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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分歧|| 最高院: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是否应将起诉债务人作为起诉其他保证人的前置程序?

2018-12-0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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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并不清楚。但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这既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也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必要。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请求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此种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的,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以不适用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节选沈德咏主编 《合同、侵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第471-472页】

本期所推送的案例所持观点则与上述意见相左。


法规指引

《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其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上述条文赋予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其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而是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

案例索引

《贺志娟、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

争议焦点

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是否应将起诉债务人作为起诉其他保证人的前置程序?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岷山公司向嘉力公司和贺志娟主张追偿权有无顺序问题。其一,《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上述条文可知,法律并未规定将起诉实际债务人作为起诉共同保证人的前置程序。上述条文赋予了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其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不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行使顺序问题,而是保证人内部应承担的份额。因此,贺志娟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交行安阳分行的债务,贺志娟主张其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对于交行安阳分行的2000万元债务,贺志娟主张根据《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判决查明,贺志娟曾发表声明称:“其系刘鲁强的配偶,已知悉刘鲁强为嘉力公司向交行安阳分行借款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贺志娟作为刘鲁强的妻子,作出愿为刘鲁强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责任的承诺,该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原判决以该声明为依据,判决贺志娟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还款本息中岷山公司向嘉力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的50%向岷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判决依据的并非贺志娟是否保证人。贺志娟以其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关于建行安阳分行的债务,贺志娟对于岷山公司代偿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只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而不是二分之一问题。本院认为:(一)嘉力公司向建行安阳分行借款及开立信用证、承兑商业汇票、出具保函的保证人为岷山公司、刘鲁强、贺志娟,且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岷山公司、刘鲁强、贺志娟未约定内部分担份额,故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岷山公司、刘鲁强、贺志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二)签订《保证合同》时刘鲁强和贺志娟系夫妻关系,刘鲁强和贺志娟作为嘉力公司大股东(分别持股45.18%、50.33%),为嘉力公司向建行安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判令贺志娟承担50%的付款责任并未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无不妥。故贺志娟关于其承担份额比例应为三分之一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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