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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最高院:执行法院有权对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防止虚假仲裁 妨害执行

2017-04-0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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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复函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文

2009年4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法律问题答复如下:

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该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同时,还应将此种行为视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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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指导》刊文对该请示案件的评析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兼谈妨害执行秩序的公共利益属性》参见《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30辑),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法学博士范向阳

      该文认为,在目前有关法律没有给予债权人对损害其利益的仲裁裁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审查,主要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三款,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在仲裁当事人没有提起请求的情况下,可依职权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视为“损害公共利益”;仲裁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债权人不能够介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仲裁程序,且债权人无法通过再审、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因此,有必要将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也纳入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确认,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如果执行法院对仲裁结果无条件确认,将使执行程序遭受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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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复函引申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复函中“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中的“确权”不仅仅指“确认所有权”。笔者认为,还应包括“确认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关系”,以上对执行当事人权益有实质影响的“确权”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在执行中对执行当事人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不光是案外人的权属主张,还包括案外人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特别是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署虚假的租赁合同再通过仲裁予以裁决确认以阻却执行的现象众多,这类租赁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二)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案外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有关确权诉讼;非经执行异议程序而由其他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执行法院,不能直接阻却执行

      1.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案外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有关确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按照我国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置,执行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非经执行异议程序,另行取得的确权判决及仲裁裁决本身不能阻却执行

从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请求不予执行的,依法均因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有关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即称之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具有参考意义

 2015年7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对:“案外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如果案外人既要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又要对执行产生影响,就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之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诉讼标的物是否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审查,以防止案外人通过确认之诉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侵害债权人利益。”如果以上指南中除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之外再增加案外人另申请仲裁裁决的,该规定将更加完善。

    (三)被执行法院依法认定为虚假仲裁的,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2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按照以上规定被执行法院认定为虚假仲裁的,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依法应当承担罚款、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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