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盛金融投资
一个致力于分享金融投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股权激励、税务筹划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巨量干货及案例供检索。
裁判要点
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导致独立保函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还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
案件情况介绍
【案件名称】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2016)最高法民申61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3期
【裁判摘要】
一、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二、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为构成独立反担保行项下的欺诈性条款。
【基本案情】
1、2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安徽外经建设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外经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
3、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008000美元,有效期至2012年2月12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4、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213487.3美元
5、2012年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2012年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6、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058.45美元及利息。
7、2013年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
8、2013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
9、2013年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10、外经集团公司诉称:东方置业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在仲裁阶段,且哥斯达黎加法院已下发暂停支付禁令的情况下,东方置业公司仍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执行独立保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请求判令:一、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二、东方置业公司进行保函索赔的民事行为无效;三、建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四、哥斯达黎加银行不得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编号为G051225的银行保函项下的2008000美元的款项。
【审判结果】
一审审判结果:(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008000美元的款项;(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其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审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排除《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适用》。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东方置业公司的索赔行为不构成欺诈,建行安徽省分行支付银行保函项下款项。
再审审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二、驳回安徽省外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本案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案由是保函欺诈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按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案涉当事人建行安徽省分行位于我国境内,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涉保函已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这一国际惯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遵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之认定标准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二、东方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行为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作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
三、外经集团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基于独立保函的特点,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独立保函与主债务直接没有抗辩权上的从属性,即使债务人在某一争议解决程序中行使抗辩权,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辩利益。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现外经集团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律师说法
一、涉外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仅包括一方主体是外国法人,也涉及权利义务发生在国外,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由于保函欺诈属于侵权纠纷,故本案适用涉外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该规则中没有规定保函欺诈的认定问题,故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即中国法律规定。
二、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情形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约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保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保函欺诈的情形,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在保函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根据保函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再审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是本案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作出最终裁决。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