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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最高院:过桥、顶名等设计不能掩盖其变相“以贷还贷”的事实,新担保人因不知情免责!

2019-04-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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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旧贷”的债务人寻求过桥资金偿还借款后,“旧贷”的债权人又让第三人作为出借人与债务人签订“新贷”借款合同,但款项由自己实际发放给债务人,债务人收到款项后再偿还过桥资金,本“新贷”应被认定为“变相以贷还贷”,债权人无法证明“新贷”的新担保人知道该借款用途,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2012111,发新公司(出借人)与达鸿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达鸿公司向发新公司借款1500万元;新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新贷)

22012112,通汇公司受发新公司委托向达鸿公司帐户转款1500万元。(新贷)

3、另查明,2011112,达鸿公司曾向通汇公司借款1500万元,到期后,达鸿公司没有按期归还。但后来,达鸿公司从毛某某等人处借款后,偿还了该笔借款。次日,达鸿公司收到通汇公司受发新公司委托转过来的1500万元后,又偿还了毛某某等人借款。(旧贷)

4、达鸿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发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新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达鸿公司作为债务人,先后有两笔借款,“旧贷”为2011112日达鸿公司从通汇公司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无保证人,且到期没有归还。“新贷”即本案借款,为2012111日达鸿公司从发新公司借款1500万元,新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但该借款实际由通汇公司发放,分别是2012112日发放1000万元,2012113日发放500万元。达鸿公司的“旧贷”是向毛某某等借款归还通汇公司的,在通汇公司收到此“旧贷”款项后的次日,通汇公司便实际发放了发新公司借给达鸿公司的“新贷”,达鸿公司在收到“新贷”后的次日便又归还其欠毛某某等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属变相的以贷还贷,二审判决认定准确。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新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借款是用来归还“旧贷”的,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新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124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实务分析:

继续解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担保人免责的“以新贷还旧贷”认定问题。最高院本判例的主张是:不要求新贷偿还旧贷必须有形式要件,只需要查明新贷双方有通过新贷取代旧贷的内心真意即应当认定“借新还旧”成立。且即使从表面审查新贷旧贷主体不同、旧贷是被偿还后在发放新贷(通常说的“还后再贷”),只要证实该过程是债权人债务人通过过桥资金进行的形式周转,都应当尊重事实,认定构成“实质上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最高院的本判例,否定了企图滥用法律技巧获益的行为和想法,彰显了司法应当支持诚信原则一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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