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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个税主要政策变化及难点

2015-01-0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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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等文件。但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范围、重复纳税等问题业界仍存诸多争议。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明确有关问题的处理。

明确了“股权转让”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可见,“股权转让”涵盖了所有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的股权转移行为。

不适用股权转让”的4种情形。

1.个人转让持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股份不适用本办法。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不适用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虽然也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3.回购股权之外的减资和撤资。所谓“股权回购”,又称为股份购回,是指公司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的行为。在结果上,公司股权回购是一种减资行为,无论股份回购的原因或方式如何,其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个人将股权转让给法人的行为。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和撤资支付给股东的对价(包括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实质上都是回购本公司股权,然后再将股权向工商部门销注。

而回购股权之外的减资和撤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比如不成立合营(联营)企业的项目合作减资和撤资,不属于“股权回购”,不适用本公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全文废止了国税函[2009]285号,因此本条失效。

4.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收益均属于股权转让收入。

公告将个人取得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视为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防止纳税人运用各种名目规避权益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

“对赌条款”如何纳税。

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例如,某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某自然人甲持有的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约定:2012年—2014年,甲经营期间,公司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5500万元和6000万元。甲如果未完成业绩承诺,由甲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如果甲超额完成业绩承诺,则每年给予超额部分10%的奖励。

甲如果获得奖励则,后续收入并入股权转让收入,补征“股权转让”个税。

甲如果未完成业绩承诺,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时,已征的“股权转让”个税是否退税?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对赌条款”,说明甲股权转让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完全转移,股权转让交易合同双方也没有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总收入。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赌条款”履行完毕后,对已征的 “股权转让” 个人所得税,少要补,多要退。也就是说,甲如果未完成业绩承诺,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时,多征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可以退税。

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处理有变化。

1.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判定。

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原规定)相比,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况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增加了“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表述。

您可别小看这一变化,因为只有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才需进一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也就是说新规定被投资企业如果拥有上述资产,应按公允价值份额计算,即按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而根据原规定按帐面价计算即可,不论被投资企业上述资产占比是否超过50%(原规定已经判定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方法)。

比如,张先生投资成立某房地产M公司,占有100%股份,2011年2月将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前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公允价值为10000万元。差额5000万元为房产、土地评估增值。按照原规定:6000>5000不属于上述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无需进一步核定收入;而按照新规定:6000<10000,属于上述转让收入明显偏低,需进一步核定收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也就是说,如果上述资产占比不超过20%,则不需要聘请中介机构评估核实,按帐面价计算即可。

2.取消了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并不能代表企业的盈利能力,比如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时间周期长,通常采用预售方式销售产品,项目立项产到品完工结转收入往往超过三年。结转收入前企业亏损,但这并不能说明企业的盈利能力较差。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去评价企业的盈利能力。

比如,上述案例张先生投资成本8000万元,M公司开发项目至股权转让时未完工,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累计3000万元,至股权转让时M公司开发项目采用预售方式销售产品,已经预售20000万元,假定项目预计毛利率为30%,那么以后结转收入将产生6000万元的收益。如果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显然是不合适的。

3.增加了“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股权转让计税收入被核定的实质原因无非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双方私下协商压低计税的价格签订“阴阳合同”,以逃避纳税;其二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关联交易。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情况,纳税人也就没有了逃避纳税的动机。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只要是真实的就会不存在逃避纳税动机,即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内部职工股原则上不得退股;如员工离开公司,所持股份由公司按原值收回,再由公司在公司内部转让,但不得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如果员工离职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被认定为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明显不合适。

股权原值的确定,彻底解决重复纳税问题。

1.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盈余积累),个人股东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再转让该股权时股权原值如何确认问题有不少争议。众所周知: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特别是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由于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时,股东并没有直接支付,因此,有观点认为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不增加股东的投资成本。从而造成了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后再转让股权重复纳税问题。但实质上其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是一个先分红再投资的过程,再投资的金额按理说应当可以作为股权原值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四)明确,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按照新规定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再也不会重复纳税了。

2.股东从企业借款视同分配后偿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是为了封堵企业个人股东名为借款实为分红的“税收筹化”。那么,如果股东按财税〔2003〕158号缴纳个税之后,偿还了借款,就会形成重复纳税问题。

比如,投资者张某投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2006年初张某个人急需资金,将公司200万元资金借出,并约定于一年之后偿还。假设2007年,张某偿还了该借款。按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2007年初,张某须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00×20%=40万元。张某2008年将投持公司全部股权以800万元出售,须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800-500)×20%=60万元。而偿还的20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所得,白交了40万元个税。

新规定解决了上述重复纳税问题。第十五条(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张某借款按照财税〔2003〕158号规定的视同分配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偿还借款时,则应当视为再投资处理。即投资者张某偿还的200万元增加了原投资成本,张某偿还该借款时股权投本成本为:200+500=700万元,而不是原投资的500万元。张某应纳“财产转让所得”个税(800-700)×20%=20万元。合计纳税40+20=60万元。

3.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

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三条第二项,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比如,张某投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无偿转让给儿子小张,张某不纳税,小张再将股权以600万元转让给小李,假定无其他相税费。如果没有上述规定,则小张须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20%=120万元;如按上述规定则,小张须纳个人所得税为(600—500)×20%=20万元。少纳个税100万元。

4.取得核定征收的股份再转让。

原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比如,张某投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0%,以50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被税务机关核定收入为600万元,张某须纳个人所得税为:(600—500)×20%=20万元。李某再将上述股权以700万元转让,李某须纳个人所得税为:(700—500)×20%=40万元。李某所得200万元中有100万元张某已经缴纳过个人所得税,重复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上述案例,张某纳税不变,李某须纳个人所得税为:(700—600)×20%=20万元。张某已经缴纳过个税的所得100万元,李某不再重复纳税。

纳税时间提前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9]285号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提前至股权变更登记前。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所得未完全实现的,在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产生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只要符合上述列举的情况之一,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所得未完全实现,不论是否变更股权登记,也会产生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须要说明的是,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也就是所得未完全实现的情况,应只就已经实现的部分履行扣缴义务。未实现的部分待实现时再履行扣缴义务,否则可能会形成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不足扣缴的情况。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生效问题。目前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司法实务的一个难点问题。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移转(或股权实际交付)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股权移转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包括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办理变更登记开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协商一致即成立,如无其他限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一般应依合同法规定解决和处理。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公司合同,其签订和履行涉及公司内外部多方利益而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公司法对此亦有特别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呈现一定的特殊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一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二是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问题。(摘自网络)

将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的难题交由非专业人士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实务中可能出现难以操作的情况。

资产评估费用由谁出。

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只是规定了净资产份额的计算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那么,对于由谁聘请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费用由谁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无明确规定。由于当被投资企业资产金额较大时,资产评估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数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可见,纳税(扣缴)申报时聘请中介机构不是税务机关的事,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费用由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出。至于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出评估费用,自己协商解决。

虽然,被投资企业资产金额较大时,资产评估费用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但是并不代表股东转让股权的收入高,如果是小股东转让所持大企业股权,小股东的转让收入甚至没有资产评估费高,从而出现转让方无法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情况。

按照第十一条(三)的规定,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因此,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资产评估费用由谁出也不是一概而论,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时,以及纳税人提供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不实时,税务机关就需要聘请中介机构了。呵呵。当然税务机关也可以类比法(同期同类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作者:钟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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