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邮币卡类交易纠纷的司法实证分析

2019-12-1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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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17年3月,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清整联办)下发《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指出,部分文化艺术品类及商品类交易场所,以邮资票品、钱币、磁卡为交易对象,或以珠宝玉石、茶叶、老酒等为交易对象,(以集中连续竞价、T+0等方式)进行现货发售交易,涉嫌违法违规。

为配合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监管部门“一刀切”要求全面暂停邮币卡类交易,相关业务当即偃旗息鼓,陆续下线。部分投资者亏空离场,纷纷要求交易场所赔付,各地法院诉讼纷至沓来,目前已产生大量的司法裁判案例。因该类交易性质及效力争议和分歧较大,且牵涉投资者保护、交易场所建设、行政监管、地方维稳等多方博弈,故司法机关的态度和意见尤其值得重视。

为此,笔者结合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拟以投资者诉请交易场所赔偿损失相关裁判案例为蓝本,从实证角度出发,围绕邮币卡类现货发售交易所涉法律问题展开大数据分析,藉此探寻裁判思路,发掘风险规律,帮助相关主体准确把握司法趋势,合理制定业务模式及策略方案,有效解决纷争并实现自身利益诉求。

 

二、案件数据与来源

本文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无讼”, 以投资者就邮币卡类交易要求交易场所赔付损失为搜索对象,以投资者为统计口径,经过筛选和排除,截至2019年10月31日,共提取全国历年公布案件190例,涉及交易场所共计18个,裁判文书近300个。其中,针对统计案件,已有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的,为一例,裁判结果以二审为准;已有一审,未有二审的,为一例,结果以一审为准;投资者在多个交易场所均有案例的,按不同交易场所分别统计。

 

三、案件特征归纳与总结

(一)案由

案由体现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根据统计,邮币卡类交易纠纷所涉案由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为主,次之细分为三级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及合同无效纠纷,极个别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可见,邮币卡类交易纠纷类型单一,几乎所有主张均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但由于涉及多个参与主体,包括投资者、交易场所、经纪会员、开户银行、资金存管银行等,相互间法律关系多重复杂,尤其是投资者与交易场所之间究竟是服务合同关系抑或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合同关系有效还是无效,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投资者往往因诉请关系认识错误而招致败诉。

如王德潮与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 原告请求确认王德潮与汉唐交易所之间交易古钱币的合同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汉唐交易所作为平台运营方提供交易服务,并非具体交易品的买卖合同交易主体,……汉唐交易所并非该案由项下适格被告。”[1]

如崔昊明诉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昊明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主张双方存在交易服务关系……该院认为,崔昊明在汉唐交易所开设的平台成为交易会员,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服务合同关系……故汉唐交易所为该案的适格被告。”[2]

亦有观点认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如梅继松诉湖南省中南邮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梅继松与中南公司之间系邮品交易服务合同关系。梅继松与卫山支行之间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完全不同,不应将该两个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合并审理。”[3]

(二)诉讼主体

统计案件中,均以交易场所为被告,部分交易场所无法律实体的,则以其举办方为被告;其他常见被告包括资金存管银行[4]、招揽投资者开户入市的经纪会员、提供交易品种上市挂牌的商品发行人等。此外,为争取投资者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亦不乏将开户银行[5]作为被告连带起诉。

在190例统计案件中,起诉经纪会员的,合计72例,其中6例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根据统计,在判决交易场所赔付案件中,经纪会员往往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交易场所胜诉,则经纪会员亦能免责;可见,经纪会员与交易场所利害与共。

如杨回新与湖南华强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亿贝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亿贝公司作为被告华强公司的一级经纪会员,是涉案非法期货交易的组织者,对419100元,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6]

起诉开户银行的,合计15例,无论交易场所责任如何,银行均无一赔付;如刘永新诉海盛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建设银行只是为刘永新开通网上银行,……建设银行也不是海盛公司现货茶叶交易的一方,建设银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7]

起诉资金存管银行,合计15例,无论交易场所责任如何,银行均无一赔付;如张晓咪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劲松支行等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银商通协议书》的约定,农行账户结算、处理等操作系根据张晓咪的指令进行。本案中,张晓咪可以自由操作其农行卡中的资金,在账户有余额的情况下,张晓咪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张晓咪要求农行劲松支行返还投资出金入金差额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

(三)核心诉讼请求

根据统计,邮币卡类交易纠纷诉讼请求可归纳为以下5种类型:1.确认开户及/或交易无效,赔偿/返还损失,合计86例;2.确认服务合同无效,赔偿/返还损失,合计51例;3.赔偿/返还损失,合计49例;4.撤销协议,赔偿/返还损失,合计3例;5.确认协议解除,赔偿/返还损失,合计1例。


可见,核心诉请主要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及给付之诉,每种诉之间的取舍和组合,取决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和确定;请求权基础恰当与否,将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如吴立民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确认交易无效,要求赔偿损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的违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导致合同无效。”同时指出,“联合公司开设的涉案交易活动违反了……《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之相应规定……且涉案交易平台因清理整顿而至今被关闭,导致原告无法交易,不能实现投资目的,由此造成的投资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9]

严伟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交易场所开展邮币卡交易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现被告的交易平台已被关闭,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交易,亏损无法挽回,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返还投入本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遵守《交易规则》及《入市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该平台的稳定运作及正常运营,使原告的交易行为能正常进行。现被告被责令停业整顿,其电子交易平台被关闭,至今未恢复,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继续进行交易,无法实现其投资交易目的,……故被告已构成违约。”[10]

上述判决结果迥异,表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并不认可以合同无效为请求权基础,而更倾向于以合同违约为请求权基础。

统计案件中,上述各种诉请组合存在其自身弊端和逻辑漏洞:

如以交易无效为由要求赔偿或返还损失,孟慧军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与孟慧军交易的是其他交易会员,联合公司平台并不参与具体交易,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交易物品的市场盈亏风险,被告不应负有款项返还义务。”[11]

如以服务合同无效为由,彭海洋诉北京鸿蕴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海洋等交易会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认识并理解上述交易规则的内容,知晓并接受福丽特平台盈利和亏损的机制,其在福丽特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均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服务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交易场所仅应返还的亦为交易场所收取的手续费(交易服务费)。[12]

如以撤销交易合同为由,苏颖峰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苏颖峰诉请撤销与被告湖南联交公司之间对涉案猴白片的电子交易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投资者一直持续交易,均是其真实、自主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13]

如以交易场所违约为由,交易场所是否负有无限开发提供交易平台义务,违约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均值得商榷,具体见下文,此不赘述。

(四)裁判案例地区分布


在统计的93例北京地区案件中,涉及4家交易场所,裁判法院包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基本统一,均不支持投资者的赔付请求。

在统计的55例湖南地区案件中,涉及5家交易场所,共计40例投资者获得全额或部分赔付,其中31例主要以不构成非法期货交易但交易场所违规违约为由判令交易场所担责,可见湖南地区法院已形成倾向性意见。

其他地区如河南、江苏、广东、山西、福建等,同一地区裁判意见并未统一:

如刘忠萍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忠萍与青岛九州公司、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进行的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均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实物交割,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易符合非法期货的要件并无不当,予以支持。”[14]

相反,樊忠美诉郑州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商品交割的时间可以由买方自主决定,交易是现货交易,而非期货交易的将来的某一特定时间。樊忠美上诉称本案交易为期货交易,交易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5]

上述判决均由同一审判长审理,两案中投资者均未实际提货,结果截然相反。

又如孟旭诉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场交易场所是否违法理应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与审批范畴。……经审查,截止目前天津文交所未被关闭、取缔或暂停交易。孟旭主张案涉交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6]

钱彬诉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目前亦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对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包括本案是否涉及非法期货在内的事实做出认定和裁决。……钱彬在鸿鹄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开户和交易行为应属无效。”[17]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以上差异情况亦可能系受个案举证因素影响而导致,但在同一交易模式和原理情况下,相反裁判情况频现,恰恰说明大部分地区对邮币卡类交易纠纷既未形成统一认识,亦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指引,案件所涉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五)裁判结果数量及占比

根据统计,邮币卡类交易纠纷裁判结果可归纳为以下3种情形:

1.交易场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投资者全部诉讼请求),合计138例;

2.投资者全额获赔(支持投资者全部诉请金额),合计18例;

3.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支持投资者部分诉请金额),合计34例。


总体而言,超过七成的投资者全部败诉,交易场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近三成投资者可获得全额或部分赔付。部分赔付案件中,交易场所主要承担投资者诉请金额的70%至90%。

 

四、裁判意见与思路

根据统计,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邮币卡类交易的性质和效力,即是现货还是非法期货?有效或是无效?二是交易场所是否据此承担投资者损失的赔付责任。

(一)认定现货交易或不构成期货交易的主要观点

1 . 交易场所具备交易规则及交收办法,相关内容体现为现货交易

范文革诉安徽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艺术品交易公司的试行的交易规则和暂行的提货管理办法反映了安徽艺术品交易公司交易模式是现货交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安徽艺术品交易公司组织的交易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18]

孙凤东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凤东提供的证据《九州邮币卡交易中心现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可以证明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交易规则确立的交易对象是全款全货,与青岛九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托管藏品保真协议书》、邮币卡库存《公证书》相互印证,证明交易标的物托管、入库、交易的全过程……因此应当认定孙凤东的交易标的是现货,并非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交易后具备实物交割的条件。”[19]

实践中,交易规则常受质疑。第一,投资者认为并未阅读、知悉或签署该等交易规则,不应受其约束。笔者认为,邮币卡类交易多以网上电子方式进行开户,如同银行、证券开户或网络平台注册用户名一样,一般将风险揭示书、入市协议书及交易规则作为必读及同意勾选事项,投资者声称未知悉或签署交易规则等文件,不符合商业习惯和开户系统设计逻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第二,部分交易场所在早期设计风险控制措施时,参考使用了风险警示制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及风险准备金制度等,令人望文生义,投资者常以此为由主张期货交易。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和机制并非期货交易专属,亦无法律规定其他交易不得使用该等制度,故认定现货交易抑或非法期货交易,应回归二者的本质区别,通过形式、特征进行比附判断并不可取。

2 . 存在入库保管的商品及相关仓储协议、鉴定、托管等证明材料

王德潮与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易规则显示,交易完成后,交易商(会员)可以依据提货单提取交易商品,对此汉唐交易所也向法庭提交了仓储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涉案平台交易背后具有真实的标的物存在。”[20]

实践中,商品实物托管的真实性问题受到质疑。笔者认为,由于投资者往往无法举证,法院将真实性证明责任转移至交易场所。在交易场所对商品实物现状进行盘点公证,提交入库托管的相关凭证后,可以认为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

3 . 在商品清点入库前提下,成交后通过简易交付方式完成货权转移

孙凤东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动产可以通过指示交付完成物权变动,在交易标的物清点入库的情况下,可以实现仓单的简易交付,孙凤东与其他投资商或者交易对手在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即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就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易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而非债权变动,是否实物交割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与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交易的法律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交易标的始终是现货而非合约”[21]

实践中,投资者“未提货”、“未交收”饱受诟病,认为交易合同未完成提货即再次转让交易标的,属于合约交易,以此作为认定期货交易的核心要素。

笔者认为,必须考虑到的是,邮币卡类交易模式的设计区别于传统的一般买卖,如要求每笔交易均通过现实交付完成合同履行,将丧失其投资功能和效率功能。而且,物权变动的方式并不仅限于现实交付,通过何种方式交付亦属民事意思自治范畴,不应过分干涉。上述判决为邮币卡类交易的交付、交收提供了法律层面的理论依据。

4 . 存在提货渠道,可以提货,或投资者曾经进行提货

张晓咪诉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艺交所邮币卡平台所上线的交易标的为国家发行的邮票藏品现货实物,交易软件提供有申请提取实物的交割程序。虽然张晓咪表示自己没有提出过申请提取实物,但不能据此就当然的认为艺交所邮币卡平台提供的交易对象不是实物,而是邮币卡的期货交易。”[22]

5 . 没有杠杆机制,为全款交易,交易数量不作限制

孙凤东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凤东每手交易的数量没有限制,自主选择,不存在标准化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采用了集合竞价、电子撮合等最为典型的集中交易方式,更没有运用高杠杆增加交易规模、放大交易风险,仍然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23]

6 . 交割时间由买方自主决定,而非期货交易的将来某一特定时间,交易报价并非交割货物时的远期价格,而是买卖货物的即时价格。

李某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中,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货与期货的最大区别就是交易的对象不同和对商品交割时间的限制与否。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未来某个既定月份进行交割的合约,合约有固定的到期时间即最后交易日。期货交易的价格是体现的是对未来价格的预期,价格为现货价格+时间成本。而现货交易和现货延期交易的标的是现货实物,且不做交割时间上的限制,交易者可以根据自己需要来申报随时交割,现货交易的价格是当前的价格。”[24]

李德忠诉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交易标的物系邮票实物,并非期货交易中的标准化合约;货物交割时间由交易会员自主决定;交易报价并非交割货物时的远期价格,而是买卖货物的即时价格,上述交易模式及法律特征均与期货交易有本质区别……”[25]

笔者认为,期货交易认定应当恪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其中,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换言之,期货交易当时的基础资产即标的物并不存在,必须在未来特定时间方可交割,合同签订、货款支付、货物交付须逐步、分别实现,其目的系为利用时间转移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而邮币卡类交易项下的标的物,一般在交易前即经鉴定入库托管,每笔交易均对应实物,交易双方通过线上方式同一时间完成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及货物交付,买方立即取得货物所有权,可提货占有收藏或自主处分。

(二)认定非法期货的主要观点

1.标准化合约

孙瑞阳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交易规则,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商品品种、数量、质量、报价单位、交易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均已在交易前确定,交易者只需保证其账户中有充足的资金并接受被告的报价即可进行交易。而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合约签订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可见,涉案的交易对象完全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26]

笔者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标准化合约内涵与外延,不能简单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显然不妥。在房地产销售、车辆买卖等多个行业,均采用条款固定的格式合同,我们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等交易属于标准化合约的交易。

2 . 集中交易

徐爱红诉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徐爱红提供的交易持仓明细截图载明有持仓、买入、卖出、撤单等,说明交易主体可以在海西商品交易所平台自由的进行买入、卖出,证明海西商品交易所并不是一对一的为徐爱红提供服务,而是为多个交易主体提供集中服务。海西商品交易所将相关交易主体集中在其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且交易系统由海西商品交易所提供,交易资金结算也是通过海西商品交易所平台汇总账户进行,应当认定海西商品交易所为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因此,涉案交易属于集中交易。”[27]

赵元吉诉青岛九州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青岛九州市南分公司通过不断向客户终端使用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28]

笔者认为,任何一类交易市场,都是人员、信息、商品标的的集合,否则无法发挥其市场组织功能、价格发现功能及商品流通功能,故不能据此认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集中交易”。此外,在邮币卡类交易中,参考行情一般系基于实时交易数据而形成,并非由交易场所自身提供,交易场所不参与交易,不作为做市商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

3 . 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未实际交收、交割

钱彬诉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钱彬虽发生多次交易行为,但均是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同义务,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据此,鸿鹄公司组织的案涉交易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期货交易。”[29]

4 . 保证金交易

徐爱红诉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交易保证金比例为100%。因此,涉案交易系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综上,海西商品交易所的交易性质满足期货交易的四项主要判断要素,即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未进行实物交割、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30]

笔者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非法或者变相期货交易,原因之一是其借助低保证金的杠杆放大交易风险,激励投机,破坏金融秩序;但在邮币卡类交易中,一般保证金比例为100%,即是全款交易,不存在运用高杠杆增加交易规模、放大交易风险的问题,更多是为了担保交易顺利完成,故以是否实施保证金制度来认定期货交易并不合理。

(三)判决交易场所无需赔付的主要路径和依据

1 . 意思自治:投资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预见风险,交易由其自主操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孙希蕊诉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希蕊在平台进行交易之前,需要阅读并点击同意《北交所福丽特邮币交易平台交易规则》,孙希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认识并理解上述交易规则的内容,知晓并接受平台盈利和亏损的机制,其在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均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盈利还是亏损,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1]

2 . 交易关系:交易场所为服务方,不是交易相对方,未实际收取交易资金

王德潮诉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汉唐交易所作为平台运营方提供交易服务,并非具体交易品的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E商贸通”账户查询单据亦显示,平台交易资金是在具体的会员账户之间进行结算。”[32]

根据统计,绝大部分案例中均能准确认定投资者和交易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仍有部分观点错误认为交易场所为投资者的交易相对方,无论交易场所最终担责与否,笔者认为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3.现货交易:认定现货,或无证据证明构成非法期货,或无政府部门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张晓咪诉中国工艺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截至目前为止,没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艺交所邮币卡交易平台交易性质并否定其效力,张晓咪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交易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晓咪……要求艺交所返还投资出金入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3]

4 . 依据不足:行政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规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交易场所即使违规亦不代表交易无效

吴立民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联合公司在经营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行为,需要整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的违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导致合同无效。”[34]

王德潮与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其次,王德潮依据的相关文件及答复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也即是说,汉唐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服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5]

杨芳诉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芳主张依据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答复意见,福丽特平台的交易未经过审批,属于违规操作,违反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证监办发[2013]111号等文件的规定。本院对此认为,上述文件均系相关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亦未确认福丽特平台的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或非法证券交易,故杨芳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北交所、福丽特云商公司、福丽特玩家公司返还其购买邮票的款项和利息,亦于法无据。”[36]

(四)判决交易场所全额或部分赔付的主要路径和依据

1 . 认定交易场所违约,按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严伟诉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但被告作为交易平台的建立方及管理方,通过涉案平台为交易会员提供电子交易、结算等服务,应遵守《交易规则》及《入市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该平台的稳定运作及正常运营,使原告的交易行为能正常进行。现被告被责令停业整顿,其电子交易平台被关闭,至今未恢复,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继续进行交易,无法实现其投资交易目的,……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亏损资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7]

根据统计,以违反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服务合同中交易场所管理和保障义务为由判定担责的思路主要来自湖南地区法院。笔者认为,在以交易无效判定交易场所担责的主流之外,认识到邮币卡类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别及依据不足,另辟蹊径以违约定责,不失为一个可供参考的路径。但该思路亦存在自身弊端:

一方面,就严伟等投资者完成的每一笔交易而言,交易场所均已提供相应电子交易、结算、交收服务,每一笔交易均已履行完毕(资金、货权转移),投资交易目的已经实现。投资者与交易场所间既未约定交易平台必须永久存续和开放,又未承诺交易必然盈利,故所谓“无法实现其投资交易目的”的说法无从谈起,难以成立。

另一方面,即使交易场所违约,投资者因其违约所遭受损失如何认定值得商榷。投资者主张的出入金差额损失,系基于已发生的各笔交易所导致的损失,主要由高买低卖价差及持有商品货值构成,交易场所按每笔交易金额一定比例(一般在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五不等)收取的手续费(交易服务费)仅占极小部分,并非交易平台终止而导致的损失,假如平台继续开放,投资者的亏损并不必然减少,甚至可能不断扩大。对于交易盈利的投资者而言,其又如何主张交易平台终止而导致的违约责任呢?每笔交易如系违规交易,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按照民行区分理论,违规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

2 . 认定交易无效,交易场所承担赔付责任

(1)违反38、37号文[38]或3号令[39],根据111号文[40],认定构成非法期货

钱彬诉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三个文件(笔者注:38、37、111号文),可以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钱彬虽发生多次交易行为,但均是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合同义务,没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其次,……,案涉交易产品的名称、种类、公开发售价、申购日期、上市日期、交易手续费、挂牌竞拍价等合约要件,均已在交易前事先确定,基本可以认定为标准化合约。鸿鹄公司的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同时向众多客户进行报价,客户成交的价格实际上是鸿鹄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其通过该种方式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据此,鸿鹄公司组织的案涉交易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期货交易”[41]

(2)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交易无效

在上述钱彬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未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从违反上述规定的危害后果来看,非法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受有效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钱彬在鸿鹄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开户和交易行为应属无效

(3)按照合同无效后果分配责任

在上述钱彬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鸿鹄公司在不具有合法期货交易资质的前提下,仍擅自组织提供交易平台以期获利,故对钱彬在交易中的损失具有较大过错。至于钱彬,其对鸿鹄公司不具有经营期货交易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时明知期货交易风险系数极高,仍从事具体交易,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鸿鹄公司承担本金损失,钱彬自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笔者认为,目前认定交易无效案件中,法院主要采用规范性文件、部委规章影响、规制合同效力的思路,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方面,有学者担心“行政规章”乃至国家政策会借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注:合同法52条第4项)的通道“复活”为私法正式法源,使得多年来令影响私法行为效力的规范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努力付诸东流。另一方面,支持者则认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的其他规范绝对排除在外视为矫枉过正,应为行政规章影响私法行为效力提供合适通道。”[42]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可见,最高院为利用行政规章影响合同效力提供了裁判指引。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并未包含“通知”、“决定”、“实施意见”(如38、37、111号文,111号文的发文对象更是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用于证监部门内部查处、认定工作)等规范性文件;且行政规章所保护法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始终有别,就其如何规制合同效力,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空间之余,亦严格限制在一个中心“规范对象”及三个维度“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社会影响”考量范围内。

笔者认为,就邮币卡类交易而言,并未达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程度。第一,在2017年3月清理整顿政策出台前,全国各地邮币卡类交易平均已开展长达两年时间,政府主管部门就此鲜有违法认定或处罚,从监管角度看,属于弱监管;第二,除部分被犯罪分子恶意利用实施诈骗之外,大部分交易系投资者自主开户,自主操作,既有亏损者,亦有盈利者,且早已履行完毕,时隔多年强行推翻,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第三,在交易场所未实际获得亏损者交易资金情况下,将全部亏损赔偿责任转嫁至交易场所,一来显失公平,二来企业不堪重负将面临倒闭,对社会影响极大。

 

五、结语 

总体而言,在过去三年期间,人民法院主流倾向认为邮币卡类交易难以构成为非法期货交易,交易场所无需承担赔付责任。部分法院为保护投资者,主动借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道认定交易无效,或以交易场所违规违约为由,判令交易场所赔付。

根据最新政策消息,各地方将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设立专门邮币卡交易中心,说明邮币卡类交易并未被绝对禁止,其业务仍具有现实需求和经济价值。交易模式如何设计,交易风险如何防范,投资者如何进行适格调查,投资者与交易场所的权责如何划分,主管部门如何适当监管,仍有赖各位从业者共同思考、探索

        

[1](2019)京01民终1359号。
[2](2019)京01民终1358号。
[3](2019)粤01民终1345号。
[4]笔者注:资金存管银行系指为交易场所开立资金存管汇总和明细账户、为投资者提供出入金、交收清算和对账的资金存管服务的银行。
[5]笔者注:开户银行系指为投资者开立与资金存管明细账户之间建立出入金对应关系账户的银行。
[6](2018)湘1381民初319号。
[7](2018)赣10民终752号。
[8](2019)京03民终8891号。
[9](2019)湘0104民初2016号。
[10](2019)湘0104民初11971号。
[11](2019)湘0104民初4255号。
[12](2018)京02民终3213号。
[13](2017)湘0104民初648号。
[14](2018)豫01民终15569号。
[15](2019)豫01民终4937号。
[16](2018)苏01民终7406号。
[17](2018)苏04民终2118号。
[18](2018)皖01民终2497号。
[19](2018)津01民终1125号。
[20](2019)京01民终1359号。
[21](2018)津01民终1125号。
[22](2019)京03民终8891号。
[23](2018)津01民终1125号。
[24](2018)晋05民终1030号。
[25](2018)京02民终10339号26。
[26](2018)粤0303民初10508号。
[27](2017)闽0102民初7920号。
[28](2017)吉0202民初136号。
[29](2018)苏04民终2118号。
[30](2017)闽0102民初7920号。
[31](2018)京02民终8963号。
[32](2019)京01民终1359号。
[33](2019)京03民终8891号。
[34](2019)湘0104民初2016号。
[35](2019)京01民终1359号。
[36](2018)京02民终3969号。
[37](2019)湘0104民初11971号。
[38]参见《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
[39]参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令2013第3号。
[40]参见《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
[41](2018)苏04民终2118号。
[42]李建伟:“行政规章影响商事合同效力的司法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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