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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案例索引
《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0)执复字第12号】
争议焦点
执行标的整体拍卖流拍后是否应整体抵债还是可以部分抵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甘肃高院(2006)甘执字第37号以物抵债裁定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近一年时作出的,此时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的价值,故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抵债裁定与第三次拍卖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在三洲大厦整体评估价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且可以分段评估、分层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整体拍卖。鉴于被执行人当时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甘肃高院将大厦中2层至3层以-1层至5层的平均价进行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相关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如仍处分三洲大厦2层至3层,应重新评估后依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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