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盛金融投资
一个致力于分享金融投资、私募基金、不良资产、股权激励、税务筹划及公司纠纷、疑难案例干货的专业公众号,巨量干货及案例供检索。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争议很大)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一般会同时起诉债权人(卖方)、债务人(买方)以及相应的担保人,但由于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可能约定不同的争议管辖条款,经常成为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本文引述的案例中两份基础交易合同甚至约定分别由法院和仲裁委主管、管辖,而保理合同又约定由另一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巧妙的”以根据三份协议无法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为由,裁定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同时,由于保理纠纷是融合了应收账款融资、账款催收和管理、应收账款转让等多种功能,而与普通的借款纠纷存在显著区别的新类型案件,近几年的司法实务中呈现出极为丰富又明显冲突的裁判观点。甚至在在最高法院层面,由同一法官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5年6月就同一问题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本文的延伸阅读部分检索了最高法院、江苏省高院、天津市高院等就该问题的裁判观点,法律法规部分呈现了天津市高院和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两种迥然不同的规定。本文作者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时,除存在各方均认可的特殊约定外,应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提起的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于两份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冲突,无法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一、宏鑫实业公司基于《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对普天信息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二、宏鑫实业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武汉钢城支行,并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获得20350万元保理融资款,并约定:若在履行保理业务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建行钢城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现武汉钢城支行同时将宏鑫实业公司、普天信息公司诉至湖北省高院,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履行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要求普天信息公司偿付应收账款本息。
四、一审中普天信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与普天信息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建行钢城支行作为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其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故湖北省高院无管辖权。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不同于典型的债权转让,属新类型的保理纠纷,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五、普天信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均约定有管辖条款,保理商同时起诉卖方(债权人)、买方(债务人)时应以哪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最高法院从三个方面就管辖权的确定进行了论述:
1、关于保理商同时起诉卖方(债权人)、买方(债务人),两诉是否能否合并的问题。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起诉债权人要求偿还保理融资款,基于应收账款受让起诉债务人要求偿付应收账款本息,虽起诉的法律基础不同,但均指向同一诉讼标的,因此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2、关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受让合同债权,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不知道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原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3、关于管辖权的确定。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均属有效,但由于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在三份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故湖北省高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一种保理业务形式。在该种模式下,如债务人未能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向保理商支付应付账款本息,保理商可以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应的担保人一并起诉,一方面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本息。
2、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向债权人的行使的回购请求权,以及基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受让向债务人行使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目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保理商在起诉时应将债权人(卖方)、债务人(买方)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3、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将债权人(卖方)、债务人(买方)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情形下,由于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而产生管辖权争议的,存在以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和以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但笔者认为,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是由保理商和债权人签署,债务人并不一定是保理合同签署的当事人(实践中也有三方共同签署保理合同的情形) ,因此在债务人对保理合同的约定并不一定明知的情况下,保理商和债权人无权为保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任何负担,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所约定内容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严格保护。因此,除存在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协议变更基础交易合同管辖条款,或者保理商、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记载管辖条款,且该通知经债务人有效签收的情况以外,应当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原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第11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将债权人、债务人一并起诉时管辖权的确定】
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产生冲突时,应以哪一合同的约定确定关系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关于两份《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转让包括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宏鑫实业公司将《采购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行钢城支行,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建行钢城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因此,《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建行钢城支行受让宏鑫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建行钢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因此《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
三、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一审被告普天信息公司和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行武汉钢城支行向被告之一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宏鑫实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按照本案一审立案时适用的级别管辖规定,案件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作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同时起诉(卖方)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管辖权应如何确定问题的既往判例,以飨读者。
一、保理合同既约定了借款融资也约定了应收账款转让,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保理商依据该合同同时起诉(卖方)债权人和(买方)债务人的,应当合并审理,并以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案例一:《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3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只是要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未对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和本案的法律关系提交过任何不同意见。其次,本案建行西藏分行与西藏润海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西藏润海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瑞隆物流成都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西藏分行,向建行西藏分行申请保理预付款8000万元,该保理合同在内容上既约定了借款融资也约定了应收账款转让,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借款或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仅是其中一方面。建行西藏分行基于借款纠纷起诉借款人西藏润海公司,或基于债权转让纠纷起诉债务人瑞隆物流成都分公司,均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故上诉人瑞隆物流成都分公司上诉称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隆物流成都分公司是否属于本案保理合同的相对方,有待于实体审理查明。本案合同中已经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中“乙方”即本案原告建行西藏分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的确定确定管辖。
案例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受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约束。理由如下:一、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承担买方支付不能的风险,其实质是保理商对应收帐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本案中,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就债权转让共同向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可见,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基础是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买方)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卖方)之间基于《铝锭销售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由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履行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以确保之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因此,本案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属于两个不同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依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中关于“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认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无不当。故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提出其未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出同意接受该法院管辖的承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保理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
案例三:《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长三角能源公司、中江能源公司、张荣祥、田超、秦怡之间基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中煤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约定受让长三角煤炭公司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并为长三角煤炭公司提供融资。由于该“应收账款”系长三角煤炭公司与中煤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长三角煤炭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中煤集团,中煤集团也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了字,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长三煤炭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是,因中煤集团不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中煤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字,只能证明其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长三角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认为“中煤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受让长三角煤炭公司对中煤集团的债权与涉案的借款合同相关联,且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的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法院起诉中煤集团,其与中煤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保理银行既已办理保理业务受让债权,并向债务人(买方)主张应收帐款,理应了解基础交易合同的内容,故应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6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燃料油采购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苏州民生银行与远东公司形成保理关系。保理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苏州民生银行既已办理保理业务受让远东公司的债权,向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主张应收帐款,理应了解远东公司、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之间《燃料油采购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关于由中石化江苏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根据本案诉争标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
五、保理银行以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由于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依据保理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应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五:《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辖终1号]
天津市高院认为:“根据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显示,纳福德公司与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后,纳福德公司以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钦浩公司与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航公司承担。现锦州银行广开支行以中航公司、纳福德公司、钦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但中航公司不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应依据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纳福德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纳福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542767元,达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