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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焦化产能能否单独司法拍卖处置?

2022-11-1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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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3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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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明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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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在执行明亮小额贷款公司与路鑫能源公司、鑫峪沟煤业、朱福连、朱其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铝业不服该院拍卖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晋中中院中止(2020)晋07执恢47号案件中对路鑫能源公司的110万吨焦化产能的拍卖。


晋中中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中国铝业对路鑫能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焦炉等)拥有抵押权。产能指标与焦炉设备均为进行生产的必要条件,将焦化产能单独拍卖,势必会影响整体的生产,同时也会造成焦炉的价值减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价值实现。综上,中国铝业的理由成立,拍卖行为存在不当。故作出(2021)晋0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20)晋07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裁定)。


山西高院认为被执行人路鑫能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晋中中院依法作出(2020)晋07执恢4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已查封的路鑫能源公司名下的110万吨焦化产能指标,符合法律规定。中国铝业虽享有案涉焦炉的抵押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阻却执行,但对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且拍卖裁定并未处置抵押物,故晋中中院的拍卖行为并不会妨碍其抵押权的实现。中国铝业主张晋中中院及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涉及到焦炉,请求中止涉案标的物的拍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故,晋中中院撤销(2020)晋07执恢47号执行裁定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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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晋中中院撤销该院(2020)晋07执恢47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路鑫能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晋中中院作出(2020)晋07执恢47号执行裁定,拍卖该院查封的路鑫能源公司名下的110万吨焦化产能指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单独拍卖焦化产能是否减损相关焦炉价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本案中,焦化产能与相关的焦炉分别为不同的财产类型,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情形。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山西省焦化产业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转型升级实施方案》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鼓励将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且晋中中院在竞买公告中已载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产能进行拍卖处置后,相应焦炉的所有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拆除,以确保焦化产能能够交付。因此,山西高院认定晋中中院对焦化产能进行单独拍卖不符合撤销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山西高院(2021)晋执复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铝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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