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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
案号
(2019)最高法执监390号
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赤峰厚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赤峰厚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基经贸公司”)与辽宁省凌源九凤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凤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九凤热电公司未能履行(2011)赤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厚基经贸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峰中院”)申请执行。2011年5月17日,九凤热电公司与凌源安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供热公司”)签订供热资产租赁合同。2014年9月24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1号、12号、1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九凤热电公司在安泰供热公司不定期租赁过程中的租赁费,将安泰供热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给付租赁费数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5月8日,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九凤热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月21日,赤峰中院作出(2011)赤执字第51-15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安泰供热公司在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力公司”)的上网电费。2016年7月7日,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以赤峰中院的执行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向赤峰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中止执行调解书,撤销并解除因该执行案件新作出的扣押、查封、划拨等执行措施,返还2015年5月8日以后有关本案所划拨的所有款项等。赤峰中院裁定驳回管理人的异议申请,管理人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管理人的复议请求,管理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裁判要点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赤峰中院对安泰供热公司启动执行程序是由对九凤热电公司的执行程序衍生而来,而不是独立的执行程序。在九凤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九凤热电公司管理人有责任管理、归集九凤热电公司的财产,安泰供热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属于九凤热电公司的破产财产,债权人只能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进行救济。赤峰中院在知晓九凤热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中止执行程序,仍然以安泰供热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由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违反了破产法上述规定。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体现了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禁止个别清偿的法理。但是对于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否中止,破产法并未明文规定。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次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属于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同时认为,即使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限早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也应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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