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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1-09-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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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破产程序终结;个别债权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农行深圳分行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深圳市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中基公司)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本金38486163.79元及其应付利息(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实欠本金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其中,合同内的利息按年利率5.742%计付、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截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为23538900.92元);2、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永峰土地公司对海南金厦公司的债务在2812465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562493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清偿责任;4、方正东讯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在本金16437507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437507元的计息期间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200万元的计息期间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在本金2187535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对海南金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海鸿能源公司对海南金厦公司的债务在本金2187535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1997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方正东讯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本金44375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海鸿能源公司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企国能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在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化金山公司对中企国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峰土地公司、同晟时代公司及深港产学研公司对海鸿能源公司、中企国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鸿能源公司与中企国能公司对彼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北大中基公司破产清算情况。2007年11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第372号、第373号、第374号共四份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借款人北大中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深圳分行四笔在2004年12月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2486163.79元、1000万元、1100万元、1500万元(四笔贷款本金共计38486163.79元)及利息(均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实欠本金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均按年利率5.742%计付,逾期借款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保证人永峰土地公司和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北大中基公司追偿。其中,在(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判决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大中基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5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对北大中基公司进行接管。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后,已获得分配财产8023851.18元。农行深圳分行并从该款中划拨510014.97元冲抵其于(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372、373、374号案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尚余7513836.21元用于归还(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案件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农行深圳分行主张(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案件的尚欠本金为2486163.79元,北大中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07年6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作出《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按法律规定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北大中基公司剩余25643467.62元破产财产可供分配,经审计确认的破产债权为161752159.69元,清偿比例为15.8535%,本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待全体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以现金方式按清偿比例分配。附表列明农行深圳分行申报金额50353004.68元,确认金额50612490.47元,所占债权比例为31.29%,分配金额8023851.18元。

2008年2月28日,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向各位债权人发出《深圳北大中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调查及债权人意见表决表》,载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大中基公司破产案时,要求清算组对北大中基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进行查实,清算组按法院要求进行了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给各债权人,并请研究决定是否同意清算组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如同意请接本函后25日内回复,逾期回复及未回复均视为不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表决结果未获通过,清算组将放弃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并向法院提出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现将有关情况及应表决的内容报告如下:一、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情况。1、北大中基公司1997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深圳协力会计师事务所协力验字[97]第217号验资报告验资。股东是三亚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三和公司,已注销)出资500万元、海南金厦公司出资500万元,存入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账号为:88×××32,但经查询没有该账号,也没有该项存款。2000年11月30日,三亚三和公司及海南金厦公司将出资转让给深圳市中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德公司,已注销)和深圳市祈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业亿通公司),其中中科德公司占出资60%,深圳市祈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占出资40%;2001年4月11日中科德公司又增资2600万元,此时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中科德公司占股权88.89%,中业亿通公司占出资11.11%;2001年7月6日,中科德公司将其持有的50%转让给永峰土地公司,中科德公司将其持有的38.89%转让给中业亿通公司;这时永峰土地公司与中业亿通公司各占出资50%。2001年7月由深圳中鹏会计师事务所的深鹏会验字(2001)第B190号验资报告,增资6400万元,注册资本增为1亿元。永峰土地公司增资3200万元,占出资50%;中业亿通公司增资1200万元,占出资30%;深港产学研公司增资2000万元,占出资20%。2002年2月19日中业亿通公司将占出资3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华德创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创建公司,后更名为海鸿能源公司)。2003年9月18日北大中基公司股东决定增资1亿元,注册资本增为2亿元,深圳市华金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时代公司,现已更名为中企国能公司)增资5000万元占出资25%,北京永峰紫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紫金公司)增资5000万元占出资25%,此时,华德创建公司出资比例降为15%,深港产学研公司出资比例降为10%,永峰土地公司出资比例降为25%,2004年12月1日华金时代公司将出资5000万元转让给深圳市中油长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现名为中化金山公司),永峰紫金公司2004年7月变更为同晟时代公司,2005年6月13日同晟时代公司将所占25%股权转让给永峰土地公司,华德创建公司将所占15%股权转让给海鸿能源公司。在整个转让及增资过程中并没有将未到位的1000万元资金补充注入。2、2001年7月由深圳中鹏会计师事务所的深鹏会验字(2001)第B190号验资报告,增资6400万元,中业亿通公司增资1200万元,但当月抽回,2003年9月23日经深圳法威会计师事务所深法威验字(2003)第869号验证,北大中基公司股东再次增资,增加注册资本1亿元,增资账户是在深圳发展银行泰然支行的11002889943301,在当年9月19日开户,并由股东华金时代公司存入5000万元,当年9月23日由股东永峰紫金公司存入5000万元,验资后,该款在当月30日前全部转走,其中近500万元转回华金时代公司,2003年9月29日北大中基公司将投资款转款3000万元给华德创建公司,2003年9月29日将投资款转款1000万元给方正东讯公司,这些款项变成了应收款都无法收回。验资账户只留有145181.2元,该账户在2005年8月12日销户,经调查北大中基公司在该期间并没有与这些公司有相应的往来业务,可以认为是抽逃资本。二、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注册资本不实进行追究,如债权人同意对注册资本不实进行追究,清算组将依法提起诉讼追究注册资本不实、抽逃资本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如债权人不同意对注册资本不实、抽逃资本进行追究,清算组将向法院提出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三、对注册资本不实进行追究存在的风险:l、诉讼中存在风险。因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存在可能败诉的风险,如北大中基公司账册不全,对抽逃资本这一问题可能存在举证难问题。2、执行中存在风险。如胜诉后也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因诉讼周期长,诉讼结束后当事人的情况会出现一些不可预见的变化。四、如对注册资本不实进行追究现需解决的问题。因发现注册资本问题已是清算阶段后期,当时财产分配已完毕,没有预留诉讼费及相关办案费用。现要启动诉讼程序就要各债权人筹集费用。费用预计:法院一审诉讼费55万元,该项可争取缓交,一审以后的诉讼费可以待一审结果情况再定,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费用等)估计10万元。现所筹费用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在追回财产中优先偿还,如没有追回财产则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担。

2008年5月4日,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发函给各债权人称:关于《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调查及债权人意见表决》有5家债权人同意,所代表的债权为42.98%,未过半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通过。清算组认为如果5家债权人同意继续追究并垫付全部费用,也可以继续进行追讨工作。但这一工作尚需进一步统一意见,为了破产案件及时结案,按多数债权人意见,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5-9号民事裁定,基于在2007年8月22日召开的北大中基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讨论并通过了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已由该院裁定认可并由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予以执行,现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破产清算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故裁定终结北大中基公司破产案的破产程序。

2008年8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农行深圳分行申请执行(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374号民事判决的保证人永峰土地公司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案,作出(2008)深中法执字第688-691-3号民事裁定,认为经查证永峰土地公司下落不明,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5年3月作退市处理,两被执行人目前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农行深圳分行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37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二、关于北大中基公司股东出资、增资、股权变更以及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况。

1997年5月26日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分别出资500万元设立合厦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北大中基公司)。深圳协力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5月19日出具协办验字[97]第217号验资报告称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以货币投入的方式分别向合厦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上述款项于1997年5月19日存入在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设立的验资账户88×××32。合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在其他案件中,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查询合厦公司银行存款情况,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于2007年2月9日回复称合厦公司88×××32账户不存在。

2000年11月30日,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与方正东讯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市祁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科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南金厦公司将其所持合厦公司5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中科德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将其所持合厦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中科德公司,将所持合厦公司40%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方正东讯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于2001年1月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中科德公司持有合厦公司60%股权,方正东讯公司持有合厦公司40%的股权。同时,合厦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

2001年5月29日,中科德公司向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增资2600万元,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3600万元。增资后,中科德公司持有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88.8888%股权,方正东讯公司持有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11.1111%股权。

2001年7月9日中科德公司与永峰土地公司、方正东讯公司(当时名称为中业亿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科德公司将其所持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永峰土地公司,中科德公司将其所持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38.8888%股权作价1400万元转让给方正东讯公司。2001年8月9日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还办理了增资及更名手续。深圳市中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亿元并更名为北大中基公司。增加的6400万元注册资本中,永峰土地公司向北大中基公司增资3200万元,方正东讯公司向北大中基公司增资1200万元,深港产学研公司向北大中基公司增资2000万元。增资后,永峰土地公司持股50%,方正东讯公司持股30%,深港产学研公司持股20%。北大中基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开出以中业亿通公司(即方正东讯公司)为收款人的1200万元深圳发展银行支票且该支票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2001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中业亿通”1200万元。

2002年3月25日,方正东讯公司与海鸿能源公司(当时名称为华德创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方正东讯公司将其所持北大中基公司30%股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海鸿能源公司。

2003年9月27日北大中基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还办理了增资手续。北大中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亿元增加到2亿元,其中,同晟时代公司(当时名称为永峰紫金公司)增资5000万元,中企国能公司(当时名称为华金时代公司)增资5000万元。该次增资后,北大中基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同晟时代公司持股25%,海鸿能源公司持股15%,深港产学研公司持股10%,永峰土地公司持股25%,中企国能公司持股25%。

2003年9月23日北大中基公司分4笔向华金时代公司(即中企国能公司)汇出“往来”款共500万元,同日的北大中基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单位-华金时代”500万元。2003年9月29日北大中基公司用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向华德创建公司(即海鸿能源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向方正东讯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同日的北大中基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付款—华德创建公司”3000万元,“其他应收款—单位—方正东讯”1000万元。

2004年12月1日,中企国能公司与中化金山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市中油长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中企国能公司将所持北大中基公司25%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中化金山公司。2004年12月8日北大中基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6月13日同晟时代公司将所持北大中基公司25%股权转让给永峰土地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农行深圳分行(转让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受让方)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债务人北大中基公司案涉4笔债权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所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在虚假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6日起计)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永峰土地公司对海南金厦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81.25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6日起计)承担连带责任,方正东讯公司、海鸿能源公司对海南金厦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另外一部分218.75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6日起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三亚三和公司500万元虚假出资本息债务部分,永峰土地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所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在三亚三和公司虚假出资债务56.25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6日起计)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方正东讯公司、海鸿能源公司在三亚三和公司虚假出资债务的另一部分443.75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6日起计)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方正东讯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所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在抽逃出资120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31日起计)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海鸿能源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所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在占用资金30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29日起计)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清偿责任;五、中企国能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所欠农行深圳分行债务在抽逃出资5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9月23日起计)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深圳中院认为:

一、关于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份生效民事判决即(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71、372、373、3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所享有的贷款本息债权并判令北大中基公司予以偿还,在本案中将该四份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作为一项事实予以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中无需也不应再次提出确认该债权的诉讼请求,否则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股东的请求权。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该条规定的追加分配针对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应当由破产人追回的财产。在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于北大中基公司相关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l、海南金厦公司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本息的责任,或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代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补足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1997年5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成立时,其股东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北大中基公司的验资账户即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88×××32账户不存在,这说明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大中基公司已无其他破产财产可供分配,故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海南金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南金厦公司辩称其所持北大中基公司股权被他人盗转给中科德公司,故海南金厦公司不应对其股权被转让后发生的北大中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对北大中基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故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法院对海南金厦公司提出的追加深圳市公证处为第三人以查清股权盗转事实的申请不予准许,海南金厦公司对其主张的股权盗转问题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农行深圳分行对海南金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2、永峰土地公司的责任。虚假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受让股权的股东因登记在册,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信赖工商登记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受让人亦负有担保该部分股权已出资到位的义务,故受让人应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中科德公司从海南金厦公司受让北大中基公司50%股权(对应出资额500万元)、从三亚三和公司受让北大中基公司10%股权(对应出资额100万元)。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均虚假出资,中科德公司作为600万元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承担弥补瑕疵的连带责任。中科德公司在对北大中基公司增资2600万元(中科德公司的持股比例因此上升为88.8888%)之后将北大中基公司50%股权转让给永峰土地公司,该部分股权中包含有瑕疵股权,永峰土地公司亦应承担弥补瑕疵的连带责任,永峰土地公司应弥补金额为本金337.5万元(600万元×50/88.8888,注:在计算虚假出资金额时精确到小数点后8位,即88.8888按88.88888888计算,以下均同)及利息,其中包含海南金厦公司虚假出资的本金281.25万元(500万元×50/88.8888)、三亚三和公司虚假出资部分的本金56.25万元(100万元×50/88.8888)。

3、方正东讯公司的责任。方正东讯公司从三亚三和公司受让北大中基公司40%股权(对应出资额400万元),从中科德公司受让38.8888%股权(此前中科德公司的持股比例因增资2600万元而上升为88.88888%)。中科德公司所持股权中有部分系从三亚三和公司、海南金厦公司受让的瑕疵股权,方正东讯公司应承担弥补瑕疵的连带责任。方正东讯公司应弥补金额为本金662.5万元(400万元+600万元×38.8888/88.8888)及利息,其中包含海南金厦公司虚假出资的本金218.75万元(500万元×38.8888/88.8888)、三亚三和公司虚假出资部分的本金443.75万元(400万元+100万元×38.8888/88.8888)。2001年7月,方正东讯公司向北大中基公司增资1200万元,随后该款被转回方正东讯公司,方正东讯公司的该种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方正东讯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大中基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深圳分行要求方正东讯公司在抽逃出资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海鸿能源公司的责任。海鸿能源公司受让了方正东讯公司全部股权,其中含有虚假出资662.5万元(包括海南金厦公司虚假出资218.75万元、三亚三和公司虚假出资443.75万元)。海鸿能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应承担弥补瑕疵的连带责任。2003年9月29日北大中基公司向海鸿能源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北大中基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该笔款项为“其他应付款”,即北大中基公司向海鸿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北大中基公司在付款前对海鸿能源公司负有3000万元债务,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亦认为海鸿能源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故海鸿能源公司应向北大中基公司返还该笔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北大中基公司怠于向海鸿能源公司追索该笔款项,农行深圳分行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农行深圳分行提出的海鸿能源公司应在3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行深圳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大中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助海鸿能源公司占用北大中基公司3000万元资金,故农行深圳分行提出的北大中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海鸿能源公司清偿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中企国能公司的责任。2003年9月中企国能公司向北大中基公司增资500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随后被转回给中企国能公司。中企国能公司的该种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中企国能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北大中基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行深圳分行要求中企国能公司在抽逃出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农行深圳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大中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助中企国能公司抽逃出资,故农行深圳分行提出的北大中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中企国能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抽逃出资行为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未经合法方式而从公司取回出资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但该行为的性质有别于虚假出资行为。我国法律未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需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中化金山公司受让了中企国能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农行深圳分行提出的中化金山公司应对中企国能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农行深圳分行能否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本案破产债权;2、海南金厦公司对其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农行深圳分行对北大中基公司股东的请求权问题。破产程序是指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证债务人财产能够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而采取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该条规定的追加分配针对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应当由破产人追回的财产。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北大中基公司的大部分债权人未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应视为该部分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该部分债权人对于追回的财产放弃参加分配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正确。农行深圳分行积极要求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海南金厦公司上诉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不能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不仅法律程序选择错误,其作为追究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海南金厦公司对其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本息的责任,或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种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股东以代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补足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1997年5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成立时,其股东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北大中基公司的验资账户即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88×××32账户不存在,这说明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大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大中基公司已无其他破产财产可供分配,故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海南金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南金厦公司上诉称其所持北大中基公司股权被他人盗转给中科德公司,不应对其股权被转让后发生的北大中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对北大中基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海南金厦公司提出的追加深圳市公证处为第三人以查清股权盗转事实的申请不予准许,告知海南金厦公司对其主张的股权盗转问题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并无不当。海南金厦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院提出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本案为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衍生案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2013年12月28日修正后,第一百九十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观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但该条规定的追加分配针对的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应当由破产人追回的财产。本案所涉及的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两审法院对此亦作为确认。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是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清算阶段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而不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应当由破产人追回的财产,本质上属于破产财产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北大中基公司的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并将该出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分配。事实上,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并未对此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而是根据《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情况调查及债权人意见表决》情况,即有五家债权人同意追缴,所代表的债权为42.98%,未过半数,且该五家债权人虽然同意继续追缴但并未就垫付全部诉讼费用进一步统一意见,进而按多数债权人意见,提请法院终结本案破产程序。虽然清算组同时说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但该诉权仍然应当属于清算组,因为该财产性质上属于破产财产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的主体,唯有管理人有权就涉案财产提起诉讼,而债权人一旦申报债权,即将该债权毫无保留地纳入了破产财产分配之中,由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清偿,而不能要求破产债务人向其个别清偿,因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也无权直接向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求偿权。破产程序终结后,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被依法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而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为条件,以债务人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前提,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其自身的权利不复存在,债权人以普通民事程序主张代位行使其权利缺乏基础。故本案农行深圳分行向原破产债务人北大中基公司的出资人(海南金厦公司)要求向其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对涉案财产享有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二、因在破产程序中,同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的债权人共有五家,并非仅有农行深圳分行一个,在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四家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农行深圳分行通过本案普通民事程序主张个别清偿,对与农行深圳分行一样同意追索方案的另外四家债权人的同等利益必然会造成损害。对此,原审判决认为“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案涉破产债权以及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中,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后期就已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追偿之诉又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因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导致清算组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进行追索。但是,清算组在发给各债权人的函中已经写明:对北大中基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相关责任人的追究问题,如要追究可在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后两年内提出。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所以,原审认定农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其次,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也主张该笔债权,应在其他相关程序中处理予以解决,而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海南金厦公司作为北大中基公司的原始股东本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即与股权转让行为无关,因此,海南金厦公司持有的北大中基公司股权是否被他人盗转,并不影响海南金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承担。原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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