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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主张复利的有哪些一般及特殊的风险?
金融不良债权处置中的复利主张
作者|吕琪(北京大成(深圳)事务所律师,不良资产及金融类诉讼、非诉业务,微信号:karanlv1015)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在不良资产投资领域,复利因数额大、争议多的特点成为影响债权金额的重要因素,其中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主张复利更是尤为重要的问题。本文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角度出发,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复利的规定梳理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主张复利存在的一般及特殊的风险,为不良资产的投资者提供参考,以便更好防范风险。
一、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和非金融机构借款(即民间借贷)采取两套不同的规范体系,各体系中关于复利的规定如下:
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21、25条则对复利的计算进行细化规定:
(1)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对于非金融机构借款(即民间借贷),暂无规范文件明确规定允许债权人计收复利,但通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无论是以何种名义收取利息,只要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即可得到法院的支持,暗含允许债权人计收复利之意。
二、 复利的常见风险
从前述梳理可知,关于复利的规定中并未严格区分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概念,同时对于计算方法的描述也较为简单,导致实务中对于复利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常见风险包括以下两种:
1.欠付的罚息能否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结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21条规定的“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第25条所称的“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理解为罚息,故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将欠付的罚息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不能将欠付的罚息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反对的理由主要是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章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做狭义理解,认为仅限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第4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1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2.欠付的复利能否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目前尚未有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欠付的复利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但是,笔者认为在不突破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无不妥。
三、金融不良债权处置中的特殊风险
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大AMC”)及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或授权参与批量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和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除上文提到的复利主张常见的风险外,还存在以下特殊风险:
(一)金融不良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商业性不良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的规定,政策性不良及商业性不良的“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政策性不良是指1999-2000年四大AMC 在国家统一安排下从中农工建及国开行五大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是指2004-2005四大AMC从交中建工四大行受让的不良债权。
由于我国的相关规范文件中长期存在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概念混用的情形,从立法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应理解为包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是否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1.相关裁判观点
笔者检索2018年至今的裁判文书,以转让的时间点为标准,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分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受让和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受让两类。经笔者梳理,人民法院对此两类情况下复利的请求所持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如下:
(1)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无权继续计收复利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作为受让人向法院起诉的,案由通常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笔者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复利”、“非金融机构”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排除其中原告为四大AMC、原告主动放弃转让后的复利的案件后,不支持转让后继续计收复利的判决占81.48%;支持转让后继续计收复利的判决占22.72%,可见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前向非金融企业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方无权继续计收复利。
主张非金融机构无权继续计收复利的裁判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
【观点1】:复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该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属于专属权利。债权受让人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持此观点的裁判文书还可以按是否支持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偿付转让前产生的复利的主张进行细分。主流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的债权自金融机构转让时已经特定化,故受让人有权主张转让前产生的复利。少数裁判文书认为既然复利为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则受让人对转让前产生的复利亦无权主张。
【观点2】:转让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政策性不良或商业性不良,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利息、罚息、复利不再计算。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45号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3】:少数裁判文书认为对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故自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之日起,受让人无权依照原借款合同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但债务人因债务未及时偿还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故应赔偿受让人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401号厦门康培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盖奇(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王衍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支持转让后继续计收复利的裁判文书的理由主要为复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已对计收复利及如何计收进行约定,因此,债权受让人有权收取。如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898号余鸿与梁永荣、罗秀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向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有权继续计收复利
笔者以“复利”、“非金融机构”、“债权转让”、“执行”为关键词,检索执行裁定书,排除原告主动放弃转让后的复利的案件,发现对于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向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法院在实践中通常都会支持非金融机构受让人继续计收复利的请求,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债权转让并未增加债务人的义务,故债务人无论是相对于原金融机构债权人还是现非金融机构债权人,都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包括支付复息。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347号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笔者观点
对于非金融机构受让人继续计收复利的主张,法院根据债权转让时点的不同采不同的观点:对于债权转让时金融机构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主张复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只适用于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故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债权的受让人并非金融机构,不能适用该文件继续计收复利;对于债权转让时金融机构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的主流观点则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故即使债权的受让人并非金融机构也可主张继续计收复利。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观点、尤其是认为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不得主张继续计算复利的观点,有待商榷。具体理由如下:
(1)收取复利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
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狭义上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广义上还包括对权利人有资质、规模、行业等限制,不可随意转让的权利。此处的专属权利是取广义解释。
从通常语境角度,复利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根据维基百科,复利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利息计算方法,早在《古兰经》中就有记载。其特点是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因此俗称“利滚利”、“驴打滚”或“利叠利”,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也时常采用,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故从通常语境角度,不应认为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
从法律法规角度,复利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如前文所述,《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从正面规定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但并未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收取复利。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大量案件约定债权人有权收取复利,主流观点并未否认该约定的合法性,仅对综合利率的上限作出限制。可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亦有权收取复利,收取复利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
此外,若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非金融机构无论是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后均不能受让收取复利的从权利。
(2)收取复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约定
根据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计收复利的案件,收取复利的请求权基础除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包括契约上的给付请求权,甚至可以说契约上的给付请求权才是收取复利最直接的请求权基础。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对象是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或因自身不是银行金融机构不能依《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请求债务人给付复利。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非金融机构无权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给付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1.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4.违背公序良俗。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合同中关于收取复利的约定仍有效。非金融机构有权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支付复利。
(3)从社会影响角度,应统一支持受让人收取复利的主张
支持复利计算并不会导致综合利率过高。首先,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复利计算不采经济学中的,而是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季/月计收,避免复利金额指数型上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法院有权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实际的综合利率过高的金融债权进行调整,控制融资成本。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未来法院可能会进一步将金融债权综合利率调整到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否则将导致金融借款的利率高于民间借贷,不符合立法目的。笔者认为,通过这样的规范设计,人民法院已可以有效地控制复利的负面影响,实无突破意思自治原则、强行驳回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支付复利的主张的必要。
不支持复利的主张将使债务人获利。金融机构对外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实际上是债务人逾期清偿债务导致金融机构下调对债权的信用评级后的止损措施。转让时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往往是债务人经过金融机构与债务人间的多轮债务展期、减免谈判后仍未按期清偿的债权。若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因受让时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而仅能请求继续计算利息,则债务人的负担将因其逾期行为减轻,实际上使债务人从中获利。这样的司法导向显然不利于营造诚实信用的社会氛围。
统一支持受让人收取复利的主张有利于刺激金融不良债权投资、加快处置速度。根据2020年7月11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截至6月末,不良贷款余额3.6万亿元,比年初增加4004亿元,不良贷款率2.10%,比年初上升0.08个百分点。受疫情影响,我国金融不良债权规模上升压力还将继续加大,在此背景下,更应当鼓励金融不良债权投资,加快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合理分配市场资源。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受让债权的,有利于金融机构快速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坚持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非金融机构无法主张复利的观点必然会打击投资人的积极性,导致金融不良债权处置速度放慢。同时,如前所述,无论非金融机构是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或后受让债权,其请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均是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不因债权转让发生改变,并无区别对待两种情形的必要。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是否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不应成为法院决定是否支持债权受让人继续计收复利的主张的影响因素。
四、结语及建议
如上所述,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未严格区分使用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概念,在各类案件中复利经常遇到欠付的罚息、复利能否作为复利计算基数的争议。非金融机构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中还会遇到特殊的风险,即金融不良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商业性不良以及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是否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对于非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人不能主张继续计收复利。对于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向非金融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法院的主流观点则认为金融机构受让人仍可主张继续复利。笔者则认为收取复利不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该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合同约定,不因债权人是否为金融机构而改变。因此,无论非金融机构是在金融机构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前或后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均有权继续计收复利。
但是,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答记者问,该文件旨在推动法官在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实现同案同判。在此背景下,已有的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将对案件审理产生更大的影响,在不良资产投资领域,体现为非金融机构投资者若在金融机构未取得生效判决前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不能继续计收复利的风险较大。鉴于此,在此后的不良资产投资中,不良资产投资者应当谨慎选择收购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金融不良债权,以避免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的金额减少。此外,不良资产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收益权的方式进行投资,避免因债权人身份变化而带来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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