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由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写,华税律师事务所负责起草,历时2年,并进行多轮研讨,部分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指引包括常年税法顾问服务、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国际税法服务、个人税法服务、税务争议法律服务6章,22节,共计4万余字。该业务操作指引的出版,是以华税为代表的中国税务律师多年税法服务的实践总结,是中国税务律师业务发展最新成果,具有里程碑意义。
考虑到各地律师开展税法业务的实际,为了更加突出重点、提高实用性,我们结合了华税的实践,重点摘选了指引中“干货”(完整版可以到“资料共享”专区下载),以期更有利于广大律师涉税业务的开展(提示:指引中涉及到的部分政策以最新为准)。
01
常年税法顾问服务
第一节 税法解读与涉税实务培训
第1条. 税法解读定义
第2条. 税法解读原则
第3条. 税法解读方法
第4条. 涉税实务培训定义
第5条. 涉税实务培训内容
律师进行涉税实务培训的内容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需要进行个性化制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5.1 最新的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影响
5.2 经济合同订立中的涉税处理
5.3 企业纳税评估与风险控制
5.4 企业纳税自查与调整
5.5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5.6 企业如何应对税务稽查
第二节 合同涉税审查
第6条. 合同涉税审查定义
第7条. 对送审目的的了解
第8条. 对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进行审查
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重点对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进行审查。具体来说:
8.1 首先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进行定性,明确所涉及的税种以及相应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税范围、税目税率以及应纳税额。
8.2 对税种所涉及的税收政策通过法规数据库或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检索归纳,查找合同所涉及的纳税主体是否存在减税、免税优惠。
8.3 明确在合同所涉及税种的申报与缴纳义务。
第9条. 对发票的开具与传递进行审查
律师应当对交易涉及的发票开具与传递事项进行审查。具体来说:
9.1审查合同是否包含明确规定提供发票义务的条款;
9.2审查合同是否包含明确发票的开具要求和类型的条款。
第10条. 对支付结算方式进行审查
律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对支付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确不同的结算方式下提供发票的时间。
合同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有赊销和分期付款方式、预收款方式、现款现货方式等。
第11条. 对增值税发票涉税风险的审查
律师在审查增值税发票涉税风险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1.1 增值税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约定供货方(包括货物或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供货方”)按规定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票;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提供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文件和增值税发票需要的收款人信息,并对此等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1.2 合同各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或服务价格是否包含增值税,供货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实际付款金额)开具票据,在分次收付款过程中的任何结算时点,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尽量不低于采购方已经支付的价税合计款项。
11.3 律师应当注意合同中约定,采购方提供不失信息导致的供货方开票错误或供货方自己原因虚开增值税发票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违约责任、法律责任承担。
11.4律师在合同中应建议当事人约定“如果采购方提供的开票信息无误,供货方提供错票切未及时更换并提供税务机关需要文件的,采购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后续义务且不构成违约。”
第12条. 总结交易流程中涉及的全部涉税义务,确保税务合规性
12.1律师应当对交易进行整体分析,总结企业应当承担的各项涉税义务,包括代扣代缴等义务,确保企业的税务合规性。
12.2律师应当注意提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如向自然人支付对价,需要依法按照相应事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因履行代扣代缴支付的税金是收款方的应收账款中一部分,以及代扣代缴履行后提供完税凭证给自然人。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不代扣代缴自然人个人所得税情形主要包括:
12.2.1个人以非货币投资企业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
12.2.2个人多处取得所得的汇总纳税;
12.2.3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代扣代缴义务的
12.3律师应当注意提示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向境外企业或自然人支付所得,应当代扣代缴所得税。律师应当建议客户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中确认付款方的代扣代缴权利及义务,并明确代扣代缴税款是从收款方应收款中扣取,以及代扣代缴方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
第13条. 估算交易纳税数额,进行税务筹划
律师办理涉税服务应当对交易进行整体分析,估算企业纳税总额,考虑到企业的纳税义务自合同生效之日产生,但是交易却有可能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完成甚至中途发生变化的情况,评估企业是否存在多缴税的可能,协助进行税务筹划,达到节税效果。
第14条. 合同审查结果的提交
第三节 企业税务健康检查
第15条. 企业税务健康检查定义
第16条. 税务健康检查资料收集
第17条. 企业税务健康检查的内容
律师在进行企业税务健康检查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7.1 财务报表的税务健康检查
17.2 纳税申报的整体税务健康检查
17.3 重点税种的健康检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
17.4 发票管理的税务健康检查
第18条. 编制《税务健康检查报告》
第四节 担任税务机关法律顾问
第19条. 税务机关聘请法律顾问的必要性
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部门,税务人员直接从事大量的一线执法工作,随着税收执法风险的增加,需要法律专业人士协助税务机关处理涉法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审查、起草、修改各种涉法文书,提供应对行政诉讼、复议等法律服务,提出前瞻性、有价值的法律建议,帮助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同时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20条. 法律咨询
在日常的工作中涉及法律专业方面的问题,税务机关可以随时与律师进行沟通,确保税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21条. 审查、起草、修改各种法律文书
21.1 对于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出具的以及接受到的法律文件,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审查,提前发现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缺失或法律适用不当或执法程序违法、提供审查意见,有需要的时候修改。
21.2 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中需要用到的法律文件也可以委托律师起草。
第22条. 帮助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
22.1 在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纳税争议等方面,一些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利用税务机关的管理漏洞,实施虚开发票、偷税、骗税等行为,增加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22.2 税收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基层税收工作中经常遇到立法层级关系模糊、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错误、税收执法依据适用不当等问题。
22.3 在税收执法中,律师可以为税务机关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对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进行梳理,协助税务工作人员提前规避执法风险。
第23条. 提供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咨询或代理服务
23.1 律师可以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重大行政执法等环节中,提供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技术支持,以确保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23.2 律师可以在重大决策上参与论证,降低决策中的法律风险,确保重大决策的合法性。
第24条. 提供立法建议
在税务系统自上而下征集立法意见时,律师可以作为专业人士可以提出建议。
第25条. 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知识培训
通过举办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法律知识讲座、座谈交流、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为税务执法人员授课,提高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理念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为全面提高税收执法满意度奠定基础。
第26条. 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26.1 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律顾问,律师应当遵守执业纪律,对获取的相关信息注意保密,同时不得利用该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26.2 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律顾问,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律师应当回避。
02
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7条. 服务内容
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法律服务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27.1 为企业提供税务咨询,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资质,为企业提供获取税收优惠的方案;
27.2 符合地方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律师为其提供区域税收优惠申请法律服务;
27.3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法中行业税收优惠规定的企业,律师为其提供行业税收优惠申请法律服务;
27.4 律师在申请税收优惠的过程中以及获取税收优惠之后,为企业提供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
第28条. 服务准则
第二节 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区域税收优惠法律服务
第29条. 沟通接洽
第30条. 法律文书撰写
第31条. 合作协议
第32条. 税收优惠政策清理
协助企业清理所享有的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以防税收优惠政策失效,给企业造成损失,具体包括:
32.1律师协助企业清理企业与政府签署的合同、协议。招商引资项目以“项目投资合同”等名义由当地政府或园区管理部门与投资方签署合作协议,该类合同或协议中,往往会就相关的“优惠政策”进行规定。律师应帮助企业审阅合同的终止条款及争议解决机制,特别是相关优惠政策的适用规则,或修改合同、协议,或达成补充协议等方式,以尽可能争取相应的补救或替代措施。
32.2 律师审查企业与政府备忘录、会谈或会议纪要。备忘录、会谈或会议纪要(备忘录性质文件),因其内容有别,往往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备忘录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或要件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则该备忘录具有合同性质,产生类似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如备忘录中虽记载了签署各方认可的相关事实,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并未有约定、承诺或其他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表述,则该备忘录不能对签署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律师应协助企业审查明确企业与政府签署的备忘录、会谈与会议纪要的性质。
32.3 律师审查企业获得的政府批复。律师应协助企业审查企业所获取的批复是否属于越权批复,即审查给出批复的部门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力或授权进行相应事项的审批工作。
第三节 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行业税收优惠法律服务
第33条. 行业税收优惠的申请
第34条. 企业资质审查
第35条. 认定材料的准备
第36条. 认定资料的提交
第37条. 税务备案
第38条. 企业资质的维持
第四节 律师提供相关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
第39条. 风险控制
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方案应做好风险控制管理预案。
第40条. 风险审查
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及获得的事前、事中、事后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具体包括:
40.1 评估企业申请获取税收优惠政策潜在的风险;
40.2 审查企业申请资料的合法合规性,防止因企业提供虚假文件用于税收优惠申请,承担法律风险;
40.3 企业获取相应税收优惠后,可根据双方合意,为企业提供持续的月度、季度、年度咨询检查服务,防止企业因资质的缺失,丧失税收优惠享有资格。
第41条. 合同纠纷的处理
律师协助企业防范地方政府的违约行为,解决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合同纠纷,具体包括:
41.1 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需要,承诺财政返还、税收优惠项目吸引企业设立,后撤销合同的,律师可代表企业向地方政府要求赔偿;
41.2 政府违约撤销企业税收优惠的情形下,依法为企业争取权益,或提起行政诉讼;
41.3 代表企业与政府谈判,为企业降低因政府违约造成的损失。
03
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
第一节 企业投资税务规划
第42条. 了解企业投资目的
第43条. 明确企业投资需求
第44条. 律师进行企业投资税务规划的内容
投资的组织形式、投资地点、投资方向以及投资方式都会影响企业整体税负,律师在给企业提供投资税务规划时,应对上述因素进行税负比较分析。但上述因素对税负的影响并非同向的,应权衡各因素后,选择最优方案。
44.1 组织形式
企业投资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股息或红利时,仅满足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税,否则还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同的组织形式,税负不同。律师在进行投资筹划时,应在符合企业投资目的和充分考虑企业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将企业组织形式作为重要的筹划因素
44.2 企业投资地点
企业在选择投资地点时,应充分利用不同国家的税负差别或境内不同地区的区域性税收倾斜政策,以降低企业整体税负。
选择境外投资,除了考虑投资东道国的整体税负,还应注意投资东道国与母国之间有无双边税收协定,以及税收协定关于税收抵免的相关规定,以避免双重征税。
选择境内投资,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存在大量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要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其他设立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这些地区作为投资地点,以减轻企业税负。
44.3 企业投资方向
为优化产业结构,各种行业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应运而生。企业在选择投资行业和项目时,也应充分考虑给予相关行业的税收优惠。律师利用行业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务规划,也可以达到国家和企业双赢的目的。
44.4 企业投资方式
企业投资按照投资对象不同和投资者对被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是否实际参与控制和管理,以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掌握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的投资方式,直接投资可分为以货币投资或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间接投资是指将资金用于股票、债券等金融性资产,以获取收益的投资方式。不同的投资方式涉及的税负都存在差异,律师可利用这些差异降低企业税负。
第45条. 确定企业投资方案
在对投资的组织形式、投资地点、投资方向以及投资方式等因素进行税负分析及税务风险比较后,律师向企业出具具体投资方案,提示企业整体税负以及税务风险。
第46条. 实施企业投资方案
企业确定投资方案后,律师应从以下方面协助企业实施方案,以降低企业税负,控制企业税务风险:
46.1 履行相关税务行政核准或审批程序;
46.2 起草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涉税法律文书;
46.3 办理相关税务行政变更手续。
第二节 并购重组税务规划
第47条. 了解并购重组目的
第48条. 明确并购重组需求
第49条. 并购重组的税务尽职调查
进行税务尽职调查,以了解目标公司的税收环境和税负水平,揭示目标公司存在的税收风险和潜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搭建交易结构和并购后的税收结构重组。
49.1 目标公司税务概况,目标公司的国家及地方税务登记证、税务账目的明细账、税务机关的税务审查报告以及税收减免或优惠的相关证明;
49.2 各项税收的具体情况,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印花税、房地产税、契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各项税收的申报及缴纳情况;
49.3 激进的或不合理的税收安排;
49.4 与当地税务机关的口头约定,或非正式的税收减免;
49.5 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收的不合规处理;
49.6 没有文件支持的转移定价政策;
49.7 巨额的税务罚款、滞纳金风险。
第50条. 并购重组方式的选择
企业并购重组分为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以及债务重组等方式,所得税及流转税等税负都有差异。并且,对于并购重组有减免征收流转税以及递延缴纳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选择并购重组方式时,可选择满足条件的并购重组方式。
50.1 股权收购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收购的股权对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占比、股权支付金额对交易对价的占比分别达到一定比例,且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并购重组成本。
50.2 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收购的资产对被收购企业全部资产的占比、股权支付金额对交易对价的占比分别达到一定比例,且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并购重组成本。
50.3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股权支付金额对交易对价的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或者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且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并购重组成本。
50.4 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股权支付金额对交易对价的占比达到一定比例,且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并购重组成本。
50.5 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对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占比达到一定比例,且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并购重组成本。
第51条. 出具并购重组方案
在对各并购重组方式进行税负分析及税务风险比较后,律师应向企业出具并购重组方案,提示企业整体税负以及税务风险。
第52条. 实施并购重组方案
企业确定并购重组方案后,律师应从以下方面协助企业实施方案,以降低企业税负,控制企业税务风险:
52.1 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初步磋商;
52.2 签订企业并购重组意向书;
52.3 双方正式谈判并签订企业并购重组协议;
52.4 履行相关税务行政审批或备案程序;
52.5 办理相关税务行政变更手续。
第三节 企业上市税务规划
第53条. 上市前的税务尽职调查
企业上市前,律师需要对企业税务进行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53.1 企业税务概况,企业的税务登记证、税务账目的明细账、税务机关的税务审查报告以及税收减免或优惠的相关证明;
53.2 各项税收的具体情况,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印花税、房地产税、契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各项税收的申报及缴纳情况;
53.3 激进的或不合理的税收安排;
53.4 与当地税务机关的口头约定,或非正式的税收减免;
53.5 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收的不合规处理;
53.6 没有文件支持的转移定价政策;
53.7 巨额的税务罚款、滞纳金风险。
第54条. 上市前企业税务规范化
上市前需要对企业税务进行规范,以达到上市要求。
54.1 规范税务操作;
54.2 针对企业与税务局的争议受托与税务机关交涉,维护企业的利益;
54.3 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为企业改进今后的纳税系统管理,并进行相关的税收策划;
54.4 针对专项税务操作方法,对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
第55条. 上市后目标架构的税务规划
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搭建企业上市后的目标架构,以达到将来运营成本税负最优、化解潜在的税务风险、股利分配承担的税负最少、方便国外投资者进出等目的。
55.1 整个经营模式税负是否最优;
55.2 纳税身份是否有利;
55.3 是否充分利用了税收优惠。
第四节 清算注销税务规划
第56条. 企业清算
第57条. 清算程序中税收规划
《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57.1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57.2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7.3 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律师在办理破产清算案件时涉税业务中重点之一是识别企业应付税款性质属于破产企业债务或破产清算费用,分别适用不同的清偿顺序。
《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以上第二清偿顺序中的税收是指纳税人在清算前形成的欠缴税款。
属于破产清算费用的应付税款指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为债权人共同利益在清算过程中中经营管理,如购、销形成的应付流转税款,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变卖资产还债形成的应付各种流转税、。律师在提供清算注销税务规划服务时,对这部分税收进行合理规划,适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减免征收政策,以降低企业税负。
第58条. 清算企业所得税税务规划
第59条. 股东取得的剩余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60条. 税务注销登记
04
国际税法服务
第一节 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
第61条. 税务尽职调查
61.1 律师为境外投资人提供税务尽职调查服务的主要目的,分别是识别和评估投资项目的税法风险以及为境外投资人评估境内投资项目价值提供涉税考量因素。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专项的税务尽职调查服务,也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综合性外商投资法律服务。
61.2 税务律师可以与外商投资类专业律师以业务合作的形式为境外投资人提供综合性的尽职调查服务。
第62条. 搭建投资架构
62.1 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人提供境内投资股权架构设计方案的服务,满足委托人合理投资税负和减低法律风险的需要。
62.2 律师为委托人设计投资架构,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实施:
62.2.1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境内股权投资的税务成本;
62.2.2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境内后续融资的税务成本;
62.2.3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境内项目运营过程中的税务成本;
62.2.4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利润汇出境外的税务成本;
62.2.5 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有利于降低退出境内投资项目时的税务成本;
62.2.6 根据委托人需要,投资架构的设计应当便于安排境内项目未来在境外上市融资。
62.3 律师可以为委托人提供专项的投资架构咨询服务,也可以向委托人提供协助实施投资架构的服务。
62.4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投资架构搭建服务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投资架构可能涉及到的税法风险、政府违约风险等相关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和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
62.5 律师应当为委托人提交纸质和电子的专项咨询意见。
第63条. 融资税法服务
第64条. 申请税收优惠
第65条. 申请税收协定优惠
第66条. 投资退出税务
66.1 律师可以为境外投资方退出中国境内的投资搭建股权退出的节税架构,代理境外投资方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以及防范中国税务当局的反避税管理和监督。
66.2 律师为境外投资方安排间接退出方案的,应当说明相应的反避税税法风险,并应当协助境外投资方履行相应申报义务。
第67条. 间接财产转让合规服务
67.1 律师在服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时,应当特别注重这一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行为,中国税务当局有权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第二节 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
第68条. 税务尽职调查
税务尽职调查工作的开展请参见本指引第61条的规定。
第69条. 搭建投资架构
69.1 由于商业实体性质的不同、投资架构的不同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整体税负,因此律师可以为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投资架构搭建的税法服务,比较不同投资架构的税负差别,分析不同投资架构的税法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69.2 律师为境内企业提供投资架构咨询服务时,应当出具至少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咨询意见:
69.2.1 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务比较分析,如居民纳税人的认定、纳税申报核算义务、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等;
69.2.2 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税务比较分析,如融资的税负成本及风险、投资运营过程中利润汇回的安排、投资退出环节的免税间接转让等。
第70条. 海外利润节税
第71条. 投资退出税务
第72条. 境外所得抵免
第三节 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
第73条. 关联申报服务
第74条. 同期资料合规服务
第75条. 转让定价
第76条. 受控外国企业
第77条. 资本弱化
第78条.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应对
78.1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或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立案的,律师可以协助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同期资料。
78.2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现场调查的,律师应当审核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了解税务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基本结论,核对确认《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和《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认定表》。
78.3 税务机关下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之前,律师应当收集证明企业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并与税务机关开展沟通协商,充分论证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合理性。
78.4 税务机关下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后,律师应当代理企业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谈判,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异议资料。
78.5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异议后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向税务机关进一步提出异议,并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审议。
78.6 税务机关二次审核企业异议后出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律师可以代理企业提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具体内容参见本编第六章。
第79条. 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应对
05
个人税法服务
第一节 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
第80条. 房地产租赁所得
第81条. 房地产转让所得
第82条. 股权投资所得
82.1 个人投资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并取得分红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范围,被投资企业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2.1.1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总额,不扣除任何费用,税率为20%。
82.1.2 律师需要把握的一项税收优惠是:外籍个人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
82.2 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范围,股权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82.2.1 个人股权转让的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4)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5)以股权抵偿债务;
(6)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82.2.3 股权转让收入包括转让方取得的各种款项、实物、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依次按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82.2.4 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原值。股权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82.2.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82.2.6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2)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3)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4)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83条. 股票投资所得
83.1 个人投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取得股息红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的征税范围,上市公司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扣缴义务。
83.1.1 个人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收入总额,税率为20%。
83.1.2 律师在计算和审核个税时,应当考察以下税收优惠的影响: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83.2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股票转让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范围,股票受让方是扣缴义务人。律师应当把握的一项税收优惠是,目前,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持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股票受让方暂予免除扣缴义务。
83.3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83.3.1 上市公司限售股主要有两类,分别是: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规定了以下限售股的转让均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2)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3)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的限售股;
(4)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5)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83.3.2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83.3.3 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84条. 债券、债权投资所得
第85条. 基金投资所得
第86条. 境外所得申报
第87条. 代理纳税申报
第二节 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
第88条. 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第89条. 企业年金
第90条. 退休计划
第91条. 裁员计划
第92条. 股权激励计划
92.1 员工接受雇主授予的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92.2 员工取得不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在授权时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员工行权时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员工行权前将股票期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92.2.1 确定月份数:用员工履行工作的月份数作为计征个税的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以12个月计算;
92.2.2 员工行权后:用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月份数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92.2.3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月份数×税率-速算扣除数)×月份数。
92.3 员工取得可以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的,在授权时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员工行权时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员工行权前将股票期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92.3.1 确定月份数:用员工履行工作的月份数作为计征个税的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以12个月计算;
92.3.2 雇主授权时:用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月份数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92.3.3 应纳税额=(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月份数×税率-速算扣除数)×月份数。
06
税务争议法律服务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93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94条. 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第95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税务机关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96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管辖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由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97条. 律师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律师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取得当事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98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律师代理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99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第100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
第101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01.1 律师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应审查听证程序是否合法。发现程序违法情形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101.2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101.3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律师应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101.4 辩论由案件调查人员发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辩论。律师应尽职尽责代表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辩论。
101.5 在辩论终结时,律师应代表当事人作出最后陈述。
第102条. 阅读听证笔录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103条.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03.1 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之前,应当审查争议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03.2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有:
103.2.1 具体行政行为
(1)征税行为,包括:
①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
②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③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包括颁发税务登记证,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03.2.2 可以申请“一并审查”的事项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所列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104条.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105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05.1 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当事人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05.2当事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前,当事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05.3 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05.3.1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
105.3.2 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
105.3.2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105.3.3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105.3.4 要符合税务申请复议的范围,并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105.3.5 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106条. 申请人或律师陈述意见
第107条.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节 税务行政诉讼
第108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律师代为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当首先确认争议是否属于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108.1 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108.2 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税收征管法》规定了以下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08.3 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所谓经营自主权,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调配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自主经营的权利。
108.4 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包括明确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
108.5 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乱征税款、重复征税等。
108.6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08.7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
108.8 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
108.9 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
108.10 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包括征收税款、加征滞纳金、减税、免税、抵税、退税、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等行为。
第109条. 税务行政诉讼管辖
第110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第111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税务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律师代理税务行政诉讼,应当审查诉讼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律师发现审理程序违法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税务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11.1 审理前的准备
111.1.1 组成合议庭
111.1.2 交换诉状
111.1.3 审查诉讼文书和调取证据
111.2 开庭审理
111.2.1 宣布开庭
111.2.2 法庭调查
111.2.3 法庭辩论
111.2.4 合议庭评议
111.2.5 宣告判决
第112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判决
112.1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判决和裁定两种。判决是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审理的行政争议作出的实体性裁判。裁定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裁决。行政裁定与行政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12.2 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初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对其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12.3 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性质,一审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
第113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二审
第114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第115条. 税务行政诉讼判决执行
第五节 税务刑事诉讼
第116条. 税务刑事诉讼涉及的罪名
税务刑事诉讼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以及其他发票犯罪,如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
第117条. 律师依法代理
律师代理税务刑事诉讼,应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118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法定程序。律师在税务刑事诉讼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重点询问以下问题:
118.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118.2 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
118.3 涉案交易各方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118.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
118.5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119条. 律师从事税务刑事诉讼辩护,应注意如下要点:
119.1 准确把握罪名;
119.2 依法收集证据;
119.3 审查证据转换情况;
119.4 审查控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119.5 审查法律层级和效力,准确适用法律;
119.6 审查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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