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房地产、公司纠纷、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税务筹划、疑难案例等干货。
阅读提示:
1.被拆迁人对于查封前未特定化的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不享有优先权,不能排除执行。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是特定化,没有特定化就没有优先权,没有优先权自然就谈不上排除执行。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259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张秋艳因与被申请人葛忆辉、一审被告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秋艳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张秋艳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长春中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亿城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5日,长春中院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城公司偿还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及支付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葛忆辉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查封房产。2016年7月23日,亿城公司与通化市君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亿城公司所持有的阳光忆城小区房屋冲抵其所欠君易公司的欠款。之后,君易公司、张秋艳先后签订《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用亿城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作为给张秋艳的安置房。上述事实说明,张秋艳用于安置的案涉房屋系源于其与君易公司的产权调换协议,而君易公司对亿城公司享有的权利系又来源于抵顶欠款的协议,上述抵顶欠款协议和产权调换协议均发生在长春中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已经就案涉房屋查封之后,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转让该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转让协议,该房屋受让人不能由此取得对抗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也确定了上述原则。鉴于君易公司与亿城公司签署抵顶协议系在长春中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故该抵顶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葛忆辉,张秋艳基于《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葛忆辉的效力。张秋艳关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