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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存在有效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又约定部分债权可经诉讼解决的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存在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在出具公证债权文书之后,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就当中的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公证债权文书中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了对债权的特殊保护,该约定合法有效。
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银行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予支持。
1、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约定以金鹏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作《谈话笔录》,内容为金鹏公司同意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并由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
3、2001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金额1000万元,约定以金鹏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作《谈话笔录》,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由金鹏公司代理人陈某签字。
5、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催收欠息通知书》,载明: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内容无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6、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将前述欠款转让给长城沈阳办。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
7、一审: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金鹏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息。辽宁省高院认为本案存在有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除241万元利息因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可选择起诉方式外,对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二审: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案涉公证的债权文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执行效力,故有权就全案直接提起诉讼。金鹏公司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41万元利息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存在有效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合意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在《催收欠息通知书》中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此最高法院判决债权人可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该部分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债权。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明确在公证书中约定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不履行就强执执行”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在实务操作中,除当事人在经公证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外,公证过程中还会形成《谈话笔录》,记录双方愿意直接经由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既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当事人当然也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不必强制性的要求债权人只能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
一、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被22篇案例引用 收藏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变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该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
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金鹏公司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定前置程序”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李杰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但金鹏公司签收涉案欠息通知书时,涉案两份长期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从涉案欠息通知书的内容看,涉及的仅为241万元利息。故李杰提出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债权归还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欠息通知书对于部分债务约定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金鹏公司收到前述通知书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就欠息部分归还的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金鹏公司否认前述通知书,认为同时约定了诉讼等三种方式属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金鹏公司主张即使认定达成了新的协议,所涉及241万元利息部分也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涉案241万元利息是涉案两份合同之债的部分孳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杰提起诉讼之时,上述两合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故金鹏公司关于该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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