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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认定问题

2024-02-0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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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泰和泰律师

前言


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本次修订有很多亮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该原则可能会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为了实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2005年《公司法》设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呈现出复杂化、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诸如房地产领域,大型房地产企业多采用“集团公司—区域公司—城市公司—项目公司”的多层管理结构,根据全国各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周期对资金、人员等进行集中调配,各个关联公司之间互相进行资金拆解、互相提供担保的情形也比较常见,尤其是同一区域内不同项目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办公场所可能存在高度重合的现象。在涉及该类集团化公司的案件中,关于关联公司独立人格的横向否认、实际控制人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亦是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和难点问题。

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针对以上情况,新增了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厘清司法实践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适用规则,本系列文章尝试以房地产领域为切入点,从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两方面,结合团队办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本篇将主要讨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件实体认定问题。



关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的演变



(一)2005年《公司法》确立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后初期的谨慎适用

《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修订,通过第二十条第三款引入了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规则,但在该制度建立初期多数法院对该制度的适用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2007年5月31日举行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主题为《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的讲话中提到:“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上,当务之急是尽快解决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及处理公司僵局纠纷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抓紧弥补法律预留司法解释的“制度接口”,而在这以前,应当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仅为适用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完全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需要适用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备案。”

因此,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确定中国法层面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期,对于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仍然处于亟需探讨和亟待明确的状态,各地法院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则相当严格。


(二)2013年最高院发布15号指导案例后,各地法院对于人格否认案件的适用标准有所明晰,适用情形有所增加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案例,在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做出终审判决,基于“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之间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公司账户相同、宣传信息混同等”而认定“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裁判经验的基础上,以发布涉及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作为公报案例的形式,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规则提供指导性裁判意见。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已不再局限于公司股东,滥用情形也呈现出复杂化、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部分法院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实质性要旨出发,对其进行了类推适用,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大到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情形亦进行了丰富。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九民纪要》在纠正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现象的同时,也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和拓展,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尽管《九民纪要》不是法律,但是法院在说理部分可以进行引用,在《九民纪要》颁布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进一步丰富,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判尺度和规则亦进一步统一。


(四)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从法律规范层面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就人格否认制度而言,新《公司法》最大的亮点在于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丰富了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进一步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对丰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案件,无论是《公司法》的规定 还是《九民纪要》的规定,从条文描述上都确立了以下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公司法》确立为公司股东,司法裁判及《九民纪要》拓展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被限定为公司股东,越来越多的投资人通过设置多层股权结构的方式避免成为公司的直接股东,但是其行为仍然能对公司进行支配和控制。因此,部分司法判决及《九民纪要》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扩展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行为要件: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主体必须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和情形主要包括《九民纪要》确立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本文将在第四部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三)结果要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必须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被严重损害的结果。《九民纪要》亦明确:“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四)因果关系:滥用法人独立的行为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行为是因,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是果,即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是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商业交易风险、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不得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他主体的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否认的丰富内涵



除常见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外,司法实践还将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丰富至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情形。


(一)关于公司独立人格的横向否认

公司独立人格的纵向否认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常见情形,但是随着集团公司的出现及同一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多个下属公司情形的增加,公司独立人格的横向否认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一种常见情形,新《公司法》更是从法律层面对该种类型的人格否认予以确认。

公司独立人格的横向否认是指,债务人的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或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而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 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

(1)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司法》并未直接对关联公司进行定义,仅对关联关系进行规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中认为各地法院可以参考相关税收法规对关联公司进行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司法实践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申字第419号)案件中对关联公司进行了定义,即“关联企业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如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而通过特定的手段所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因此,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控制关系,主要体现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以及资金、经营、购销方面的关联关系。


2关于公司独立人格横向否认的裁判规则

   在实践中,尤其是以项目公司制进行项目开发的房地产领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实现公司的集中管理,提高公司管理效率、降低公司管理成本,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办公场所及业务人员混合使用的情形相对频繁,资金互相拆借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彼此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可能性相对较高。法院在高观生与上海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号:(2018)沪0112民初2346号)中亦认为“关联公司的出现,打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界限,公司之间通过某种手段建立了控制与被控制或者相互控制关系,在关联公司成员内部,一家公司成为了另一家公司的经营客体,被控制的公司失去了独立意志。

(1)如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财务、经营范围、办公场所等存在混同,则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可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而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种情形,笔者选取以下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典型案例,以对关联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裁判考量因素进行分析。

混同类型

(2011)    苏商终字第0107号

(最高院公报第15号指导案例)

(2014)民申字第419号

人员/公司结构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1)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董事长、经理等公司高管一致,工作人员也存在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形。

(2)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均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亦完全一致。

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且均涉及林木开发利用。

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营业场所重合,且嘉汉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嘉维公司无偿提供,其租赁物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嘉维公司支付。因而,嘉汉公司与嘉维公司财产难分彼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综述

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表明,嘉维公司、嘉汉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组织机构、公司间财产及业务上均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成为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嘉汉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否定其与嘉维公司人格混同、二者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嘉汉公司对嘉维公司所欠盈森公司的剩余购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3)被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个关联公司之间,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而导致各个关联公司之间财务边界不清而承担连带责任。

在集团化公司中还有一种典型现象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其他第三方主体合作进行项目投资,为规避因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债务风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无独立财产、无经营实体的“空壳公司”作为合作投资项目的“签约工具”,实质上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例如在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部分开发商多以“壳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该签约主体不具有实质履行合同、承担债务的能力,一旦该签约主体收到相应款项,将迅速被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将合同履行风险、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合作投资方。

对于该种情形,笔者主要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4日,伟祺园林公司(甲方)、苏州科环公司(乙方)双方经协商就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和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含玄德路及桥梁)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因《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苏州科环公司的股东唐新亮向债务人伟祺园林公司、其实际控制人王红军、张强、张坤及其关联公司河南伟民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伟祺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关于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1)张某1、张某2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且分别在两个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2)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某2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张某1、张某2以及伟祺园林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某1、张某2与伟祺园林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某的债务至今未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唐新亮要求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王某虽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某2的丈夫。在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的合作开发过程中,王某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参与了合作协议签订、对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某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唐某要求王某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1)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住所地相同强分别为伟祺园林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股东;(2)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还通过张某1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与伟祺园林公司属关联公司,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伟祺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移至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造成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某的债务至今未予清偿。综合案件事实,应当否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该两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横向人格否认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类型,主要包括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以及关联公司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而存在财务边界不清的情形。目前的司法观点多已接受关联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被否认而判决各个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二)关于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扩展到实际控制人

1.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1)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文件名

内容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第二条 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公司法》及各个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更强调的实际控制人的功能以及对公司的影响,认定核心在于是否能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2)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常见的对公司进行支配及控制的情形通常包括股权投资、协议安排、特殊身份关系等:

控制类型

案号

司法观点

股权投资

《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

“通过追溯股权关系,框定公司的终极控制人追溯认定的做法始于经济学界,是通过分析公司的股权结构,层层向上追溯至最终的股东(自然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即终极控制人,在对终极控制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进行计算并确认的基础上,对实际控制人加以认定。”
而在通过股权投资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情形中,相对复杂和隐蔽的方式是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而这种控制类型在进行全国业务布局的大型集团公司,诸如房地产企业中较为常见。

(2019)最高法民终20号

法院基于闽越花雕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披露陈某为实际控制人,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陈某是胜龙公司股东、胜龙公司是绿得公司股东而认定陈某是闽越花雕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图片

协议安排

(2021)赣10民初285号

周某龙、周某丽、周某龙、周海某在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意见上均保持一致,且各方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明确各方未来的一致行动关系。故认定四人为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特殊人身关系

(2021)最高法民申4968号

周某当时虽不是常和公司登记股东,但周某在其女儿作为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参与开发小龟山项目的日常管理,属能够实际支配常和公司行为的人。


2. 司法实践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类推适用至公司实际控制人

鉴于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身份和对公司能够产生支配效果的重大影响,多数法院会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主体为股东进行突破,将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控制人纳入到基于人格否认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畴:

案号

裁判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30号

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

尽管杜某1、杜某2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某1、杜某2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2021)川01民终8645号

一审法院结合王小某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在本案事项中的行为和收付款情节,认定王小某个人与有所作为公司财务混同,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王小兵对有所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司法实践为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对《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丰富,并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中予以了体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避免了现代企业基于该规定而通过多层股权结构的控制、利用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逃避法律责任,更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认定



《九民纪要》规定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三种典型情形,本部分将以《九民纪要》规定三种典型情形为顺序,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


(一)人格混同

1. 《九民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

人格混同是公司独立地位被滥用的最为典型的情形之一,亦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确立裁判规则的情形之一。

《九民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 关于构成人格混同情形的裁判规则

在法院对涉及债务人与相关主体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案件中,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办公场所混同等外部表征的证明和认定相对比较简单,其关键在于债务人与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多数债权人均因为无法证明债务人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而被法院驳回其关于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笔者在以“财务混同”为关键词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检索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财务混同的情形归纳如下:

(1)在21世纪初期,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多为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

在二十余年前,中国市场经济建立初期,现代公司管理制度初步成形,公司财务制度尚不规范,多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不分,对公司资金使用不做财务记载或共同使用同一账簿的情形:

财务混同情形

案号

裁判观点

实际控制人无偿使用公司财产,不做财务记载

(2021)最高法民申228号

2008年2月15日,陈某实际控制的神龙国际公司仅以一纸内部文件即可将绿得公司生产线迁移至安发达公司处无偿使用,并未作任何财务账册的记载,亦构成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使用同一银行账户,账务往来不做财务记载的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共同使用的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的支配进行了区分。

 

(2)近年来,公司财务混同的内涵日益丰富

随着现代化公司治理制度的建立,公司财务制度日益规范,如果仅仅以“不作财务记载”“使用统一账簿”等多年前常见情形对财务混同进行认定的话,司法实践将不能跟随经济基础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亦不能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发挥有效作用。因此,近年来关于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的财务混同的认定情形趋于丰富:

财务混同情形

案号

裁判观点

债务人向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转入大量无交易基础的资金

(2017)最高法民终74号

根据已查明事实,在高红公司与王某、宋某无其他交易往来的情况下,高红公司向二人账户转账了大量资金,导致高红公司的财产减少。鉴于高红公司的股东仅有王某和宋某夫妇二人,且二人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宋某对高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

(1)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9日,海鼎公司向百富勤公司支付武珞路项目转让款28300万元,百富勤公司当日将该款项转给银燕公司,两家公司在无正当交易理由的情况下,相互转款,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2)二审法院认为:百富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银燕公司代其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并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财务如何处理时称不清楚,银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百富勤公司收取相关股权转让款具有合同依据。且银燕公司、百富勤公司对于代收的部分款项,是否已经返还给百富勤公司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百富勤公司、银燕公司之间存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利益输送,导致两家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一审法院判决银燕公司应对百富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将债务人的财产用于偿还其他关联公司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最高院公布案例)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高额欠款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

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财务高度混同、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构成财务资金混同

(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

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存在财务资金混同情形。原审查明湖北道广公司设立时,作为股东的天津国泰公司及湖北国泰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在验资后通过其他集团内部关联公司连续转账并返回两股东账户,两股东又在湖北通顺公司设立时作为股东出资进行注资验资的事实清楚。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在成立后,两公司资金存在通过集团内部公司账户随意调动的情形且数额巨大。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多存在于诸如房地产企业在内的在全国各地进行业务布局的大型企业,该类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多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在全国各地设有下属公司,各个下属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拥有对下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权、关键事项的决策权、资金调用与分配权等,因此,在该类集团公司中,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下属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可能性。

1. 《九民纪要》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适用规则如下: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 司法实践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近年来,部分法院在参照《九民纪要》规定的基础上,把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精神要旨,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基于过度支配与控制而判决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笔者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该类案件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案号

裁判观点

关联公司间存在正常交易之外的资金往来的,可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存在过度控制与支配,致使关联公司财务边界不清

(2020)辽74民终157号

关于兴源公司与正丰公司发生大量经济往来是否正常问题。两公司发生大量经济往来当属正常,但从两公司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分析,存在大量正常交易之外的资金往来,而这些往来证明李某对两个公司存在过度控制与支配,致使两公司财产边界不清。......从两公司的财务账看,两公司的资金大量支付给李某或由李某转入,以及李某银行卡存入兴源公司账户的资金记正丰公司往来的情况,能够证明事实上李某控制两公司,致使两公司财务混同,财产边界不清。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低价受让债务人有效资产,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金鹏龙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反而在成立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迅即将作为鑫空间公司唯一资产的案涉项目低价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此后,金鹏龙置业公司转而又以案涉项目被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承接项目协议书》,最后又以资不抵债为由由鑫空间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废债的目的昭然若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至为明显。这也是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难以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不论是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基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金鹏龙置业公司都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

北京宏宇祥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二人过度控制公司,将北京宏宇祥公司资产无偿转移给三个关联公司,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清。2001年6月,北京宏宇祥公司向杏儿沟煤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后,李某、张某故意导致同年8月北京宏宇祥公司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之后,大同宏宇祥公司又被注销。现只剩下大同宏安公司和大同宏安酒店,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从以上各关联公司陆续成立和变化的轨迹,可以看出李某、张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公司的法人人格变成其二人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且李某、张某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杏儿沟煤业公司直接造成了损失。严重损害了杏儿沟煤业公司的债权利益,李某、张某对北京宏宇祥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控股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未经公司正常决议或决策程序,即转让公司重要资产

(2019)京03民终2577号

德州锦城公司将作为福田公司供应商的天津日拓公司变更为德州锦城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股东利用其控制权调减债务人资产,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2021)最高法民终697

本钢集团利用优势地位,转移本钢公司财产的管理权限,调减本钢公司固定资产,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两公司存在管理权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钢公司不具有独立性。

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公司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处理等相关财务处理的属于过度支配和控制行为

(2020)川17民终1412号

刘某作为盛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同时担任子公司巴鼎公司和母公司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控制盛兴公司的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处理、财务处理、注销银行账户等手段,实现对巴鼎公司和盛兴公司的实际控制,致使盛兴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一并否认巴鼎公司和盛兴公司各自独立法人人格。

通过以上裁判规则可以看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多种多样,但究其实质在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得债务人或其关联公司之间丧失独立意志及独立财务,使得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该情形与公司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应当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属于公司人格独立否认制度中适用相对较小的情形,这主要是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这在本就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例外的公司法立法宗旨下,法院对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认定相较于前两种情形则更为谨慎。

1. 《九民纪要》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2. 司法实践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的认定 

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案号

裁判观点

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与经营业务所需资金严重相比显著过低的,应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2018)津民初74号

君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开发建设涉讼16万多平方米君悦花苑项目所需要的资金相比显著过低。从现实情况来看,君悦公司开发建设的涉讼项目中住宅已经销售完毕,然而君悦公司仍欠付龙元公司巨额工程款。本院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君悦公司和宏福公司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余额,远不足以偿还君悦公司所欠付龙元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宏福公司实际上利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运营涉讼16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有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可能,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宏福公司亦应对君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以逃避债务的,可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本案中,辣伴鲜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其注册资本为其进行特许经营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辣伴鲜公司被曝光虚假宣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即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刘伟升等股东将辣伴鲜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大幅减少至3万元,具体到刘伟升系由42万元减少至0.42万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

未合理约定出资期限

(2019)粤01民终16278号

爱德龙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而两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金960万元的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10月1日。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远远超出公司的营业期限,亦明显超出一般公司经营资本的合理认缴期限……爱德龙公司在经营后期已拖欠大量供货商货款及工人工资,而在经营停滞后,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并引发了与公司经营风险显著不适应的冲突。




实务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仍面临的困难



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分析后,不难看出,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情形被滥用具有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日益丰富。同时,各地法院对于同一情形的认定尺度亦存在差异,对于债权人在诉讼中如何把握法院裁判尺度造成一定困难。


1. 部分法院仍然认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限于股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均做出过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扩展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公司的情形,但是2020最高法民终614号等判决仍然认为债权人诉请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符,而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如果严格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限制为公司股东,将导致投资人进一步利用该条款的漏洞,通过设置多层股权结构或股权代持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以避免其被认定为公司股东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公司股权结构、投资安排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形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进行有效扩大,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部分法院仍然坚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而非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关联公司

在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会设立多个公司从事不同的项目或业务,而在发生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会将公司的资金、资产转移至关联公司,这些关联公司实际上已经是公司资金、资产的占有主体,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能实质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出于保护其他公司合法权益角度的考虑,对于认定这些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持谨慎态度,但这样过于严格的认定可能反而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希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在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中进行适当的权衡,避免因过于重视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忽视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失去了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


3. 关于财务混同、财务边界混淆的认定尺度不同

在公司独立人格横向否认或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中,该类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是归属于大型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这类公司的财务处理形式规范,通过举证其“不作财务记载”“使用同一账簿”以证明“财务混同”的难度相对较大。故债权人多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无交易基础的资金往来作为各个公司之间财务边界混淆的证据。

但是,各个法院对于该证据的认可程度截然不同。如(2020)最高法民终1804号案件等案件中,法院直接将“两家公司在无正当交易理由的情况下,相互转款”认定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075号案件中却认为“虽然热力公司和暖通公司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往来,不能仅以此直接认定为双方财产混同。”

笔者认为,在财务制度日益规范的今天,如果将财务混同的情形局限于财务制度混乱时期常见的“不作财务记载”“使用同一账簿”情形,不能将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财务混同情形进行囊括。在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债务人与股东、关联公司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后,法院应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要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对财务混同的情形进行综合判决,而非径直认为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法院在审理时应严格把握其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以避免对现代公司法基石的破坏。但是,法院对行为要件进行具体审理时,如果不从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出发,而是囿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实质上是压抑了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损我国公司法设立法人独立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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