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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或探矿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交易,除类案所涉矿权背后利益通常较大之外,另关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并由此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本期天同码,将梳理最高法院判决或公报刊录部分矿权转让案例,以供读者探讨、学习。
规 则 要 述
01 . 合作勘查合同,不因意向表示而认定为探矿权转让
对合同性质,主要应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约定主要事项性质来判断,而不能仅依合同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
02 . 针对自然保护区所签合作勘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针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03 .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办理批准手续属履行内容
包含采矿权转让的矿山转让合同成立后,依法应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一方据此诉请解除的,不予支持。
04 . 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
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05 . 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
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06 . 使用他人采矿权,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当事人使用合作一方采矿权对外授权委托开采油田,事先未经合作方同意,事后未经追认的,委托合同应未无效。
07 . 煤矿尚未建成,即约定采矿权转让的,系违规行为
转让方先转让采矿权,后办理申报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成开采后再办理采矿权变更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08 . 未经变更登记,国企改制后公司不当然享有采矿权
国企拥有的采矿权在改制时未经评估,亦未办理主体变更登记,则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该采矿权。
09.无采矿权一方部分参与开采,并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矿业合作合同无采矿权一方仅承包采矿工程中部分分剥和运输任务,不应认定系转让采矿权性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10 . 个体工商户在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应认定为合伙
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份额后与其他受让主体共同投资经营,虽组织形式未变更,仍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
11 . 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
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规 则 详 解
01 . 合作勘查合同,不因意向表示而认定为探矿权转让
对合同性质,主要应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约定主要事项性质来判断,而不能仅依合同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
标签:合同成立|意向表示|合同效力|探矿权转让|效力性规定
案情简介:2003年,勘查院与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双方按2:8出资勘查煤炭资源并享有权益,同时约定取得勘查成果后,由双方按所占权益比例成立合资公司或勘查院将其所享有权益评估后转让给投资公司,由后者单独开发。2004年,投资公司支付910万元合作勘查费用后,勘查院以“未拿到下游产业立项批准”为由拒绝履行,投资公司诉请勘查院继续履行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365万元。
法院认为:①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均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对合同性质,主要应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依合同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从案涉合作勘查合同内容看,其基本性质是合作勘查合同,有关转让探矿权内容仅作为对合作勘查成果处置出现,系双方下一步订立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意向性表示。该意向性表示嵌入,不影响案涉合同表述的合作勘查合同性质。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故亦非合同生效要件。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案涉合作勘查合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故亦非属《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情形。③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勘查合同初始阶段即发生争议,致使后续工作未实际启动,合同约定的转让探矿权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同时,鉴于合作勘查合同对探矿权受让人未予确定,其所述探矿权转让只能是双方意向性表示,而非正式合同权利义务,探矿权转让合同显未成立。合作勘查合同生效后,勘查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判决继续履行,勘查院支付投资公司违约金1365万元。
实务要点:对合同性质,主要应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依合同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81号“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704/72:199)。
02 . 针对自然保护区所签合作勘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针对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特殊区域|自然保护区|合作勘查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补偿矿业公司3500万元后,双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在符合条件时将矿业公司探矿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2013年,投资公司以合作勘探作业区位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并赔偿其修路、向项目公司投资损失。
法院认为: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矿业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开矿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明令禁止行为,显不包含在该条例第18条所允许活动范围内。故案涉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性规定,如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第5项规定,协议应属无效。②因合作勘探开发协议无效,投资公司基于该协议向矿业公司支付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矿业公司应予返还。投资公司在履约期间,委托案外人为案涉勘探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矿业公司予以补偿。投资公司主张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投资公司及矿业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投资公司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投资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协议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投资公司应将该矿经营管理权交还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如因合作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矿业公司返还投资公司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投资公司损失部分由矿业公司折价补偿,部分由投资公司自行承担或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针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特殊区域签订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应对其效力作特别审查,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见《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代理审判员晏景、朱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4/246:34);另见《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83)。
03 .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办理批准手续属履行内容
包含采矿权转让的矿山转让合同成立后,依法应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一方据此诉请解除的,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解除|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将石材厂包括大理石矿及采矿权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某。刘某支付转让款130万余元后,王某以刘某未足额付款及未办批准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矿山转让合同,刘某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①王某和刘某均认可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双方所签矿山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对移交矿山手续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②对于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判决王某、刘某按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
实务要点:包含采矿权转让的矿山转让合同成立后,依法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而一方诉请解除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北高院“王某与刘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201411/217:27)。
04 . 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
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
案情简介:2001年,陈某参加村委会招标,并签订金矿租赁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年,“金矿所有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自负”。村委会虽协助报经当地县、市政府批准,但因采矿许可证在原承包人程某手中拒绝交出,故无法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2006年,约定租赁期届满,村委会将该金矿转让给成某,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陈某诉请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另开巷道造成的损失。
法院认为:①采矿权租赁是采矿权转让一种特殊形式,不发生采矿权主体变更。采矿属特许行业,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采矿权和租赁权均应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故涉案租赁协议虽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亦不产生违约责任。②陈某明知村委会尚未从原承包人手中收回采矿许可证,却执意投标并签订上述协议,约定手续办理自行承担是一种甘冒风险行为,村委会对采矿权租赁手续办理已尽协助义务,因程某拒交采矿证未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样,陈某在明知协议未生效情况下,擅自开采巷道,属违法开采行为,后果自负。鉴于村委会现已非采矿权主体,涉案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继续履行诉请。
实务要点:租赁采矿权属一种特殊矿业权转让方式,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批准后才生效合同。转让合同未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报批条款仍有效。一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客观条件的,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陈某与村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37);另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陈允斗与宽甸满足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1/49:137)。
05 . 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履行主体约定不明时处理
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协助办理采矿权权属变更辅助义务主体应结合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标签:合同解释|履行主体|辅助义务|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05年,李某将其享有产权的煤矿给潘某,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负责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2006年7月,该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但对该煤矿办理扩界手续及相应费用由谁承担产生纠纷,潘某由此拒付转让余款200万余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煤矿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由李某办理扩界及承担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同类交易中的惯常交易习惯、特定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相关领域的明确规定等,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默示条款。本案中,在双方未对办理扩界资源的费用明确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认定由变更后的采矿权人缴纳,符合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②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变更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矿区范围的主体应为采矿权人。故将煤矿转让协议约定李某“负责协助办理有关证件变更手续”理解为将原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潘某名下,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案涉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潘某亦自认,所有新界扩界手续实际均由其自行办理。且依《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李某作为转让人,负担转让后实际逐年缴纳的资源使用费,于法无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潘某对应由李某承担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负有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③案涉煤矿采矿权转让获批时间是2006年7月,故在此之前,李某协助办理证件变更所需相关材料和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系其履行煤矿转让协议合同义务行为,不能由此推定李某以实际行为表明承担办理扩界及支付办理扩界资源费用的义务。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潘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欠付李某的转让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促使合同履行及采矿权权属变更,系当事人合同辅助义务,亦系法定义务。辅助义务履行主体应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政策加以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7号“李树林与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李某与潘某煤矿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资庭;李振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沈丹丹),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2/41:190)。
06 . 使用他人采矿权,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当事人使用合作一方采矿权对外授权委托开采油田,事先未经合作方同意,事后未经追认的,委托合同应未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采矿权属油田公司,开发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油田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油田公司递交书面报告并经石油公司同意。2001年,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2004年,油田公司发函明确表示该委托行为违反《合作开发合同》,要求开发公司终止《委托开发合同》。2004年,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委托开发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实业公司开采油田,使用的也是油田公司的采矿权。开发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油田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油田公司递交书面报告并经石油公司同意,否则属无权处分。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事先未征得油田公司同意,②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油田公司对此知情并以实际行为对此表示认可。《委托开发合同》虽明确约定实业公司在油田开发过程中应接受油田公司监督和指导,但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油田开发过程中,油田公司有实际的监督或指导行为,故不能得出油田公司对《委托开发合同》是知情且同意的结论。事后,油田公司未对合同予以追认,且在2004年7月出具书面函件,明确表示《委托开发合同》违反《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公司立即终止该合同。③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实业公司使用油田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油田公司同意,事后未经油田公司追认,且油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开发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使用合作一方采矿权对外授权委托开采油田,事先未经合作方同意,事后未经合作方追认,且合作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委托行为的,委托开采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0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见《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哈尔滨京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
07 . 煤矿尚未建成,即约定采矿权转让的,系违规行为
转让方先转让采矿权,后办理申报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成开采后再办理采矿权变更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转让条件
案情简介:2003年,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煤矿联营合同,约定煤炭公司以有偿出让、联营方式转让名下煤矿开采权及经营权;煤矿公司收到转让款后办理申报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成开采后再办理采矿权变更批准手续。
法院认为:①案涉煤矿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②煤炭公司采取的先转让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取得转让款后办理申报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成开采后再办理采矿权变更批准手续的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只有权属无争议、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的煤矿方得转让,本案煤矿尚未建成,不具备转让条件。
实务要点:转让方采取先转让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取得转让款后办理申报年检采矿许可证,煤矿建成开采后再办理采矿权变更批准手续的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只有权属无争议、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的煤矿方得转让,本案煤矿尚未建成,不具备转让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号“某煤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采矿权的移转于主体变更——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07)。
08 . 未经变更登记,国企改制后公司不当然享有采矿权
国企拥有的采矿权在改制时未经评估,亦未办理主体变更登记,则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该采矿权。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企业改制
案情简介:1997年,国有性质的能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煤矿公司,但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2003年,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煤矿联营合同,约定煤炭公司以有偿出让、联营方式转让名下煤矿开采权及经营权。2005年,煤炭公司依约收取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后,以科技公司未付款诉请终止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330万元。
法院认为:①煤矿采矿权人为国有的能源公司,经企业改制,能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但在改制过程中对能源公司所有的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煤矿采矿许可证中登记的采矿权人至今仍为能源公司。②煤炭公司虽系由能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但因其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采矿权主体,承继了能源公司工商主体资格的煤炭公司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煤炭公司无权向科技公司转让此项权利,故煤炭公司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③煤炭公司无权依因其过错而未生效的合同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因该合同所取得科技公司的330万元信誉保证金等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判决终止案涉煤矿联营合同,煤炭公司返还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
实务要点:国有企业经改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如在改制过程中对原企业拥有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亦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则变更后的企业并不当然享有该采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号“某煤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采矿权的移转于主体变更——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07)。
09 . 无采矿权一方部分参与开采,并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矿业合作合同无采矿权一方仅承包采矿工程中部分分剥和运输任务,不应认定系转让采矿权性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开采行为
案情简介:1997年,矿业公司与冶金公司就合建选矿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矿业公司提供原矿石给冶金公司加工并支付固定加工费等内容。冶金公司及选矿厂参与了矿区部分地段的岩、矿石采剥任务,将矿业公司爆破好的岩、矿石分剥并运输至矿业公司指定地点。嗣后,矿业公司认定冶金公司系无权开采,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诉争合同及附件签订和履行并不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而为了解决矿业公司自身采剥力量不足问题,冶金公司及选矿厂参与了矿区部分地段的岩、矿石采剥任务,将矿业公司爆破好的岩、矿石分剥并运输至矿业公司指定地点,仅系承包了采矿工程中部分分剥和运输任务,并未实际全部取得采矿权和履行对铁矿的开采行为,故矿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②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放弃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该协议依法可予解除。
实务要点:矿业合作合同无采矿权一方仅承包采矿工程中部分分剥和运输任务,并未实际全部取得采矿权和履行对铁矿的开采行为的,不应认定系转让采矿权性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3号“某冶金公司与某矿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见《双方违约时的损害赔偿——佛冈县民安冶金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27)。
10 . 个体工商户在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应认定为合伙
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份额后与其他受让主体共同投资经营,虽组织形式未变更,仍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
标签:合伙纠纷|合同性质|组织形式|采矿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0年,个体工商户砂场业主肖某将砂场全部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吴某、康某,同时又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其中肖某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水务局、国土局前后分别向砂场颁发采矿许可证。2013年,因经营纠纷,吴某、康某以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系为采矿权转让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肖某认为各方系合伙协议,不涉及采矿权变更,应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转让标的为肖某所占有砂场股权及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砂场。之后,水务局、国土局颁发采砂许可证均载明采砂主体为砂场。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出资协议约定了“有关盈亏的分担”,并明确了各方在“合作项目”中出资比例和时间。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转让,该协议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砂场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后果,故应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应为有效。②相关政府机关分别为肖某颁发砂场采砂许可证时,肖某尚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此时该采矿权主体以何种组织形式登记并未确定。依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砂场可依法登记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吴某、康某可依法成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个人合伙、合伙企业相应合伙份额或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股权。虽然肖某办理了与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砂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故砂场名为肖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某、吴某、康某依股权转让协议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判决驳回吴某、康某诉请。
实务要点: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与其他受让主体共同投资经营,虽组织形式未变更,仍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吴高阳、康俍与肖盛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见《个体工商户转让部分经营份额后构成个人合伙》(陶恒河,安徽高院;审判长刘京川,审判员方金刚、刘慧卓),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4:100)。
11 . 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
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2007年,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煤矿的合作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作了约定。2011年,矿业公司起诉,认为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①《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表明,本案当事人对其间合作开发煤矿建立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其中约定将矿业公司“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的内容,虽表明系探矿权转让,但对探矿权权益份额划分使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二者虽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种权益安排均为通往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案涉煤矿项目的路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矿业公司已取得探矿权,可依法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亦可依法将其股权直接转让给投资公司,矿业公司具备向投资公司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客观条件。显然,基于矿业公司取得探矿权的事实及该探矿权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各方当事人均有合理预期。协议中虽未明确选择采取何种方式固定各方当事人在该项目上享有的民事权利,即采取对探矿权享有权利还是采取对企业享有股权方式对案涉项目享有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约定。结合签约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该协议既有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权益安排,亦有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安排,认定该协议系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②依《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探矿权之外,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其他内容已开始履行,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③《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法律法规规定需履行报批或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明知。按一般交易习惯,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案涉探矿权仍在矿业公司名下,协议约定的探矿权转让仍具备履行条件,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并未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探矿权转让申请,消极抵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意图明显。依《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的约定未生效。
实务要点: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亦有共同合作开发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应区别对待。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案”,见《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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