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个集法律、金融、投资一体的具有强大检索功能的专业公众号,提供金融投资及法律实务的干货文章资讯及服务,提供法律、案例、商标、企业信用等综合查询服务。
作者:李平 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按】“欠债不还,离婚不分、执行不了”是现在很多保险从业人员推销人寿保险的常用语,意思是人寿保险具有规避债务履行、规避法院执行的功能,真是这样吗?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期话题从已公布法院生效案例入手,寻找裁判规则,供从业人员参考。
关键词:现金价值 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处是否有借款,借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多少,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实体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莱芜中院作出(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某、李某欠原告本金258万元,利息3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1月10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二、如逾期不付,原告不再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赵某、李某除偿还原告本息288万元外,被告某、李某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涉案人寿保险合同共四份。2002年1月4日、2008年1月2日、2012年5月24日被执行人李某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交费方式年交,投被保险人均为李某。2005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终身,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赵某。以上四份保险合同,均未发生保险事故。
被执行人李某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将人寿保单质押给保险公司,尚未解押。保险公司认为,当保险合同解除时应扣除借款及利息。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四份保单,并于2014年2月17日用以上四份保单共借款159000元。被执行人保险合同目前处于有效或者中止状态,无法退还现金价值,解除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应由莱芜中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裁定如下:
驳回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笔者认为,保单可以向保险公司质押借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有保监会的内部文件,这不属于法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质押或者抵押并办理登记的,物权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且物权须有法律规定。山东高院的裁判,实际未承认保单质押的物权属性,由于没有登记公示,不具有抵抗第三人的效力。
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91号。
四、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扣划保险费不当。
1、扣划到期收益或现金价值数额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确定。
基本案情: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奎民三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异议人赵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773506元。因异议人赵某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该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在保险公司投有分期缴费型人寿保险七项。被执行人按照各项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缴纳保费共计1377436元。相应的保险合同对上述保单约定了每年度的现金价值。法院对异议人的上述保单项下的保险权利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协助扣划异议人赵某保费788500元。
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年5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扣划788500元保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驳回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保单权利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笔者认为,执行难虽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但破解执行难不应以破坏《合同法》和《保险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参考案例: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赵某、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奎执异字第30号。
2、法院在被执行人到期尚未支取保险受益的情况下,裁定提取其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收入与事实不符,要求异议人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但对其依法扣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牛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253788.8元。该判决书还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牛某无证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宋某在行驶过程中,宋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还查明牛某作为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宋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人身两全保险合同。法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于2014年11月6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郯执字第1023号扣押(提取)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完毕后,将赔偿款划到本院账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被执行人牛某虽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但该款交到保险公司后,即属于保险公司的收入,被执行人牛某作为投保人仅享有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对已交至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不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我院在被执行人牛某与异议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解除,被执行人牛某也没有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材料和理赔申请,故我院在被执行人牛某到期尚未支取保险受益的情况下,裁定提取牛某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收入与事实不符,要求异议人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但对其依法扣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2014)郯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扣押(提取)”的执行措施。变更为对被执行人牛某在异议人处的到期理赔收入应予依法扣留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笔者查询,目前未查到该裁定申请复议信息)。
参考案例:牛某执行异议裁定书(2015)郯执字第8号。
五、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保单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法院对其名下车辆、房屋的查封和银行存款的冻结,其以保单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
基本案情: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5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贾某乙欠原告贾某甲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某、张某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其在保险分公司名下的两全保险单(分红型)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车辆、房屋的查封和银行存款的冻结,任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冻结了该保单。该保单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3日,保险期间为6年,保费为30万元,保险金额为323100元。
裁判理由:本案中王某名下的保单系王某本人主动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法院对其名下车辆、房屋的查封和银行存款的冻结,其以保单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法院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从而实现其向法院提交保单的担保功能。故而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王某自己的意思表示。
对于本案所涉另外四份保单,即被执行人贾某乙名下的两份保单及被执行人戚某名下的两份保单,经审查,现均正处于合同效力中止状态。上述这四份保单已超过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现正处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即便发生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复议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人民法院强制提取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没有对复议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现状产生实质影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效力中止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裁判: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参考案例:(2015)济执复字第47号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点击关键词查看对应文章
关注法盛金融,回复以上关键字,可查看系列文章
-
欢迎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法盛金融投资”公众号
-
欢迎扫描右侧二维码添加法盛所执行合伙人王冰律师个人微信号进行互动交流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联系方式:王先生,020-85201361,邮箱:wangblawyer@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