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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钱质权人无权针对该金钱之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9-01-15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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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针对专户资金设立的金钱质权,其标的物本身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不存在变价问题,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特定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即便该特定账户上设有质权,也仅存在执行顺序如何确定、执行方案如何制定的问题,不存在该金钱质权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的问题。

案例索引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

争议焦点

金钱质权人是否有权针对该金钱之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2015)唐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9号判决)已经认定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对专户资金享有质权。针对专户资金设立的金钱质权,其标的物本身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不存在变价问题,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特定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即便该特定账户上设有质权,也仅存在执行顺序如何确定、执行方案如何制定的问题,不存在该金钱质权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尽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对特定账户享有质权,但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驳回汇丰银行唐山分行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但379号判决毕竟已经生效,在非经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任何法院都不得作出与其相抵触或相矛盾的判断。原审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作出与379号判决相矛盾的判断,否定金钱质押的成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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