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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的支行并未将涉案债权转让其它法人,其仅是根据内部文件,委托其他支行进行扣款还贷。本院认为,同一银行内部相互支持帮助主张债权权利,是同一银行内部统一管理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发生债权主体的变更。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争议焦点
同一笔债权由同一银行内部不同的分行(支行)主张是否可认定为债权转让?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鞍山供电公司主张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已经把债权剥离转让给了农行鞍山市分行,故其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查明,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将涉案债权转让其它法人,其仅是根据农行鞍山市分行农银鞍办发(2010)783号的文件,委托原经营行(八卦支行)进行扣款还贷。本院认为,同一银行内部相互支持帮助主张债权权利,是同一银行内部统一管理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发生债权主体的变更。故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并未丧失债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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