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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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晓成、史琦、管辉寰、李茜、倪慧、时晓栋、杜晨晖
来源:天同诉讼圈
房企的股东等能否作为被执行人与房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共同持股、国有独资公司等特殊情形中股东能否作为被执行人?
合作开发房地产情形中,其他合作开发的投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
房企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具体情形与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以房抵债”的协议性质与法律效果如何认定?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房屋的其他合法占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在房企债务出现集中违约的大背景下,债权人历经审判程序获取生效判决后,很可能还将面临被执行房企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此时,如果不考虑房企破产重组的路径,则追加其他被执行人成为债权人较为可行的诉讼策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何种情形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哪些主体可能成为被执行人等均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
被执行人性质
追加变更情形
追加变更主体
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17条
营利法人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出资人
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
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第18条
营利法人
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人
抽逃出资的范围内
第19条
公司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原股东
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
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第20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
一人股东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1条
公司
公司未清算即注销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第22条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注销后因无偿转移财产致使无法完全清偿债务
无偿接受资产的股东、出资人
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无偿接受资产的主管部门
第23条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
承诺范围内
第24条
不限
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
第三人
承诺范围内
第25条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财产无偿转移给第三人致使无法清偿债务
接受财产的第三人
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焦点问题1:房企的股东作为潜在责任主体的法律路径为何?
房企在各地进行楼盘开发时,大多会选择在工程所在地新设立项目公司,相较于集团公司,这类项目公司的账面资产并不充裕,因此实践中不少债权人在实体审判程序中或执行程序中会主张将项目公司的股东、房企的集团公司甚至自然人股东列为责任主体,以尽可能提高债务清偿的可能性。从既有案例中不难看出,这样的诉讼主张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另外,房企的集团公司往往作为债券、股票等融资工具的发行主体,在账面责任资产较大的同时,或有负债金额也远远高于一般的项目公司,因此在启动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充分核查各个潜在责任主体的资信状况,以便选择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主体追偿。 裁判观点1: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需要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当事人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予以支持。 在(2015)执申字第9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裁判观点2:一人有限公司的原一人股东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但如果不能证明资产相互独立,仍需对其作为一人股东时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490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债务发生在澳雷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其间股东为黄伟明。虽然原审中黄伟明提供了澳雷朗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但是账目显示澳雷朗公司与黄伟明及其妻吕泳红之间资金往来密切,因此原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并判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义上虽然为二人,但当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且没有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的,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 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焦点问题2:对于房地产合作合资开发中,债权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项目公司股东时,名义股东能否以“名股实债”或“股权让与担保”为由抗辩不应被追加被执行人? 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于融资、并表和监管等因素,相关合作主体往往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其中,双方成立项目公司,由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负责实际运营是较为常见的开发方式,而在法人型项目开发模式下,资方往往通过设立或受让项目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并约定在特定条件下以固定价格退出项目开发,实现一定的收益。司法实践中,或将此种模式认定为 “名股实债”或“股权让与担保”。 而如果项目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往往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主张名义股东先前的退出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进而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此情形中,如何认定各方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裁判意见。 裁判观点:名义股东受让和转让股份仅具有形式意义,其基础关系为融资借款关系而非股权关系,相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且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产生于上述行为之后,故不应追加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在(2017)吉07民终1218号案中,吉林省松原市中院认为,考虑到百年城信托计划实施完毕,各方系基于信托计划约定而成立实质上的由博翔公司及其原股东给付固定利益的信托融资关系,新华信托基于工商登记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实质股东,并无实质享有博翔公司股权,且各方实际履行百年城信托计划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自由选择行为,乔东辉亦无证据证明新华信托存在主观恶意,新华信托就20000万元信托本金及其费用、收益依约退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合法收回债权,乔东辉主张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索引不足。且乔东辉并非经登记注册的股权交易直接相对人,在新华信托与博翔公司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多年的情况下,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余地。 ☆不同裁判观点:“名股实债”中,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在(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案中,湖州市吴兴区法院认为,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原《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尚未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由下发现支持追加“名股实债”或“股权让与担保”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裁判,在“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的认识下,上述观点是否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仍有待观察。 此外,2022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草案第四章“执行当事人”部分对现行规定中的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和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等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和修改,预计将会对相关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具体的影响和效果仍需要等待正式稿颁布后进一步观察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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