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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一)(2024年6月修订)

2025-01-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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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20246月修订

01、参考案例:吴某诉葛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期货行业相关法律监管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基于期货行业和期货从业人员的金融行业特性,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仍然进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案例文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2、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裁判理由】: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王某认可的20141013日之前的QQ聊天记录内容,系王某主动向陈某推荐交易平台,承诺开户后由王某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并约定了双方对盈利的分成比例。而且,王某也认可,在某境外平台上,陈某系王某的客户,王某可以从陈某的账户交易中获得佣金。因此,无论从聊天记录的言词、意思表达还是王某的获利情形来看,王某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朋友之间出于友情或道义而进行推荐、介绍的范围,故对王某关于其只是推荐陈某去某境外平台开户,陈某与某境外平台之间具体签约、交易行为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王某是否实际代陈某操盘交易的问题,根据QQ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关于由陈某负责出资、王某负责实际操作账户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王某补签《共同投资协议》、在对话中承认知道陈某的账户交易密码等行为,可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王某在诉讼中又否认收到过陈某的交易密码,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王某多次陈述自己不做代客理财,但在推荐陈某去某境外平台开户的过程中,王某一再承诺由其操盘并负责保底,鼓励和引导陈某到某境外平台进行交易,其不仅不合理地向陈某提示交易风险,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也未按约定补足本金,故王某既未尽到一般人所应负有的合理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陈某基于对王某金融专业知识背景和投资经验的信任,同意在某境外平台开立账户并由王某负责交易,若如王某所述,其并未实际操盘,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陈某对王某的合理信赖,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王某是否实际代陈某操盘,其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过错。

最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有严格要求,交易行为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案平台系境外平台,境内个人在该平台上从事交易违反了国家外汇监管的要求,王某向陈某推荐该平台时理应注意并了解清楚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不论王某明知该平台交易非法亦或其对该平台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其向陈某推荐该平台并实际从事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基于王某在本案纠纷当中的行为性质,其存在较大过错,酌定王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2016)沪02民终5427

【案例来源】: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03、理财产品飞单纠纷中银行责任的认定——文某与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职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借助工作设备,利用推销银行理财产品之便诱骗客户购买非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对此存在监管过失,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文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因其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导致的损失,而是因麦某诈骗导致的损失。银行虽未参与麦某的诈骗活动,但对文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麦某作为银行的理财客户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出售理财产品。其在任职期间向文某出售理财产品,并利用银行所配的专用电脑指引文某进行转账付款,结合转账回单均载明经办人为麦某并盖有银行公章的事实,可认定上述理财产品是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交易,故无论从交易时间还是交易场所上,文某均有理由相信麦某的行为是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且相信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就是银行的理财产品。其次,银行对文某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银行负责人确认该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及业务讫章等都是由麦某保管,麦某亦供述其售假时使用的是银行所配的专用电脑,电脑只能上银行的局域网和全国网银转账,平时银行对该台电脑没有监管。由此可见,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监管存在重大漏洞,在麦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监管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文某的财产损失479875.3元承担侵权责任。文某自身对于转账过程未认真审查,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由文某自行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银行职员借助推销银行理财产品的职务之便,违规销售非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兑付的飞单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银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设备三个要素,认定涉事职员的推销行为产生职务行为外观,进而指出银行在印章保管、设备管理方面存在监管过错。本案裁判结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传达了未签约、未授权、未获益并不构成监管责任豁免理由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压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员工管理和营业场所监管职责,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持续开展对飞单交易的排查和治理,消除内部风险隐患,切实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广大投资者也要提高安全和风险意识,在购买理财产品等投资活动中,注意交易标的、交易对象、资金走向等关键问题,做守好自己钱袋子的第一责任人。(承办法官: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谢春晖)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515日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

04、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曹某宏等投资人与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名义基金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未依约使用基金资金,转移、挪用基金款,严重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以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收益。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乙基金公司的责任问题。基金设立之初,乙基金公司持有甲基金公司99%的股权。在甲基金公司变更为云南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其实际控制人仍为乙基金公司的监事,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实际控制甲基金公司。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虽然基金名义上的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但实际上乙基金公司是基金投资标的企业的“GP管理人,负责企业投资决策,全权主持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乙基金公司也在《关于某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说明》中向投资人承诺始终对某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并维护某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写明,乙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保障某基金投资人和甲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受让标的财产份额,约定的受让价格亦与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处置价格无关,而是按照基金本金和到期应付未付的收益计算得出。乙基金公司负有向基金和各基金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收益率支付财产转让款的义务。基于乙基金公司与甲基金公司之间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上存在的高度关联性、乙基金公司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管理、控制以及乙基金公司对案涉基金投资人作出的承诺、对基金财产的受让等情况,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和甲基金公司应当共同对私募基金各投资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投资人损失的认定标准。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挪用基金资产,是基金资产无法及时收回并实现盈利的根本原因。乙基金公司受让基金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亦是依据业绩比较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应当赔偿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

【法官释法】:

本案是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纠纷。私募投资涉及募、投、管、退多个环节,有部分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与监管要求,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甚至采用期限错配、资金池乃至挪用基金等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规制私募投资法律关系,就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而言,除了合同约定之外,还需要赋予管理人以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再确立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司法原则上不事后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判断。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权益人的信义义务,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前提和条件。就信义义务性质而言,具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即使没有将法定义务通过约定加以转换,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等法定义务的,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过错行为。通常来说,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基金的投资、运营,对于投资款的去向缺乏了解且存在举证障碍,这也是此类案件中投资人往往难以胜诉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乙基金公司一方面在募集基金初期利用自己的信用向投资人作出承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方面又在基金募集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甲基金公司作为名义管理人,与投资人隔离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投资人的直接法律责任,同时隐藏其将募集来的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关注到甲基金公司在基金募集前后股权变动的可疑之处,进而决定通过调取基金账户流水的方式对基金投资去向进行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补了投资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基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清晰反映出涉案基金募集后并未去往约定的高速公路项目,而是被基金管理人挪用至自己的关联公司,基金的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获益方。基金管理人既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忠实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严格禁止的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度将诉辩焦点放在了基金延期兑付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这一问题上。然而,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隐瞒基金实际投资去向的情况下,即便是投资人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亦非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却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索赔的权利。在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基础上,基金延期程序是否合法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判决从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举证能力局限,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付璐奇)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515日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

05、私募基金保底协议的认定及效力分析——沈某诉南京某公司、涂某某等委托理财合同案

【裁判要旨】:

Ⅰ、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主体向投资者负担金钱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免除投资者本应自负的投资风险,即属于保底,相关安排的定性与该协议形成时间并无关系。

Ⅱ、私募基金保底协议无效。保底协议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基于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范围规则处理,保底承诺的收益部分不应计入损失,而投资者无法收回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用,可作为直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在此基础上,应当根据保底方与投资者之间的过错程度对损失进行分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投顾方跟投说明书》《偿还资金担保确认书》《还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案涉《还款协议》实质是将投资者沈某应自负的投资风险不当分配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涂某某、谷某某,构成保底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本案中涂某某、谷某某的保底承诺行为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虽然违反规范性文件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设立依据来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前述规定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贯彻适用。从监管强度分析,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投资人、管理人财产是私募基金的基本原则。管理人以私募基金财产为限向投资人承担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的基本规范与行业共识,构成国家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从违规后果和社会影响分析,刚性兑付使得投资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可能导致个别金融机构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基于上述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投资人承诺保底条款,属于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社会公共秩序。综上所述,案涉保底协议实为各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案涉保底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及促成投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进行判断。涂某某、谷某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属于基金行业的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理应清楚知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清楚知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其签订案涉保底协议主观过错明显;沈某作为合格的投资者,理应知悉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而且案涉私募基金合同中已向沈某作出风险提示,告知其产品的高风险性,然而出现亏损后沈某仍与涂某某、谷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企图完全规避资本市场的投资风险,亦存在主观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沈某已经获得的赔付款项,酌情认定沈某未获补偿的剩余部分损失应系其自负合同无效之后果。

 【案例文号】:2020)苏0104民初4442号(2021)苏01民终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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