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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实践中,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较为复杂。企业改制指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新的需要的过程。近年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掀起了国有企业的改制浪潮,形成新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此形式下虽然给银行带来新的业务发展机会,同时也滋生了相关业务带来的潜在风险。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8条,企业职工整体买断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改制组建股份企业,实行股份制经营的,改制后的企业应当对原企业的债务整体继承。即新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债务是无条件的,不论债务性质、数额,均应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依据该规定变更该新企业为被执行人?(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变更改制后的新企业为被执行人的,要经审判程序对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情况认定,不属于法定的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不得径直变更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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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裁判要旨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根据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对改制前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在执行程序中,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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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案情简介
建设银行大连沙口支行(以下简称“沙口支行”)与五建公司、构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于19998月17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五建公司向沙口支行偿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构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2月13日,大连中院作出(2017)辽02执恢676号执行裁定,变更中恒公司为(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法院查明,2003年4月29日,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大体改办发[2003]24号文件,批复同意构件公司以协议方式零值价格出售给原企业部分职工,名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原构件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有限公司承继。2003年7月4日,构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因改制由国有经济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2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沙民特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宣告五建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11月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沙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宣告五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在执行过程中,天恒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8年2月5日,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8年11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执复330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8)辽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构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撤销了(2018)辽执复330号、(2018)辽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指令大连中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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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3
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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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中院
大连中院认为,构件公司改制符合《企业改制规定》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规定要求,且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构件公司名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所以中恒公司申请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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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中因构件公司改制,从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由构件公司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构件公司承继了原构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构件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构件有限公司的时间是在本案执行依据(1999)大经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申请变更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裁定依据应当是《变更追加规定》第23、25条,而非《企业改制规定》第8条,但是大连中院依法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结果正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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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因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执行法院直接适用《追加变更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以下为裁判原文: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330号执行裁定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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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4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本案系构件公司改制前,对五建公司的贷款债务提供了担保,因五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遂由构件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旧企业构件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其员工整体买断了企业全部经营性资产,并改制组建了新公司构件有限公司。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九条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与被改制企业无约定的情况下,改制企业债务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的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8条,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但变更追加应遵循法定原则,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和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即便第三人承继被执行人债务或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有实体法上依据可循,但未被纳入《变更追加规定》情形的,也不得迳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构件有限公司承继构件公司的债权债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之列,本案的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行权。
另外在处理国有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时,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则,即对于被改制企业的遗留债务,债权人与被改制企业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依当事人约定。二是法人财产承担法人债务原则,即企业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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