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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丨非金融机构受让商业性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

2021-09-0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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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粤执复119、120号,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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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国融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鞍山国泰大厦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兴淮工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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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与兴淮公司、国泰公司(原名国泰置业开发(鞍山)有限公司)贷款合纠纷一案,珠海中院于2002年立案执行。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

2015年3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国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

珠海中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02)珠中法执恢字第68-1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国融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0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珠海中院异议裁定对本案债权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债务应否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确定停止计算利息时间点的问题。

《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该纪要适用于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债权从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看,属《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执行法院应适用《纪要》计算本案债务利息。


对于非金融机构国融公司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商业性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下发的(2013)执他字第4号函有明确规定: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纪要》精神处理;

二、《纪要》不具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本案债权于2015年3月26日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国融公司,虽然《纪要》发布于2009年,且于2002年进入执行程序,但根据复函内容,执行程序亦应适用《纪要》确定利息停止时间,故本案债权利息应至国融公司受让债权即2015年3月26日停止计算,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付。国融公司复议所提债务利息应继续计算至涉案房产拍卖成交裁定确定之日为止的请求,不符合《纪要》和最高院前述批复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中院所作通知书以本案于2002年已进入执行阶段为由不参照适用《纪要》规定,处理不当,珠海中院异议裁定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予以维持。


裁决要点:对于《海南纪要》发布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受让债权发生在《海南纪要》发布之后的商业性不良债权,仍应参照《海南纪要》精神确定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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