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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
实务分析
行为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所在公司利益,并触犯刑法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笔者经过梳理发现,行为人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既可看作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又可看作是合同诈骗行为的案例不在少数。此时,三者应该是什么关系呢?关联交易、职务侵占及合同诈骗的边界又在哪里?对案件的定性有何影响?本文聚焦关联交易、职务侵占及合同诈骗的典型争议问题,围绕三者的边界、典型表现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结合典型案例对要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
关联交易、职务侵占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及交叉模式
(一)界定及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通常情况下,追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时,适用《公司法》规定,结合该法第21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而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构成要件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客体是行为人侵害的社会关系及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是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构成要件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和单位;犯罪主观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犯罪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主要的3种交叉情形
行为人开展关联“交易”行为,对既可以看作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又可以看作是合同诈骗行为的案例,笔者进行了总结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种交叉情形:
第一种情形,最终侵占的财物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此时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合同诈骗行为可以看作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这是因为职务侵占是从贪污罪脱胎而来[1],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所以职务侵占罪包括骗取成为应有之义。
第二种情形,最终侵占的财物为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此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只有合同诈骗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2]
第三种情形,最终侵占的财物既属于本单位,同时又属于合同相对方的情形。此时合同诈骗与职务侵占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此种属于交叉竞合[3],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最符合的罪名定罪处罚”[4],此时合同诈骗行为可以作为手段行为被职务侵占罪评价进去,所以定职务侵占可能更为合适。
二
关联交易与职务侵占罪交叉的具体表现
要点:采取不正当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是职务侵占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将公司钱款汇给关联公司、虚构交易、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的,并达到犯罪标准的,或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通过整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职务侵占罪表现形式一般是通过与关联公司合谋,虚构事实签订合同,侵占所在单位的财物,具体有:
●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单位名义贷款,尔后侵吞。
●虚报支出给关联关系方,骗取所在单位财物(例如伪造支付给关联公司的工程欠款的凭证,用于抵充现金支出);
●与关联方内外勾结,利用虚假担保,骗取所在单位财物(例如利用虚假担保,向公司借款,之后借款平分);
●故意抬高关联公司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所在公司支付虚高价款,以谋取差额;或者低价出售所在单位财物出售给关联方,赚取差价数额,变相侵吞所在单位的财产;
●将公司财物赠与关联公司负责人等;
●利用关联公司的承包、租赁、买卖交易等关系,侵吞公司财物[5]。
除了以上与关联交易相关的表现形式外,职务侵占罪还有其他方式,例如骗取客户存折,骗领客户存款,侵吞所在单位财物;制作“阴阳工资表”,侵占公司财产;擅自在公司报销私人费用;通过奖金形式将属于公司的财产发给公司负责人员;敲诈勒索方式;擅自指使本公司员工为个人事务或其自有公司工作,而由本公司承担费用等。
由上可知,采取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是职务侵占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及相关书籍中收集整理裁判文书百余份,通过甄别梳理,挑选其中与关联交易及职务侵占罪相关的5则案例,要点梳理如下:
关联关系与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案例1:成立关联公司做转包方 捞取中间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沪02刑终1291号
裁判要旨:
高冠一、鄢华、刘少杰、高羽亮经共谋,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分别担任A公司总经理、部门副总经理、销售组长、管理中心区域经理等职务期间。B公司系高冠一、鄢华、刘少杰三人于2012年成立,高羽亮曾担任法定代表人。
由鄢华接洽A原客户单位尤益嘉公司,要求尤益嘉公司与B签订合同,该公司在承接尤益嘉项目时无经营人员、无经营场地、无大型项目经营经历。B公司承诺尤益嘉公司项目仍由原执行公司A完成;A需通过B转包承接尤益嘉公司的业务。此后B在尚未与尤益嘉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取得尤益嘉项目的情况下,将尤益嘉公司项目转包给A公司,并由刘少杰将该合同在A公司内部进行流程报批。待2013年8月8日A公司与B公司转包合同签署完成后,B公司于同月再与尤益嘉公司签订促销服务合同。
截止2014年3月底,B收到尤益嘉公司支付2014年2月初之前的项目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459万余元,上述款项所对应项目绝大部分由原执行单位A公司执行,B自身为执行项目支出仅人民币66万余元。案发前,B仅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936万元。其余款项经被告人高羽亮转账操作,由被告人高冠一、鄢华、刘少杰、高羽亮分用。2015年3月,被告人高羽亮将其分得赃款转给高冠一。
法院观点:
高冠一、鄢华及刘少杰、高羽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利用多个关联公司职务侵占
案号:上海市一中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刑终754号
基本事实:
被告人蔡玉祥与王某先后合资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D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均在同一地址由相同人员经营。
2009年7月,蔡玉祥利用全面控制A公司、D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通过A公司账户打款220万余元至上海E有限公司,为外籍人士黄某等购买两套商铺,并登记在蔡玉祥名下。嗣后,由蔡玉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3月,蔡玉祥通过D公司账户打款245万元至A公司,用以冲抵其为黄某等购房的钱款,将A公司的财务账目做平。2013年2月,蔡玉祥还将上述两套商铺及一套房产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得款后却以其个人借款名义汇入C公司。
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蔡玉祥利用其实际控制A公司的职务便利,使用A公司的资金购买共计46.5万余元的包装物料产品,全部交由其女儿蔡某实际控制的F公司使用,同期,A公司还销售库存五金商品共计12.6万余元给F公司,但F公司仅支付共计29.6万余元货款给A公司。
2013年8月,蔡玉祥利用全面控制C公司的职务便利,未经C公司股东决议,擅自将属于C公司的两辆小型汽车转移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经鉴定,上述两辆小型汽车共计价值36,8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蔡玉祥通过C公司账户支付上述两辆小汽车的保险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16,909.19元。
法院观点:
法院据此认为,蔡玉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3:虚构不存在的项目 占有公司资金
案号:最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最高法刑申262号
裁判要旨:
林某利用担任友谊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190万美元以付货款名义汇给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某运输公司,用于归还林某个人公司的欠款,后以友谊公司付威成公司装修工程包干费并转款至运输公司入账,并用威成公司自制发票将该190万美元予以冲抵。法院认为,虚构不存在的项目,占有公司资金,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
案例4:伪造考勤记录及工资单 为亲属发空饷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要旨:
魏某负责考勤、退工、制作工资单等事项;期间,其利用公司存在的管理漏洞,先后伪造了16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财务部门将工资、资金发放到该16人的银行卡后,其通过转账将卡内部分资金转到其丈夫丁某某的银行卡,有时直接从这16人的银行卡里取款使用。法院认定魏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5:伪造租赁合同、出具虚假的关联公司证明,抬高房屋租赁价格并转租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刑终2167号
裁判要旨:
张晓明在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受公司指派负责寻找公司办公场所的租赁房源及实地查看、确定租赁信息并向公司推荐。2015年5月,张与分别担任该公司区域总监、商某经理的被告人李晓强、俞铭翔经预谋,采用增设二房东、伪造租赁合同、出具虚假的关联公司证明等方法,抬高房屋租赁价格并转租给A公司,将其中的差价及保证金6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一中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明、李晓强、俞铭翔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
职务侵占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标准
要点:两者行为手段及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通常量刑更重。
具体从构成要件和量刑两个角度看,两者有以下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在客观方面,一是行为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种欺骗方法,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则突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所在单位财物。可见,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这个系统之外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2、量刑不同: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6万元至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据诈骗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合同诈骗20万元至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述事实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及相关书籍中收集整理裁判文书8则,要点梳理如下:
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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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裁判要旨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127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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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是对方当事人财物,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8)最高法刑申766号 |
丁增作为泰州振昌公司总经理,伙同原审同案被告人丁立富,通过虚构货物交易、伪造磅码单的方式,虚列应付款项,并以支付该款项为名将泰州振昌公司478,455元予以侵占的事实。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丁增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2017)浙02刑终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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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于 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让所在公司向杭州某公司以采购电脑配件之名支付货款,再让杭州某公司负责人施某某将上述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货款共计1000 余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于 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其以将本公司扫描仪销售给某国家机关名义,将每台扫描仪以 535 元开票出库,后以每台 600 元价格实际销售给杭州某公司获取差价 20 余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沪02刑终1287号 |
安装改造项目中虚增报价,以此套取多余的改造款,虚设代销商以此套取迅达公司佣金。法院认为,行为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沪01刑终2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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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福祥虚报B公司航天城上城项目电缆的需求量,于2015年2月10日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四川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电缆供销合同,将虚报的电缆提供给A公司的航天城上城项目。同时,私自出具Z公司委托书、安排办事处人员出具辽宁公司财务收据的方式从B公司领取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法院认为,邵福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
毕志强著:《职业侵占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30页。 |
蔡兵原系红江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因其个人需要资金联系工程和偿还他人欠款,便找在某县工商银行工作的亲戚张壮帮忙贷款, 张说要有项目、 或者购销合同以及抵押才成。之后, 蔡兵支付2000元找人伪造了一份国营红星农场与公司签定购销1000吨一级颗粒橡胶的假合同书,一份某县公证处对该合同的假公证书。 蔡兵将此两份伪造的材料以及红江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贷款3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书交给张壮,以其公司名义,贷款30万元人民币。 所贷之款由其个人全部侵吞。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58号 |
采用私刻合同专用章的方法冒用客户公司名义与所在的被害公司签订虚假低价购销合同,欺骗被害公司生产和发货,从而侵占被害公司钱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
四
关联交易、职务侵占及合同诈骗罪的追责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而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是认定关联交易并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主体上,要满足公司法规定,损害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加害方要实际开展了关联交易;损害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应得的间接的合法经济利益损失两种;加害方的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当满足以上条件是,受害方可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可对行为人追求刑事责任。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
结语
关联交易、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点在于三者都是侵犯财产类行为。三者违法犯罪都可以采取诈骗的方式,而后两者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者关键的区分标准有两点,即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的不同,两者缺一不可,并综合考虑违法犯罪的行为人的主体资格等因素。总之,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关联交易,侵犯所在公司利益,并达到犯罪标准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合同诈骗罪。实践中,公司执业经理钻内部管控的空子,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所在公司权益的案例不在少数,尤其在一些房地产工程建设领域很容易成为经济类违法犯罪的高发区,受利益的驱动下,进行内部舞弊的操作时有发生,正确把握三者联系与区别尤为必要。
注释:
[1] 参见杨立敏:《职务侵占罪特征的研究》,载《昌吉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 参见林金鹏:《论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载《刑事法判例解》第74-89页。
[3] 参见王作富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4] 参见李希慧:《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
[5] 参见毕志强:《职业侵占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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