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莫非 陈鑫淼
一、 引言
近年来,看似一片繁荣的房地产行业,大量小型房企却因融资渠道窄、盲目扩张、过度借杠杆、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等原因而破产。相较于一般企业的破产案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的组成中通常会存在工程款这一特殊债权。该债权一般数额巨大,且因为法律赋予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认定结果往往会对其他债权的顺利实现与否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否在房企破产案件中尤为重要。
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①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有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三种。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留置权,则违反《物权法》第230条中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的规定。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法定抵押权,则既缺乏法定抵押权的法律概念,又不符合不动产须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的规定。
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建设工程的优先权不仅符合国外立法对优先权的规定,也和我国《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优先权的规定相呼应。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优先权更符合我国有限权制度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②
三、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顺位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③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一)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权利的一般顺位
《优先受偿权批复》中提及的劣后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他人权利包括:承包人承包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不包括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尽管《优先受偿权批复》采用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买受人的措辞,也未明确消费者购房合同权的具体内容,但是基于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立法原则与司法精神。此处“不得对抗”的消费者购房合同权,一般应理解为既包括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依据购房合同产生的房屋交付请求权,④也包括因购房合同无效或终止履行所产生的房款返还请求权。⑤
由此引申出的另一问题是,仅支付小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可否通过追加支付房款达到或超过50%,以获得优先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有判例表明,裁判者允许当事人补足购房款并视其为全部交付来进行审理。⑥本文认为,在无证据否定买受人属于真实消费者的情形下,应当允许买受人通过补足购房款,获得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交付请求权。理由是:第一,如此更能体现对消费者居住生存消费权的平等保护;第二,消费者补足的房款,本质上属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项下的对应于该房屋的工程折价款或变价款,仍作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款,并不损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权利保护和实现的一般顺位是:第一,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购房合同权;第二,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第四,发包人债权人的其他债权。
四、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工程勘察人、工程设计人与工程施工人。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向发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人还包括工程监理人。
(一) 勘察、设计、监理方原则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总承包人对工程总承包中勘察和设计部分的费用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初衷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优先保护弱势低收入的建筑工人,而不优先保护收入较高的勘察、设计人员。此外,和建筑工人建造的特定的建筑工程相比,勘察方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方的设计图纸都无法折价或拍卖。因此,虽然《合同法》第269条中提到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但是《合同法》第286条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限缩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即勘察、设计方原则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然,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范围也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总承包人可以直接承包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内的所有工程建设工作。在前述情况下,不论总承包人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EPC模式),或是采用设计采购与施工管理总承包模式(EPCM模式),还是采用设计和施工总承包模式(D+B模式),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用都应当属于工程款的范围,通常都与工程款同时结算。因此,一种倾向性观点是,总承包人对于总承包模式下的勘察、设计费用均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⑦
与勘察、设计方不同,监理方通常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监督管理工程项目。《合同法》第276条规定:“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建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监理方与发包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监理合同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因此,监理方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是建筑物所有权人,则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 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须是建筑物所有人或依法享有建筑物处分权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无法将依附于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工程单独折价或拍卖,要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及建筑物一同折价或拍卖,并就装修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部分优先受偿。而将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必须是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依法享有建筑物处分权的人。
因此,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首要条件是发包人必须是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依法享有建筑物处分权的人。
2.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装修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施工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进行的加工和修缮,因此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其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值部分。当然,建筑物因装饰装修工程而增值的部分通常高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在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中,如果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增值部分有约定,应依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可以通过技术鉴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无论最终如何认定因装修装饰工程而增值的部分,在整个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中,只能将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数额对应的部分确定为装饰装修人优先受偿的部分。
(三)实际施工人一般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具体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例如: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但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法律解释》”)中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29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因此,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和建筑工程转让后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一般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条为保障承包人及时取得工程款,保护建设工程施工人的劳动报酬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裁定书中提到“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但就该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本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认定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建筑工程转让后,承包人至少应从发包人所得转让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承包人工程价款得以优先受偿,具有担保物权追及效力。若未经过承包人同意,即便发包人能够将其名下的建设工程成功转让给他人,承包人至少应从发包人所得转让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价款。除非发包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将建设工程转让给受让人,否则承包人不应再向受让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五、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事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合同法》第286条为承包人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建筑工人原则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任何直接权益,承包人可以通过约定或单方面承诺的方式,放弃或限制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得违背《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即不能损害建筑工人的权益。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若承包人同发包人约定或以单方面承诺的方式,放弃或限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恶化,以至于无法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则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不会认可此类约定或单方面承诺的效力。
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范围
一般而言,要判断某笔款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首先应判断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建筑工程的价款。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法律解释(二)》”)中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3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因此,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二) 实务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疑难问题解析
1. 承包人为施工而垫资的垫资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垫资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筑市场上地位不平等,若承包人不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垫资施工,则往往很难获得承包工程的机会。因此,尽管原建设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早在1996年就发布《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垫资施工仍十分常见。2006年原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更是取代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将全面禁止垫资方式变为禁止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使用垫资方式。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承包人因垫资形成的债权。而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当进一步分析。
垫资本质上可以看做是承包人代发包人预先支付了工程款,该款项应包含在承包人竣工后收到的工程款当中。若承包人的垫资款已被承包人实际用于建设工程之中,成为建设工程价值的一部分,则承包人的垫资理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当然,此处垫资行为不包括名为垫资实为借贷的行为,也不包括名为垫资实为房地产投资的行为。而对于垫资利息来说,若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垫资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则该垫资利息应当属于利润范畴,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2.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在实务中,发包人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这部分款项并非由承包人另行向发包人支付,一般是发包人直接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等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再向承包人返还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
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理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的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先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这部分预先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视作附期限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即在一定期限后,若工程质量无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3.承包人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方面,该部分费用是在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过程当中形成的,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即该部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另一方面,根据前文分析,目前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为承包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并不包括承包人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支付的费用。综上,承包人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
(一)“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由于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资质与招投标管理的特殊要求,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但为建设工程设置资质和招标投标管理要求,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⑧和第3条⑨之规定,只要建设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满足资质或招投标管理等特殊要求被认定无效,承包人依然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当中,因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也可能出现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情形。⑩根据《建设工程法律解释》第10条?之规定规定,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便建设工程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被解除,承包人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第20条?之规定,只要建设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承包人原则上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承包人和发包人有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作出一些特殊的约定。在前述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国家法定标准而非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标准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样不仅能避免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过高导致工程款拖欠的问题,维护建筑工人的权益;也能避免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过低导致建筑工程出现安全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比较复杂,所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时,应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司法推定也是人民法院进行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当然,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质量通常无较大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1.未竣工验收但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标准
实务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已完工建设工程未能及时竣工验收的案例屡见不鲜。这类工程虽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但承包人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建设工程的质量已经是固定且可以评估的。在进行建设工程质量认定时,不能仅仅因为这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判定其质量不合格,更应结合已完工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和质量综合判断。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全部或部分建设工程的,其使用部分可以推定质量合格,除非发包人能举证证明,否则发包人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即为合格。
2.未竣工验收也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标准
实务中,未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定过程十分复杂。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为了实现工程建设的目的,通常会将建设工程再次发包给第三人续建。如果未完工的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第三人续建,则可以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建设工程的状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认定。
若发包人将未完工的建设工程再次发包给第三人续建,并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未完工工程的质量可以视为合格。若由第三人续建的建设工程最终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而发包人也未在续建前对承包人已经施工部分的质量进行认定,则可以推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八、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流程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催告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前,承包人通常需要先行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若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支付价款,承包人才可以以协议折价或申请依法拍卖的方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然,若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一般不再需要催告作为前置程序
(二)折价或拍卖
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抵偿工程价款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为保证协议折价的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当事人双方最好共同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价值进行专业评估,并根据该评估确定具体的折价价款。
当事人达成折价协议后不再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若协议折价价款高于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承包人应当返还超出部分。若达成折价协议后发包人不履行该协议,承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
(三)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1.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是指建造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筑行为的相关规定所建造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于建造行为违法,违章建筑无法完成初始登记。在此情况下,相关权利主体对违章建筑不能进行处分,即使处分也不发生效力。?
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设工程
根据《建筑法》第58条第1款?之规定,承包人应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过修复后仍然无法达到合格标准,则该建设工程没有最基本的使用价值,承包人不再具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自然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184条第3款?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进行抵押。若上述社会公共利益设施被设立了抵押权,则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饶仑社会紧急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由此,上述公共利益设施亦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和《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相比,避免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与结算期重叠”和“若在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之时,因发包人违约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则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就“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问题,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例作出判断。
(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应付工程款日期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首先应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以最终签署的生效合同为准。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款日期遵从合同约定。
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法院观点,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所涉建设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再次对该问题进行协商,最终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日期达成新的约定,则在对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认定时,应尊重双方间的另行约定,以重新订立的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二)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2款之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若由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工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也依照此观点将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
(三)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后,发包人对该工程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实际控制的权利,在发包人已实际获益的情况下,仍然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在(2019)最高法民申786号案中,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认为此时应该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承包人提交竣工文件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当阻止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在(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案中,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认定在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情况下,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未交付,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工程价款未结算,同时亦未交付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此时,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在(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案中,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之规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①《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适用条件”,载“上海法院网”,网址:http://s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7/id/1664029.shtml,2020年7月最后访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规定:“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⑤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四工作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152-154页。
⑥ 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四工作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182页。
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64-366页。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第1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 《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5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2款:“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