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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执监100号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一是注意此种中断执行时效的情形。
二是注意最高法院(2015)执他字第6号复函的内容。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月30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对沈阳二建公司与沈阳工美商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08)沈仲裁字第08072号裁决书,裁决沈阳工美商厦公司于收到该裁决书后十日内给付沈阳二建公司工程款620918元及利息193007.7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沈阳工美商厦公司向辽沈阳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沈阳中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沈阳工美商厦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申请撤回,沈阳中院于同日作出(2011)沈中民二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5月23日,沈阳二建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8月9日,沈阳中院冻结了沈阳工美商厦公司的两笔银行存款。沈阳工美商厦公司先向沈阳中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之后,沈阳工美商厦公司又以沈阳二建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沈阳中院认为,债权人沈阳二建公司在债务人沈阳工美商厦公司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主张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主张,可以认定债权人沈阳二建公司系对维持该仲裁裁决效力的主张,属于其提出履行要求,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2017年3月16日,沈阳中院作出(2016)辽01执异940号执行裁定,驳回沈阳工美商厦公司的异议。辽宁高院认为,沈阳工美商厦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沈阳二建公司的意见是“对方申请撤销仲款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对方的主张”。从上述两项意见看,沈阳二建公司只是对沈阳工美商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而提出的抗辩意见,此外没有提出履行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据此,撤销沈阳中院(2016)辽01执异940号执行裁定。沈阳二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称,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1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执行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沈阳中院已向辽宁高院作出移请,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该问题作出了(2015)执他字第6号复函,复函指出:“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债务人申请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答辩主张维持该仲裁裁决效力或者提出其他权利主张的,可以视为提出履行要求,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债权人主张应驳回债务人申请撤销仲裁的观点,应理解为其主张维持仲裁裁决效力,属于提出履行要求,引起执行时效中断。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沈阳二建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胜诉方,在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应诉抗辩债务人沈阳工美商厦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其目的当然是希望维持案涉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既与“提出履行要求”无根本性区别,也符合一般常理。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时效就没有继续计算的必要。沈阳中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债务人沈阳工美商厦公司先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后又撤回,而债权人沈阳二建公司则依法应诉答辩。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以沈阳二建公司在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审查期间没有提出履行仲裁裁决为由,撤销执行法院相关裁定的处理意见,理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沈阳二建公司的申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1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准确,处理意见欠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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