的银行贷出资金,企业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对贴现企业享有汇票到期日还本付息的债权,贴现企业则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务。
故从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2017年5月18日,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的海华纺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即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海华纺织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票据贴现担保责任的认定
由于本案融资采取票据贴现方式,故其法律形式表现为票据买卖关系。贴现本身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关系,金融机构买入票据,同时支付扣除期前利息的票款。申请贴现企业则以转让票据为对价,获得资金融通。表面上看,票据买卖关系一方付款,一方支付票据,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似乎不存在债务关系,即没有可保证的主债务。但从票据买卖关系来看,作为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对价,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金融机构买入汇票,取得的是票据权利,即远期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遭拒付,只能向前手请求清偿(行使追索权);如不能获得清偿,则其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导致票据买卖关系中的对价落空。因此,以票据贴现方式融通资金,金融机构取得的对价是票据权利,是对其贴出资金的远期或有清偿,并未导致债权债务的即时清结。正因如此,才需要通过设定保证担保确保其金融债权的实现。2017年11月18日汇票到期,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示付款遭拒付,行使追索权向前手大地棉业公司追索,因大地棉业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获清偿。票据权利未获实现的同时,其贴出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亦确定地未获得届期清偿,即从或有清偿变为确定的未获清偿。大地棉业公司所负债务没有消灭。因此,大地棉业公司作为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仍负继续履行以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则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资金融通法律关系的保证人海华纺织公司的抗辩理由,混淆了资金融通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本案资金融通法律关系是根据三方当事人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立。融出资金的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享有债权,融入资金的大地棉业公司负有债务(主债务),海华纺织公司负有连带保证债务。大地棉业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是作为其融入资金的对价,并非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就本案而言,资金融通法律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汇票背书转让是票据法律关系,海华纺织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针对基础法律关系即资金融通关系中的债务;其并非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其主张大地棉业公司转让的票据权利系债权而非债务,其无保证责任的抗辩,系属无的放矢,不能成立。
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基础交易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认为,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10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