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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其中,第76条拟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情形 |
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
合同载明预期收益率 |
按预期收益率计算 |
合同约定浮动区间型预期收益率 |
按上限计算 |
仅广告宣传资料载明预期收益率 |
按预期收益率计算(宣传资料作为合同组成部分) |
合同文本及宣传资料均未约定 |
按照央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 |
除此以外,《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7条拟规定,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以上条款,在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的征求意见研讨会上,有业内人士指出:
首先,《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2条已经定性适当性审查义务或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违背此项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如果按照第76条以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来赔偿,则是赔偿了投资者的“履行利益”,是为前后矛盾。其次,该条款事实上可能起到投资者可以通过追究受托管理机构“适当性不尽责”,来转嫁自己在产品上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一种逆向激励,也即通过这一方式实现“保底”。再次,76条和77条分别规制了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全赔,以及金融消费者欺诈或者有既往投资经验等且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其的自主决定的,卖方机构全不赔。这一摒弃以往司法实践“因果关系抗辩”的做法不一定合理,可能会导致信用风险的产生。
对于《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拟作上述规定的原因和可能面临的问题,我们试作如下探讨:
原因:现行因果关系抗辩及过错责任认定方式产生大量同案不同判问题,利息部分不赔或少赔,违规成本过低。
对于《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摈弃因果关系抗辩和过错责任比重的原因,从目前的许多判例来看,普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及说理不一、过错责任比重差异较大的情况,虽不排除个案情况多样化因素,但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判断所可依据的客观统一标准较少,极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
时间 |
法院 |
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认定 |
卖方机构责任范围 |
2019 |
兰州中院 |
卖方机构未提供投资者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对投资者进行评估及相关风险揭示的相关证据资料,故其对投资者的损失负有主观过错。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其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且在购买涉案基金产品后,在得知涉案基金下跌的情形下,未及时赎回止损,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50%。收益损失属于预期利益,该主张与投资者主张提起本案损失填补的侵权责任性质不相一致,法院不予采纳。 |
2018 |
北京二中 |
案涉理财产品的损失直接源于证券市场固有的投资风险,应首先由投资者自负其责。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不适当地向投资者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导致投资者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认知不全面并进行了购买,极大地增加了投资者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故卖方机构对案涉理财产品的不适当推介与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20%,利息不予支持。 |
2018 |
南京中院 |
卖方机构在投资者购买案涉基金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以致投资者实际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产品。虽然投资者在案涉投资行为前曾有购买其他风险较高产品的经验,但本案中反映的卖方机构对投资者的风险等级依然是平衡型,并没有因而调整到与案涉基金相匹配的风险等级,也就是说卖方机构并不因此减轻或免除应尽的适当性义务,故应认定卖方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若非如此则投资者不会购买案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10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2018 |
日照中院 |
卖方机构违反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且存在误导销售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审慎经营规则,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与投资者理财产品损失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80%。投资者未主张利息损失。 |
2018 |
青岛中院 |
虽然投资者具有高风险理财产品投资经验,但卖方机构作为向金融产品消费者提供专业化理财顾问服务的金融机构仍应就其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而使投资者信赖其推介作出投资决策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30%。投资者未主张利息损失。 |
2017 |
深圳中院 |
卖方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金融理财服务时未履行适当的推介义务,特别是其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的推介短信具有误导投资者理财产品为银行产品并承诺保本的内容,亦没有证据显示其之后有向投资者释明理财产品的真实性质,其在投资者选择购买涉案基金上存在相当的过错,该过错与投资者最终购买涉案基金并产生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卖方机构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10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注:涉案产品运营首年度按投资总额年回报6%向全体合伙人进行预分配。 |
2017 |
南京中院 |
投资者主张其购买涉案产品造成的损失,系因卖方机构销售中存在致使投资者对产品性质产生误解的错误推介行为以及卖方机构未能适当告知投资者涉案号产品存在风险的不作为行为所致,即卖方机构存在上述两项不当行为,该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案涉产品的销售过程,衡量双方当事人在销售、购买过程中各自应负的注意义务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卖方机构的过错较为轻微。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20%,利息不予支持。 |
2016 |
南京中院 |
投资者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基于卖方机构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投资者不会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卖方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
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10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总的说来,虽则法院通常认定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推介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基于个案当事人过错责任情形以及投资者主张卖方机构承担责任法律性质等因素,卖方机构承担的本金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往往不尽相同,同类案件面临的法律结果缺乏预见性和稳定性。另外,即使投资者关于利息的主张得到支持,通常按照央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鲜见参考预期收益率的情形。一方面,上述处理方式基本符合损失填平原则;但另一方面,对于违规销售的卖方机构而言,面临的违规成本较低,警示效应较弱。
《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参考预期收益率确定赔偿标准,可能不乏以上方面的考虑。参照预期收益率拟定赔偿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责任承担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增强了有关问题的法律预见性和裁判尺度的稳定性。
不足:全赔/全不赔两级分化反而使真正的责任比例更加模糊?与禁止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自相矛盾?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在考虑卖方机构和投资者各自的责任承担时,更多地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即当投资者对于损失的发生或者损失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卖方机构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失。《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6条和第77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不予考虑“减轻”,当投资者具有第77条的情形时,直接免除卖方机构的赔偿责任。
但难以回避的问题是,“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本身不具有绝对化的判断标准。就此看来,《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带来的变化可能是,原先体现在判决书中的具体过错比例和承担责任比例,今后可能隐于审判者心证中——法官认为卖方机构责任占比50%/60%/70%等情况的,直接“四舍五入”为卖方机构全责,反之亦然,具体分水岭是什么比例,只有审判者自己知道。
除此以外,从责任性质而言,《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6条按预期收益率赔付的前提是“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而保本保收益是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过程中违规作出的承诺,所以二者在实质上并不相同。尴尬的是,如果某卖方机构在推介过程中出现了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和违反适当性义务双重问题,法院一方面认定其违规承诺无效,另一方面认定其因违反适当性义务按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进行赔付,实质上促使该机构兑现了保本保收益承诺,可有自相矛盾之嫌?从法律性质来看,二者固然有差别;但从外观来看,很难说不会给投资者一种“刚兑重返”的错觉。
再次,《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类似预期收益率表述的认定问题。参考收益水平、业绩比较基准、历史业绩中的收益率数据等描述方式是否可完全规避被理解为预期收益率的风险,从而仅按央行同期存款利率赔付?在当前的监管背景下,监管部门要求卖方机构对产品收益实行净值化管理,禁止卖方机构宣传预期收益率,在合同或宣传资料中载明预期收益率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少,如果只看“预期收益率”五个关键字,对后续相关纠纷处理的指导意义可能较为有限。但是,如果允许肆意将其他收益率数据作为预期收益率理解,对于卖方机构而言显然过于严苛,且偏离了《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条款的本意。
最后,实践中,只有非标融资性的资管产品,才会约定预期收益率。如果是净值型的资管产品,本身不约定预期收益率。一般来说,净值型产品的风险甚至高于年化结算利率型产品;在此规定之下,净值型产品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更轻。同样是违反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取决于其过错程度,而取决于其产品类型,判断标准有过于僵化之嫌。
建议:即使参考预期收益率界定赔偿标准,仍应明确卖方机构和投资者各自的过错责任;金融产品的发行人和销售之间应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方式。
笔者认为,即使对于不具有同类投资经验和相当受教育程度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该要求投资者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倘若不区分买卖双方的责任比例,只通过卖方机构全赔的方式为投资者兜底,反而容易促使投资者更加不谨慎地对待自己的投资决定,更加依赖通过卖方机构的“刚兑”来挽回投资损失,不利于培育理智、谨慎、负责的投资环境。在这方面,笔者认为,从兼顾法律适用预见性、裁判尺度稳定性、合规管理等各方面考量,即使卖方机构确有未尽适当性义务情况,仍应明确卖方机构和投资者各自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投资者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在参考预期收益率确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仍应由卖方机构和投资者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另外,根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73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意见指出,“在金融产品代销模式下,发行人并不参与缔约过程,适当性义务实际由销售机构履行。在此情形下,要求发行人对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实践中,“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表现和原因纷繁复杂,不宜将责任全部归咎于销售机构,为免讼累,法院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承担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责任并无不妥。例如近期引起热议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一部分的原因在于“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该案中,销售者并非涉案基金的评级机构,若要求销售者单方面对该问题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也就是说,销售者与发行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划分不可避免,与其多头诉讼,不如一并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为免讼累,《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法院可以一并确认其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发行人和销售者之间关于“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各种情形需有预见和约定,包括产品风险评级与实质风险等级是否符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是否反映其真实承受能力、销售机构的具体推介方式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作为法庭判断发行人及销售者各自责任份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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