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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是否影响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民商事裁判规则

2019-01-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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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合同中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裁判要旨


虽然合同中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中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而主张地域管辖的约定随之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 华地公司(贷款人,住所地为安徽合肥)、亿阳集团公司(借款人)与北京银行(受托人,住所地为北京)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


二. 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


三. 后华地公司以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为被告,向安徽高院提起金融借款纠纷诉讼,案涉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


四. 亿阳信通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住所地(受托人即北京银行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高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移送至北京三中院审理。


五. 华地公司不服安徽高院的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安徽省高院管辖。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由安徽高院而非北京三中院管辖,其原因是: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因《借款合同》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本案中,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其次,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世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 级别管辖原则上由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没有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的空间。为避免争议,我们建议可以在合同中只约定地域管辖,而不约定基本管辖,如约定“在甲方住所地所在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约定“在甲方住所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 就合同争议地域管辖的约定,当事人只能约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能约定在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例如不能约定在案外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 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且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如在该类诉讼中主债务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担保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根据上诉人华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本案中,华地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系受托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各方对管辖问题约定如下:“本协议各方之间发生的本协议项下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约定解决:在受托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华地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在“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因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借款合同》封面“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双方自愿签订本《借款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本《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约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但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亿余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当事人对于地域管辖也即安徽省合肥市的约定并不因此而一并无效。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贷款方为华地公司,因此华地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可以选择的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引,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各方争议为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对华地公司负有债务以及亿阳信通公司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委托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北京银行并未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北京银行所在地与本案纠纷并没有实际联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属于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本案中,华地公司系贷款人,亿阳集团公司系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亿阳信通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担保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亿阳集团公司与华地公司借款纠纷的管辖来确定。亿阳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亿阳信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来源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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