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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锐、王逸然
来源:出庭艺术
前言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表述仅有细微改动)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了承包人对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其性质系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对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予以特别优先保护,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而是通过保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得以优先受偿的方式,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相关权益。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较为普遍,但由于该方式的周期较长,部分承包人因难以承受垫资压力,从而选择对外整体或部分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补充流动资金。此外,在发包人清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部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关联方也愿意通过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方式,以获得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是否“当然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成为了民事法律主体决定是否受让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关键因素之一。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亦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部分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9日发布)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值得注意的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出现过明显转变,此前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2018年6月13日发布)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2022年11月17日发布)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3.《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8月15日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在该《裁判指引》所附的说明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其功能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实现,是从属于工程款请求权这一主权利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或者人身信任关系,并非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当承包人将其对于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合法地转让于第三人时,依据‘从随主原则’,相应地也应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移转于该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出现过明显转变,此前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0年3月9日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二)部分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发布)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认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在(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2.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ZJ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HX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WY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WY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ZJ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HX公司后,HX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在(2021)最高法民申33号、3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某某系作为LY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某某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某某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4.在(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因HZ建工集团已依法将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的工程款债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ZM公司行使,HZ建工集团、ZM公司在各自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ZM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ZF投资公司与ZM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ZF投资公司对HZ建工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ZM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ZF投资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ZF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二)认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在(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某主张其与WJ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其取得对WJ公司的债权来源于YT公司对WJ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大部分房款通过其对WJ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完成支付,然而,这一过程本质上仍为以房抵债的实现方式,而且没有证据证明YT公司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退而言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而设,也不能将其转让。因此,但某对WJ公司享有的权利仍为普通债权。”
2.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XT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某某,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某某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一)对法院现有裁判观点理由之归纳
根据前文中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裁判观点,可以大致归纳出支持或反对的主要理由。
认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理由有: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财产性从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或者人身信任关系,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随债权一并转让;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承包人通过流转债权的方式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
认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理由有: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系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专属于承包人,如果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显然有悖于立法目的;
2
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并获得相应对价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得以实现,而债权受让人未必会涉及支付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问题。
(二)探究“专属于自身的权利”的法律含义
我们最新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出版)一书中“问题11: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等?”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提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内容,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上述“专属于自身的权利”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被废止,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合同法解释一》对于“专属于自身的权利”的举例,基本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虽然《合同法解释一》因为《民法典》的施行而被废止,但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十二条,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抚恤金请求权;(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虽然这仅是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但对于“专属于自身的权利”的举例与《合同法解释一》是一脉相承的,我们认为,在目前尚无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判断作为从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其转让是否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从另一角度探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
我们注意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而设立,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预先还是嗣后,如果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承包人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则其行为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不相违背(不考虑存在恶意串通、意思表示虚假、滥用民事权利等其他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相反,如果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难以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则其行为明显有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应属无效。
依照民法的法理,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完全可以自由处分(包括放弃、限制和转让)其民事财产权利。既然承包人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更应当允许承包人通过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方式,一并转让作为从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也与上文中持支持态度的法院的裁判观点相契合。
司法实务中,承包人往往通过对发包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诉讼或仲裁的周期较长,后续的执行程序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处分需要遵循“房地一体”处分原则,因此在建工程或建筑物须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拍卖标的额大,存在着较高的“流拍”风险,权利实现的时间亦难以确定。而对于承包人而言,对劳动工人的劳动报酬以及工程下游供货商等主体的款项支付,却需要极高的时效性。因此,相较之于起诉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直接转让可以使得承包人相对简便、快捷地提前获得全部或部分建设工程价款,充裕自身现金流,这有利于承包人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工人的劳动报酬,显然无损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随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致使转让后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丧失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沦为”普通债权,将极大地降低其他民事主体受让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意愿,且不利于该债权的合理保值,使得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丧失了相较于诉讼或仲裁方式更简便、快捷的特点,无益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设立初衷的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应当“当然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不但无损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而且正在被更多地区的法院所采纳。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作出正式批复之前,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部分地区、部分法院仍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性。因此,承包人以及其他有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意愿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案例检索等方式,提前探究对相关建设工程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裁判观点。
此外,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在其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转让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即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则上认为债权受让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仍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除斥期间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我们建议受让人在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之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律师对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行调查,确保承包人在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时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障受让人自身合法权益的后续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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