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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2020-09-2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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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黄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葛忠培。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石化北路1号码1-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曲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设公司)、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设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国安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国安建筑公司与大庆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2009XNX11285,约定被告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管道安装2)项目分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包括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管道安装56号路、厂5、厂7、厂9、厂5-厂7支线、厂9支线。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款(包含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等为15224436元。

2010年9月,国安建筑公司、大庆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号2010XNX11049,约定大庆建设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公用工程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管道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1)项目分包给国安建设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包括管线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1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款等22187917元。

2010年9月,国安建筑公司、大庆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号2010XN11A02合同约定,大庆建设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炼化一体化工程低密度聚乙烯、综合仓库、芳烃联合地下管网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国安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国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初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款17554251元。

上述三份合同总工程款54966604元,截止目前,大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605889元,尚欠工程款45360715元,国安建筑公司多次索要,大庆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大庆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53607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大庆建设公司承担。

大丰法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国安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破产重整。2014年9月1日,大丰法院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草案。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自该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4年内。国安建筑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执行期内,其破产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有关涉及国安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惠生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中,其与施工总承包商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方式对国安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裁定驳回四川石化公司、第七建设公司、惠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四川石化公司、第七建设公司、惠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大丰法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大丰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大商破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批准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国安建筑公司重整程序。据此,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境内,且案涉标的额达45360715元,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院管辖。该院于2018年3月27日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62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涉破产重整企业有关债务纠纷的衍生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大丰法院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所在地在四川省彭州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商   敏

书记员     王紫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2019年11月8日)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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