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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0-04-1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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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破产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传统破产法仅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价值观受到了极大冲击;在此背景下,产生了以挽救债务人、追求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为目的的破产重整制度。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以来,得到了各方较高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条“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也指出:“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但另一方面,伴随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注1],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也处于逐步被弱化的趋势。诚然,重整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并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能够得到优于清算状况的利益;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于细节规定的欠缺,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偏差,造成实际情况可能与法律规定有所相悖,甚至在某些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还不及清算,这些情况亟需在今后的《破产法》修订和解释中予以解决和完善。


以下即对重整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对债权人利益加以保护的事项予以探讨。

一、关于债权人作出重整申请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以上规定,如债权人申请企业清算后,随着情况的变化,债权人认为破产企业更适合重整的,将不再有申请重整的权利。此规定是否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限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曾多次强调,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但仍有部分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有些法院甚至要求债权人提供经司法确认的债权文书等,给债权人的申请权造成极大障碍,这些应该都是坚决杜绝的。

二、关于重整申请的客体

虽然企业重整成功后债权人在理论上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但众所周知,重整成功只是一项小概率事件,绝大部分的破产企业最后还是要归于清算。如果不适合的企业强行进入重整程序,最后却因为重整计划无法制定或者制定后无法执行再清算,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进一步损失。


参考重整制度最发达的美国,有学者总结,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程序的部分法理基础建立在这样的理念之上:对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保护下进行重整,可能获得超过其清算价值的运营溢价[注2]。因此,如何甄别哪些企业适合重整,以免债权人因为不适合进入重整的企业强行进入重整程序而遭受二次伤害,变得尤为重要。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此外,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相关尝试,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听证调查的情况,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等逐一进行评议,并就是否受理作出裁定”。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而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债务人的资质价值、债务人的品牌价值、债务人的社会公共价值、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但是对于以上规定的实际执行,笔者认为,法院只是审理重整案件的司法机关,让法院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作出判断,一是实勉为其难,二是也超越了法院的职责范围。


为解决企业重整价值的判断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目前正在大力推进的科创板咨询委员会制度。为判断申报企业的科创属性,上海证券交易所特别设立了科创板咨询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以个人专家身份履行职责。委员均来自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投资机构、科研院所等,来源分布广泛,有充分的代表性,且均为科创相关领域的专家。委员按照规范程序承担咨询委员会工作,为科创板建设、科技创新相关技术或产业化应用的先进性或领先性提供咨询意见,为审核工作提供专家支持。


如此,法院能否也参考科创板咨询委员会制度,组建专门的外部咨询委员会,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作出专业判断,为法院决策提供支持?

三、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和监督

(一) 重整计划的制定

1.制定主体

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最为关键的部分,直接决定了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规定如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中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但是对于在重整过程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债权人,《破产法》并未有关于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参与重整计划制定的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不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等利益方之间的充分谈判、协商和博弈,也缺乏具有投资银行专业的财务顾问提供多种工具以平衡各利益方的利益,致使制定的重整计划往往不公平,甚至很不公平,违背利益方共同分担重整损失和共享重整收益的重整原则[注3]


但另一方面,《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又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结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1) 债权人利益应当是整个重整环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但是《破产法》未有任何关于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制定的规定,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2) 当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是否有其他的救济措施,而不是直接就宣告债务人破产?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国外有一些规定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在所有第11章重整案件中,均须设立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1102(a)(1)];在经管债务人之外,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通常是第11章程序中最为重要的角色[注4];在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时,债务人必须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官方委员会及任何其他由法院指定成立的官方委员会[§1102(a),§1103(c)(3)]以及主要的担保债权人就计划的条款进行协商[注5];在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应当征求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可能谋求各方的合意[注6]。此外,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条规定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但如其在法定期限间内未能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未能为所有各组受损债权人或股东所接受,则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以及任何公司债受托人均可提出重整计划[注7]


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4条规定,管理人于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原则上应自程序开始之日起一年内制成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公司、申报更生债权人及更生担保权人、股东(限于资产超过债务情形)可以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制成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于法院[注8]


结合美国破产法和日本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多方参与无疑更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制衡,并增加重整成功的概率。

2.关于债权清偿率的确定

由于在企业重整中为保证破产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大部分资产并不实际变现,那么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债权人的清偿率如何确定呢?


实务操作中,债权清偿率通常根据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确定,但是这里面同样存在几个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1) 我国管理人制度采用法院选聘制,法院通常通过摇号、轮候、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管理人。在法院选聘管理人程序中,利害关系最大的债权人几乎是没有话语权的;这也就意味着,管理人可能更多关注的是重整的成功率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而非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企业重整过程中的审计评估机构通常是由管理人选聘的,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2) 多数情况下,审计评估机构最终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并非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下的资产评估值(运营价值)作为偿债依据,而是以模拟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资产变现值(清算价值)作为偿债依据。由于模拟计算的资产变现并未实际发生,相对来说在严谨性方面会有所欠缺。实践中,运营价值和清算价值差异会非常大,有些个案甚至会超过50%。


(3) 由于重整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详见下文“五、关于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以及重整计划的提交表决机制(详见下午“三(二)1、关于重整计划的提交”)有所欠缺,当债权人对审计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并没有很好的救济路径和方式。


以上几点在赛维集团重整案中表现得较为突出。根据主审法院强制裁定批准的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硅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000591)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片公司”)和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片公司”)三家公司重整计划,光伏硅公司、硅片公司和电池片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分别为11.49%、6.62%和3.78%。赛维集团12家银行债权人共持有赛维集团破产重整公司债权合计271亿元,按照上述清偿率,债权银行亏损总额约250亿元[注9]


根据赛维集团二次表决的重整计划,三家子公司的资产评估总值最终确定为79亿元,与第一次估值(121.9亿元)相比降幅达37.2%。各债权银行对新方案过低的受偿率提出严重质疑,认为此次重整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重整案“名为重整、实为清算”。同时债权银行人士表示,重整方案遭遇否决,有资产评估方法不当、程序不严谨、重整程序的透明度和管理人资质遭质疑等多重原因[注10]


对此,安邦智库研究团队也表示,在破产大潮中,银行极易成为企业和地方政府转嫁损失和风险的对象[注11]。此外,地方政府出于维稳需要,对职工、消费者等民生领域的权利保障较为周全,但由于过去几十年政策性破产的历史影响,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往往被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作为缓解社会矛盾的维稳调节杠杆[注12]

3. 关于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

各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与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项原则,通称为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与公平对待原则[注13]。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注14]。上述利害关系人既包括债权人,也包括股东;而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利益毫无疑问是排在债权人利益之后的。


但是在很多已经实施完毕的企业重整案中,“绝对优先原则”似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如在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用资本公积金按每10股转增0.5股的比例,共计转增6,436,403股,用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向普通债权进行清偿。经测算,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约为12%[注15]


对于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仅为12%的情况下,股东调整用于偿债的股东权益仅为5%,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二) 重整计划的提交和批准

1.关于重整计划的提交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所谓的“债权人会议”只是虚拟机构,并非常设机构;在未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如何提交?


实际情况是,在很多重整案件中,债权人要直到法院组织召开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当天,才能了解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此种情况下,谈何债权人利益保障?

2.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

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制度可以总结为几个关键词:分组表决、正常批准、强制批准。展开讲,就是《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担保组、职工组、税务组、普通组等,并组织各组分别表决;如各组均能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则可以申请法院正常批准;如各组未能全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但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之前提条件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结合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项下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至少有以下几点需要完善:


(1) 首先,要保障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债权人必须要有足够的时间充分了解、掌握重整计划涉及的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审计评估情况、偿债率、未来经营计划等方方面面,以便依法行使表决权;


(2) 其次,要完善债权人对于审计评估结果等相关事项存在异议的抗辩制度,要给予债权人解决异议的渠道和途径,包括质询、听证、复核、复议等等,并依法落实;


(3) 再次,目前《破产法》重整程序中法院强制裁定批准后相当于一审终审,并未规定债权人有其他救济措施,应当予以完善。

(三) 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1.执行和监督主体

我国《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中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和监督人分别为债务人和管理人。


此外,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笔者认为,这里面存在几个问题需要通过《破产法》的修订或解释加以明确和完善:


(1) 如果债务人明明可以执行重整计划但恶意不执行,债权人可否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只能被动面对企业破产清算的结果;


(2) 美国和日本破产法都规定了重整过程中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并且设置多种类委员会实施监督;我国破产法只规定管理人作为监督人,是否应当增设债权人等作为监督主体?


(3) 法院宣告破产后,对于在重整计划表决时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如果此时的清偿率尚不及重整计划表决时清算的清偿率,相关债权人可否申请补偿?如何申请补偿?


(4) 法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可否有其他救济措施?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法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的救济措施,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但上述文件仅规定了申诉制度,且该文件的实施日期为2002年9月1日,彼时《破产法》还尚未实施,明显已无法满足目前重整案件审理的需要。

2.关于执行期限

我国《破产法》并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破产企业重整计划中设计的执行期限非常长,对债权人利益也是一种变相损害。


在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注16],预计普通债权的清算清偿比例为9.09%,而通过重整的普通债权平均受偿比例预计为11.44%;从表面看,重整的受偿比例要高于清算比例。但是该重整计划草案中对于大额普通债权中的金融机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分3期偿还,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次日起满12个月的月底前清偿10%、满24个月的月底前清偿35%、满36个月的月底前清偿55%。考虑到资金成本,重整实际清偿比例未必高于清算清偿比例。


在类似重整案件中凸显出了一个问题,因为《破产法》并未对执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债务人或管理人以拖延执行期限的方式变相降低债权人的实际清偿率。此点需要在以后的《破产法》修订和解释中加以完善。

四、关于担保债权人的特殊利益保护

企业破产中的担保债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注17]


但另一方面,当代世界各国破产法都十分重视大型公众企业的挽救问题,其典型制度变化就是国家通过司法权对私权利进行了必要的干预。在此过程中,发展出了对担保权暂停行使等限制性规则,以平衡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注18]。以上理念的确为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无可厚非。但是在法律具体实施环节,却有几项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落实,以兼顾各方利益:

(一) 关于担保债权实现金额的确定

详见上文“三(一)2、关于债权清偿率的确定”。

(二) 关于担保债权利息的计算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不管何种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都应当停止计息;但是,该规定却与《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有一些出入,也在理论界引起了一些争议。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笔者理解,上述“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包括利息,也就是《破产法》实际是支持在重整计划中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息支付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中也明确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


此外,笔者理解,为何《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附利息的债权并未区分担保债权和非担保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5条似乎给出了答案,该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除非因为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情形外,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担保权,并且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因此担保债权实际上并不会遭受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停止计息所产生的损失。


鉴于上述,关于企业重整中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希望接下来的《破产法》修订或解释能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 关于“自动冻结”制度

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注19],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上述重整模式下的“自动冻结”制度基本上是各国破产法通行的制度,旨在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并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自动冻结”制度确实对担保债权人依法行使担保权作出了实质性限制;因此,为了平衡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应该配以必要的救济措施,如:


1. 应以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障,使担保债权人可以及时、准确了解担保物情况;


2. 应对担保债权的性质、种类作出详细区分,以明确哪些担保债权可以不受“自动冻结”制度的约束[注20]


3. 应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解除“自动冻结”,以及担保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后法院的响应时间、程序等。


从外国立法来看,美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对此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或者赋予担保物权人合理解除对被设定担保财产执行中止的权利,或者规定需要从破产财产中对担保财产延迟变现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合理补偿[注21],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缺乏充分保护”是解除司法冻结的重要理由,其361条规定了三种非排他性的充分保护方式,同时其362条规定给予担保债权人免于冻结的救济,等等。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解除冻结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有所欠缺。所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12条对“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作出了一些比较细致的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四) 关于浮动抵押

《物权法》大胆引进了英国法上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制度,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虽然是抵押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抵押。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多为原材料、产品等动产,在行使抵押权时需要先行固化以确定抵押物范围;但是该等抵押物又处于不断消耗、变化当中,给抵押权的行使造成一定困难。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当浮动抵押制度与《破产法》项下的重整制度发生碰撞之时,就产生了一些实际执行问题。由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通常是持续经营的,而经营中浮动抵押物通常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自身管理和处分,如果管理人更侧重企业利益而非抵押权人利益,很有可能会造成浮动抵押物发生不可逆的损耗等情形,使得抵押权无从实现;亦或者债务人或管理人不配合债权人进行清点、封存等固化浮动抵押物的工作,使得抵押权无法实现。


由于我国《破产法》项下并未对担保债权进行区分,如果浮动抵押权人认为利益受损,也仅能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然而,上述规定存在举证责任困难、周期较长等一系列弊端,很难实现对类似浮动抵押权人等特殊利益主体利益的有效保护。


如何完善?笔者建议《破产法》修订和解释工作应该从信息披露制度的详细规定、债务人及管理人对于浮动抵押物使用和处置的必要限制、“自动冻结”在特定情况下的解除等方面着手,以切实提高浮动抵押权人在重整过程中的知情权、监督权及一定程度上的支配权、处置权。

五、关于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做出任何决策都需要建立在充分了解债务人信息的基础之上,充分信息披露是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基本前提。正如有学者所言,债权人要实现对重整过程的控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的透明状况,债务人的经营信息需要向债权人披露,以使债权人委员会能够作出及时而正确的判断[注22]


通过研究美国《破产法典》,可以发现其第11章重整程序对重整中的信息披露作出了细致而全面的规定,其第1125条详细规定了“提交后的披露及请求”,其中(b)款规定,必须先由法院批准债务人所作的披露说明,才能启动对重整方案的投票程序进而接受重整方案[注23]。同时,法院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遵守第1125条时主要依据第1129条(a)(7)规定的最大利益标准[注24]。此外,该法典第1126条的内容为“接受重整计划”,其中(b)项针对重整程序开始前接受或拒绝重整计划的情形,规定债务人若未履行非破产法律对披露充分性的规定时,则必须履行破产法典第1125条(a)项对债权人或权益持有人披露充分信息的义务后才能提出申请[注25]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实际经营情况、所处行业情况、偿债率如何、重整价值几何等等,从而正确评估重整计划的合理性、可执行性,并及时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反观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几个突出的问题:


1.对于重整过程中向债权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内容、时间、程序、法律责任等未做系统性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破产法》部分条款,如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同时,由于部分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际执行中容易产生推诿、分歧以及障碍。


2.部分条款如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虽规定了债务人向法院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未同步规定相关信息向债权人的披露义务,造成重整参与主体信息不对称。


3.《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由于上述规定只是“可以”,造成很多重整案件中债务人委员并未实际设立;而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导致信息的传导存在实质性障碍。虽然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听取管理人报告,但不能及时、全面、充分了解债务人真实情况,后期也无法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46规定:“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希望接下来的《破产法》修订和解释能够对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作出系统、细致、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结语:诚然,重整制度的设计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宗旨是符合社会整体发展趋势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以牺牲债权人合法利益作为代价。不仅理论上和重整制度设计上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各国的重整实践也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一般地说,凡是重整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国家,其重整的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注26]


此外,在单个重整案件中,通过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债权人利益的打压可能会使债务人、地方政府、投资人等一时受益;但从长远来看,对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障问题不解决,很可能会使金融机构对企业所在地的系统风险评级上升,从而收紧信贷政策以规避风险,这对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所以,希望接下来的《破产法》修订或者解释工作能够多考虑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细节,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之间的平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王欣新:“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0页。

[2] 韩长印:《美国破产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三版,第1151页。

[3] 许美征、王佐发:“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到底怎么走”,载2016年9月6日《经济参考报》。

[4] 韩长印:《美国破产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三版,第1162页。

[5] 同批注4,第1149页。

[6] 同批注4,第1158页。

[7] 王欣新:“试论重整制度之立法完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0月第10卷第5期,第30页。

[8] 同批注7。

[9] 详见《经济参考报》2016年10月11日报道,“江西赛维破产重整遭法院强裁”。

[10] 搜狐网2016年11月1日新闻:安邦智库“破产潮中不能把银行当作‘唐僧肉’”。

[11] 同批注10。

[12] 刘毅、沈佩仪:“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保护之不足与完善”,2016年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研讨会论文集,第105页。

[13]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第17页。

[14] 同批注13,第18页。

[15] 详见潮资讯网: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公告之《重整计划》。

[16] 详见巨潮资讯网: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8日公告之《重组方案》。

[17]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7页。

[18] 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4页。

[19] 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第7版

[20] 详见王欣新:“论重整中担保权的暂停行使”,《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日版。

[21] 张晓红:“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中国审判新闻旬刊》总第171期,第41页。

[22] 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23] 冀宗儒:《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页。

[24]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219-220页

[25] 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第5页。

[26] 汪世虎:“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检讨与建议.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现代法学》2006年第28卷第2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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