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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等二十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专门司法文件,就疫情期间的裁判规则作出指导。本文以上述省市区高级法院的司法文件为蓝本,对相关民商事行为的裁判规则进行提炼,从合同履行、诉讼与执行、破产三个维度,分析疫情引起的上述地区的司法规则变化,以期为金融机构的民商事行为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建议。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主要分析疫情期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多地的适用,以及多地高院对借贷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裁判规则;二是疫情期间的诉讼和执行,主要分析多地在时效、保全和执行方面的适用规则;三是疫情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主要归纳疫情期间部分省市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四是小结,通过对上述省市区裁判规则的提炼,总结疫情期间金融机构进行民商事行为时的注意事项。
一、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通过对疫情期间多个省市司法政策文件的梳理,多地高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不可抗力的认定;(2)情势变更的认定;(3)特殊类型合同的处理。
(一)不可抗力
我国关于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的界定主要见于《民法总则》第180条第二款[1]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具有以下特征:(1)不可抗力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2)该种客观情况在合同订立时不能合理地预见;(3)该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4)该客观情况无法抗拒,特别是债务人因该客观情况的存在无法履行债务。[3]总体来看,多地法院的司法文件均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将疫情列为不可抗力的事由,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4](下称《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性,疫情期间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是非常规的,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
但是,多地法院也普遍认为,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仍应当结合个案来判断,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1号,下称《浙江高院民二庭解答》)第二条认为,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不可抗力的适用
如上所述,多地高院基本认可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并不一定适用不可抗力相关之规定。综合各高院的规定来看,适用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履行阻却”、“因果关系”及“合同履行不能”三点。
“履行阻却”是指外部客观存在阻碍了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多地高院普遍将政府或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的行政措施(如强制隔离、交通管制等)认定为客观阻碍,如浙江省、江苏省、四川省等地均作如此认定。
“合同履行不能”是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总体而言,多数高院秉持慎重解除合同的做法,鼓励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如《浙江高院民二庭解答》第二条认为:“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因果关系”是指“履行阻却”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存在着关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下称《湖北高院民二庭解答》)第五条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部分高院还将通知义务作为适用不可抗力的前提,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5](下称《安徽高院意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且尽到通知义务,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再如《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不仅考虑疫情发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具体个案,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
2.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
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认定对合同履行尤为重要,在该问题上,多数高院并未明确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计算,但上海市、湖北省、湖南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等高院明确,不可抗力起止时间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其中,上海市和湖北省还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对于未明确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省市,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将本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点,这与多数省市将“政府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作为认定构成不可抗力事由的初衷不谋而合。
3.排除不可抗力适用的情形
(1)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的合同
对于该种情形,《浙江高院民二庭解答》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下称《内蒙古高院指引》)认为,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作出该种指导的原因在于,因履行义务在前,故疫情的发生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2)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
《浙江高院民二庭解答》及《内蒙古高院指引》认为,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其他省市虽然未明确此种情况的处理,但笔者认为,鉴于本次疫情影响之大范围之广,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的,应当认识到本次疫情所带来的的风险,故一般对于疫情后签订的合同,应当不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
(3)金钱类债务
多数省市高院在该问题上的认定较为一致,一般而言不可抗力不作为迟延履行或免除金钱债务的理由。浙江省、上海市、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均持此种态度,且我国理论界认为,“金钱债务无所谓履行不能之问题,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寻求免责,此为各国通说。……对于金钱债务,不可抗力并不能成为其免除债务的事由,故为绝对责任。”[6]故而,即使其他省市未对金钱债务之履行作出相应规定,笔者亦认为,金钱债务不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
但需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金钱债务在疫情期间不能减轻相应责任。如《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下称《上海高院问答二》)第五条提出:“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再如《贵州民营企业涉疫情商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提示书》(下称《贵州风险提示》)[7]第二条第一款提出,因疫情防控影响企业资金流,导致不能按期还贷,虽不能主张不可抗力抗辩,但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责任予以酌减的理由之一。还有《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则提出:“借款合同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一般不得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来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以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其迟延履行还款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与上述疫情措施有关。”
4.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综合多数高院的指导意见分析,各地高院在解除合同问题上持审慎态度,须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一种做法是选择替代履行或延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者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再根据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做出处理,如上海市、浙江省、重庆市等均持该种做法;另一种做法是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处理,如广东省、四川省、湖北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持该种做法。
5.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1)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多地高院对此基本认同,主要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进行判断。如《湖北高院民二庭解答》就规定,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导致债务人违约的全部原因的,则应支持债务人的主张,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新冠疫情系债务人违约行为的部分原因,即新冠疫情与债务人自身的原因共同构成违约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依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判决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再如《内蒙古高院指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2)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了违约方的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受损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更有甚者,未尽通知义务可能导致难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在通知义务的要求上,法院没有过于苛求,如《湖北高院民二庭解答》第四条认为:“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时,对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不应作过高要求,只要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该条规定的通知和证明义务。”《上海高院问答二》亦认为,对于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3)未履行止损义务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守约方的止损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广西省、湖北省、重庆市等省市对此均有所规定,且将止损义务的主体界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下称《重庆市高院意见》)认为:“疫情发生后,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疫情期间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履行该义务的,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再如《内蒙古高院指引》进一步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二)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的适用
我国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此,《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还指出认定情势变更的关键要素,即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自身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采取应急措施等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在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适用的问题上,部分法院认为“新冠疫情”原则上可构成不可抗力,但在个案无法适用不可抗力抗辩的情况下,仍具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指出,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综合法院文件来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金钱债务,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在履行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如《上海高院问答二》认为:“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二是可以继续履行,但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如《贵州风险提示》认为,不可抗力一般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一般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为困难或者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
各地法院倾向于审慎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如《上海高院问答二》认为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再如《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2.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综合多地高院的意见,对于疫情期间的合同纠纷,法院多持维护合同履行的态度,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慎把握基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对合同判定解除。如《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强调:“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要严格审查情势变更情形是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还要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特殊类型合同的处理
鉴于疫情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影响力各异,多地法院就疫情影响较大的合同,出具了处理意见。综合来看,这些合同主要包括:1.融资借贷类合同;2.房屋租赁及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3.建设工程合同;4.保险合同;5.担保合同;6.投资类合同。
1.融资借贷合同
此类合同受到法院的较多关注,上海市、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四川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内蒙古自治区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地高院均对疫情期间该合同的处理做了相应规定。上述法院认为,对于疫情期间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应当予以审慎审查,鼓励当事人协商调整还本付息条款,通过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减免利息等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下称《福建省高院意见》)第十三条认为:“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但需注意的是,金钱债务原则上并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对于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或个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避免违约风险。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 号),明确要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最高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发布《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8],其中涉及三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这三起案件最后均以法院调解结案,债权人对债务予以展期,债务人则增加担保措施。最高法院在点评时认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坚持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和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对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但暂时资金受困的企业所涉金融融资纠纷,应当切实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在维护金融安全同时,有效降低民营企业因疫情引发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成本,真正帮助企业纾难解困,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撑。
上述案件虽非指导案例,但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疫情期间的审判态度,对于金融借款纠纷应以调解为主,一定程度上强调保障企业生存发展权。特别是对于因疫情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应抽贷断贷。
因此,金融机构在遇到借款人疫情期间逾期的情况时,对于以下情况,应慎重使用宣布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等手段:一是当地司法政策或判例侧重保护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强调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调解的;二是发生疫情前正常履约,因疫情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三是借款人对当地的经济具有一定影响力,抽贷断贷可能导致大量失业或不利于当地复工复产的。对于上述情况,金融机构可以考虑督促借款人增加担保措施等方式,一定程度上保障自身权益。
2.房屋租赁及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
房屋租赁行业亦是受到疫情冲击较大的行业,因此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贵州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多地高院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作出指导,上述法院基本认同,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同时,部分法院还区分了居住用房租赁和商业用房租赁,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下称《湖南省高院解答》)认为,商业用房租赁中,“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业收入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关于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上海高院问答二》认为,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承包人可以以继续履行合同其明显不公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另一种是《湖南省高院解答》认为:“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业收入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笔者认为,承租人能否要求减免租金的关键在于,疫情是否导致其收入明显超出合理商业风险范围。
3.建设工程合同
受本次疫情影响,许多地区对人员流动采取管制措施,致使劳动人员返岗受阻,建设工程因此而受到影响,上海市、四川省、山东省、内蒙古自治区及浙江省等地高院专门对此予以规范,上述法院基本认同,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但施工方应当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如《山东高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下称《山东高院民一庭纪要》)认为,“在具备能够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以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一方不合理损失的,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延长工期、调整工程价款、调整违约金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也提出,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4. 保险合同
对于疫情期间保险合同的履行,上海市、四川省、福建省及内蒙古自治区等地高院认为,疫情期间不能机械适用保险合同约定,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下称《四川高院意见》)认为,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并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予支持,湖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及福建省高院也持同样的看法。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强调,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根据上述法院及监管机构的文件可以看出,保险机构在处理新冠肺炎患者的赔付时,应当适当扩展责任范围,特别是对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事项,保险公司接到相应的赔付申请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几项内容:1.当地法院是否出台相应的司法文件或判例;2.被保险人入住的医院是否为政府指定收治新冠肺炎患者的医院;3.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的依据是否为新冠肺炎。对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尽量先行协商,防范因拒绝理赔导致的风险。
5.担保合同
在该问题上,《浙江高院民二庭解答》认为,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新冠肺炎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同时,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6.投资类合同
对该类合同在疫情期间的处理,如前所述,涉及金钱债务的原则上不支持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或可适用情势变更之规定。此外关于出让方义务、估值及对赌等非金钱债务,《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的规定值得借鉴:
(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股权出让方受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影响无法按期履行相关移转股权的义务(如向目标公司请求并协助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等手续),股权受让方起诉请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投资并购纠纷中,投资方以股权价值受到疫情影响明显低于合同订立之时的价值,主张调整合同内容或者提出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法院应从股权转让及资产收购交割是否已经全部完成、目标公司受疫情影响是否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目标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因疫情影响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是否必然落空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
(3)在股权投资的业绩对赌中,融资方以疫情为由主张变更对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从行业性质、盈利模式等方面分析疫情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因此,对于疫情前达成的投资合同,投资方应当及时评估投资目的能否实现,如评估后发现可能导致投资目的无法按期实现的,可以视具体情形对待:1.希望继续履行投资合同。此时投资方应当与融资方积极协商,尽量与融资方达成修改投资条款的补充协议或要求融资方进一步提供增信措施,以保障我方投资利益。2.希望终止投资合同。此种情况下,一是核实融资方或合同约定的第三方的行为是否已经触发提前回购等条款;二是判断公司违约(如无法完成对赌或业绩)与疫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核实当地的司法政策和监管态度;四是尽早履行通知义务,防范损失扩大。
二、疫情期间的诉讼和执行
(一)时效与期间
一是诉讼时效中止。对于该问题,多地法院基本达成共识,即当事人举证证明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在认定具体事由时,黑龙江省、湖北省和四川省将申请人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患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作为认定事由。
二是诉讼中止。对于该问题,广西省、上海市、山东省、安徽省及湖南省等地高院均认为,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参加诉讼的案件,可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诉讼。
三是诉讼程序延期。多地法院基本认为,因疫情影响导致诉讼程序延期的,经申请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予以决定。综合各地规定看,可延期的程序主要包括庭审、听证、举证、答辩、上诉等。其中,《广西高院民二庭意见》进一步规定,如延期进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可采用视频或其他方式进行。
四是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9]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10],保证期间和撤销权行使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浙江高院民二庭解答》亦认为,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保全措施
关于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上,多地法院针对不同类型企业,采取不同的措施。
一是对于涉及疫情防控的企业及财产,多地法院采取审慎或者原则上禁止保全的做法,主要包括:(1)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上海市、浙江省、四川省、山东省、吉林省等地高院持上述做法;(2)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或采取灵活查封等措施,广西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均采该做法;(3)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明确,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可暂缓审查;(4)湖南省高院则提出,对于被采取了财产保全及其他限制措施的相关企业,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除保全措施。
二是对于一般企业,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应当审慎适用保全措施,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下称《浙江高院意见》)认为,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再如《福建省高院意见》认为,对正在生产经营中的财产,原则上能“活封”“活扣”的,不“死封”“死扣”,能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对企业的基本账户要慎用强制查封措施,能用“物保”的依法应予准许;有多种财产并存的,优先采取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措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允许企业在人民法院的监管下依法处置财产。
三是针对申请人申请保全,上海市、安徽省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地的法院规定,对于困难企业申请保全的,采取适当减免保全费用、调低保证金比例或采取灵活担保方式等方式。
(三)执行措施
多地法院均重视疫情期间的执行工作,江苏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专门出台了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他省市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综合来看,多地法院在执行问题上基本采取审慎的态度,特别注重对防控疫情相关企业的保护。
一是对防控疫情相关企业的执行,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新疆自治区、湖南省等多地法院一般采取一项或多项如下措施:(1)因疫情需要生产加工疫情防控产品的被执行人,可暂缓采取查控措施、纳入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2)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3)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恢复企业信用,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二是对因疫情暂时经营困难企业的执行,部分法院采取的措施如下:(1)上海市、安徽省和重庆市高院强调,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鲁高法〔2020〕7号)认为,执行案件确需查封冻结财产的,优先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实施查控;(3)《福建省高院意见》则提出,对之前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疫情影响不能到期履行的,一般不认定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直接全案恢复执行。
三是特殊行为的执行中止。《内蒙古高院指引》认为,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暂时中止涉及财产评估看样、拍卖和强制腾房等工作;涉及探视权、相邻权、恢复原状等行为执行的案件均应中止执行。对因疫情防控造成财产处置中止,迟延财产变现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可申请减免,人民法院审核情况属实的,应予支持。
三、疫情对破产程序的影响
受本次疫情影响,许多企业面临着破产压力,多地高院亦对疫情期间破产案件的处理予以指导,尤其是江苏省、山东省、北京市、浙江省以及重庆市出台专门的破产案件指导意见。综合来看,多地高院采取以下做法:
1.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一般不予支持,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和解,如江苏省、山东省、福建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自治区、湖南省等地高院均持该种态度。
2.四川省和黑龙江省等地高院则提出,积极挽救停产的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根据破产企业实际情况和疫情防控需求,积极采取许可相关企业恢复、扩大生产经营,或快速处置与防控疫情相关的破产财产等紧急措施,并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推动实现破产重整。
3.山东省、黑龙江省与新疆自治区等地高院强调,确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投资者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适当延长破产重整时间,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4.江苏省、重庆市和北京市明确,适当放宽债权申报条件,受疫情影响,债权人可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必要时可报法院同意后在法定最长期限内延长债权申报等程序期限。
5.《北京破产法庭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指导意见》(京一中法发〔2020〕32号)明确,管理人应当最大限度维护破产财产价值,因受疫情影响暂时不宜处置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及债权人报告后暂停处置。
四、小结
本次新冠疫情的影响超出大众预计,各行各业都受到了较大冲击,其中金融机构在本次疫情中面临着较大的挑战。根据对疫情期间多地高院的司法政策分析,金融机构在疫情期间仍需注意:
1.全面梳理合同,关注履约风险。一是判断疫情前签订的合同的履约风险,如能否按期付息,是否触发提前到期,债务人、担保人的履约能力变化等,全面评估疫情可能导致的风险。二是对于尚未签订的合同,须评估继续磋商或签订合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细化合同条款,将可能因疫情导致的风险纳入合同的约定中,以保障自身权益。三是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在决定变更合同履行时(如解除合同、更改履行条件、终止磋商等),需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防范损失扩大的责任。
2.研究行业监管政策,关注地方司法文件。一是深入研究监管政策,人民银行、证监会及银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出台了许多监管文件,具有相当重要的指导意义,金融机构应当切实执行,防范违规风险。二是关注地方司法文件与判例,多地高院就民商事纠纷均出台指导性的司法文件,因疫情程度不同,同一行为在不同地方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在跨区域的民商事行为中,须特别关注当地的司法政策,从而对民商事结果有更准确的预判。
3.积极协商,谨慎适用提前解除合同的手段。通过对多地司法政策的分析,基本可以判断出目前法院的态度,即审慎判定合同解除,积极促进当事人协商或调解。特别是借贷合同,在银保监会下发指导文件和最高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双重措施下,金融机构应慎重使用宣布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等手段,防范诉求未得到支持,甚至可能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同时,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与当事人磋商,依靠法院调解等手段,通过增加担保等措施,降低自身风险。
4.灵活采用线上方式,维护诉讼及执行等合法权益。一是维护诉讼权利,对于符合诉讼程序中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维护时效利益;对于拖延不利的案件,应当及时通过线上立案与开庭等形式,推进诉讼程序。二是维护保全及执行等权益,特别是对于疫情期间即将到期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要根据当地司法政策及时续封。
5.注意收集与保存证据,应对潜在诉讼。本次疫情尚未结束,金融机构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一是充分收集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疫情防控政策与措施,以应对合同相对方可能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请求。二是注意保留合同各方沟通的口头或书面证据(如往来函、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通话记录等),以证明金融机构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或作为达成合同变更的证据材料。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2018年6月第4版,第482-483页。
[4]除另有说明外,文章所引用的各地高院司法文件均来自法信和北大法宝的法律法规数据库。
[5]援引自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6072667
[6]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7]援引自http://www.guizhoucourt.cn/xwtt/214331.jhtml
[8]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3631.html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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