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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案件典型案例

2024-04-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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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呈现持续增长态势,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进入发展快车道,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新创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行业发展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当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自身债务成为被执行人,导致其名下财产被法院执行时,基金财产会一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吗?投资人能以基金财产并非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为由,请求解除法院执行措施吗?投资人购买私募基金时,如何有效“避坑”?别着急,这场发布会为您解答。

3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近年来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案件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据二中院副院长董建中介绍,2020至2023年,北京二中院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四年来共审结144件,所涉基金均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均为被执行人。

契约型私募基金基于基金合同成立,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当基金管理人因基金运转异常、基金产品逾期未清算、基金管理人自身债务逾期未清偿等原因成为被执行人时,常导致其名下的基金财产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由此引发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

诉讼中,私募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自有账户往往难以区分,其原因多种多样。有些基金管理人账户开立不规范,以“基金名称”“基金管理人-基金简称”“基金管理人(备注:基金名称)”等方式命名账户,导致账户实际用途不明显;有些账户管理不规范,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账户进行自己的日常开销、借贷,公私不分;有些托管账户缺少托管协议,或者仅有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函,违反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这些情形都会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产生影响。

北京二中院建议,为了降低基金财产被执行的法律风险,各相关方应共同发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金投资人在投资前,要警惕虚假宣传,增强风险意识。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同时,基金投资人可以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公开途径,查询基金备案、管理人资质以及管理人是否涉及诉讼等情况,规避投资风险,避免盲目投资。投资人在发现基金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后,既可以依据基金投资合同的约定,督促基金管理人代表所有投资人对全部基金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单独就其投资所占全部基金财产的份额部分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基金管理人应进一步完善自身财产与基金财产的独立机制,对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增强基金财产的备案公示。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法院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所以,当基金管理人因无法履行自身债务而被法院执行时,如果涉及基金财产,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基金托管人要依法及时与基金管理人、投资者签订托管协议,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的划拨指令进行审核,在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时,要积极配合法院对于基金财产独立性开展审查。

投资有风险,务必要谨慎。基金投资人要提高风险意识,加强私募基金投前查询和投后关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亦应认真履责、谨慎勤勉,共同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通报会上,北京二中院执行局副局长王宣、执行二庭副庭长连强、法官助理朱涛介绍了3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韩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39万余元。该投资管理公司以涉案账户内资金并非其固有财产,而是“黄山某基金”的基金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债务并非因基金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并且,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显示,“黄山某基金”管理人正是该投资管理公司。涉案银行账户的开立单显示,账户名称为“黄山某私募投资基金”,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据此,我院认定涉案账户系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基金财产,并据此支持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私募基金财产非因本身承担的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案例二:基金管理人请求解冻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基金账户。

基本案情: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赵某、某理财顾问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理财顾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金额360万余元。该理财顾问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金额的冻结措施。二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未载明托管机构,亦未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关于设立基金托管账户的书面协议。其次,异议人提交的基金合同并未载明托管账户,且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账户开立单中并未显示该账户系以基金名义开立。综上,根据某理财顾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据此,二中院驳回了某理财顾问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的审查核心。异议人主张涉案财产为基金财产而不应被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基金管理人主张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基金合同、基金财产的备案材料、托管账户开立单、托管账户书面协议、涉案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三:基金托管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以法院执行的银行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供托管协议。

基本案情: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一起仲裁裁决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某证券公司以其为涉案私募基金的托管人,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为涉案基金的托管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措施。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某证券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账户的书面托管协议,仅能够提供由该证券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函用以确认涉案账户为托管账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证券公司未提供书面托管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涉案账户为托管账户,据此驳回了某证券公司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报送托管协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依据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规定,私募基金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签订托管协议。若上述主体未依法签订托管协议,不但违反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而且无法在执行异议中证明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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