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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偷梁换柱",能否追加原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2022-08-2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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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期间变更投资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原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执行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追加情形是对未实缴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那么对于涉及夫妻、原配偶、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已经“逃跑”的瑕疵股权出让人、继承人等主体能否追加呢?本期,我们将集中发送这些“不常见”的追加情形,同时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出资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变更的,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否追加原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在诉讼期间变更投资人的,虽原投资人主张其与新投资人之间有债权债务承担之相关约定,但未提交债权人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故,原投资人亦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众某中心、华某安装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2016年3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众某中心赔偿华某安装公司各项损失21595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华某安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


2.众某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9月8日,众某中心投资人梁某华将众某中心转让给梁某平,并约定原投资人梁某华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梁某平承担。


3.华某安装公司向沧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梁某华、梁某平为被执行人。沧州中院裁定追加梁某华、梁某平为被执行人。梁某华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18年11月5日,河北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追加众某中心原投资人梁某华为被执行人。对此,河北高院认为:


众某中心在案件诉讼期间变更投资人,虽梁某华主张其与梁某平之间有债权债务承担之相关约定,但未提交众某中心债权人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故,梁某华亦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追加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追加作为出资人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应就如下事实进行举证,法院也应查清如下事实:


1、申请执行人应证明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申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及其投资人也未向法院提供个人独资企业有履行能力的证据,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若案件已终本执行,也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2、申请执行人应证明被执行人是否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登记的企业形式进行追加。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企业类型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即使当事人自认,也不能作为企业类型的合法依据。在无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公示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企业类型。


实践中经常发生法院将一人有限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从而追加投资人的情形,相关当事人要及时提起复议、申请执行监督,纠正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但一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不能直接执行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财产,除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


3、申请执行人应证明第三人是否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因为《变更、追加规定》可直接追加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强大威力,大多数出资人起了歪心思,比如在诉讼过程中将出资人进行变更,试图规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这样的行为并不一定能达到目的。在本案中,法院就以出资人未提交债权人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认为原出资人仍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追加原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4、例外情形: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投资人实际上变更了但工商登记未变更,这时候应追加登记出资人还是实际出资人成了一个问题。一般来说,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追加被执行人。但也存在例外,若投资人在债务形成前已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约定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详见延伸阅读案例5)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河北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众某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投资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众某中心在案件诉讼期间变更投资人,虽梁某华主张其与梁某平之间有债权债务承担之相关约定,但未提交众某中心债权人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故,梁某华亦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梁某华、华某安装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43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执行程序中,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应首先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当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1:《瑞某公司、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47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追加亿某加工厂的投资人陶某奎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亿某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应首先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当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受理瑞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至今尚处于执行状态,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亿某加工厂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事实,复议申请人瑞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亿某加工厂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故追加亿某加工厂投资人陶某奎的条件尚未成就。瑞某公司关于本案已满足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的复议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瑞某公司关于其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复议申请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2.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若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则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2:《俞某、何某微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309号】


河北高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就本案而言,元某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有限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在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债务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解决债务承担问题确属不当。在此情况下,唐山中院以俞某系该企业的出资人为由,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俞某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949号裁定应予撤销。


3、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投资的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追加该企业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未对企业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未查明其是否属于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也未在此基础上查清被执行人是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若企业确为被执行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可直接执行该企业财产。


案例3:《万某通沈阳公司、涂某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137号】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追加万某通沈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其二,追加万某通沈阳公司程序是否合法;其三,本案原审异议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追加万某通沈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更不能在法律规定以外进行类推解释或类推适用。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作了明确规定,唯有符合法律和该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九江中院裁定追加万某通沈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该法定情形的适用主体为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但九江中院在原审异议裁定中未对万某通沈阳公司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未查明其是否属于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也未在此基础上查清被执行人谭玮是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如查明万某通沈阳公司确属个人独资企业且谭某为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执行万某通沈阳公司的财产;如万某通沈阳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查实的该企业的性质,以及被执行人谭某在该企业的投资情况,依法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九江中院应继续做好本案执行工作,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当事人债权。


4、企业类型的确定,应当根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公示。即使当事人自认,也不能作为企业类型的合法依据。在无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公示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企业类型。


案例4:《梁某华、王某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573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案件。本案焦点问题是王某森申请追加梁某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审查。申请追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王某森主张天某大酒店系梁某华作为唯一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追加梁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王某森应当举证证明梁某华系天某大酒店的唯一投资人以及天某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经查,王某森提供了《企业档案查询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天某大酒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梁某华在异议听证程序中认为该《企业档案查询证明》为复印件,而王某森无法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王某森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档案查询证明》为复印件,在王某森未能提供原件及梁某华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企业档案查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王某森主张天某大酒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缺乏事实依据。


执行法院认定梁某华在书面答辩中对其是天某大酒店投资人及天某大酒店属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予以承认。经查,梁某华在异议程序提交的《答辩意见》有如下陈述:“本案中,答辩人投资成立的天某大酒店于2001年12月7日因停业被注销……"但以上内容,并不能得出梁某华对其是天某大酒店投资人及天某大酒店属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予以承认。而且,企业类型的确定,应当根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公示。即使当事人自认,也不能作为企业类型的合法依据。在无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公示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企业类型。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认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在查明天某大酒店的企业类型后依法裁判。


至于天某大酒店是否合法清算以及梁某华在天某大酒店清算过程中是否依照法律规定通知相关债权人或者依法公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5、投资人在债务形成前已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约定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已经变更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5:《黄某全、广某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执复45号】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中院裁定不予追加李某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商档案登记广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李某,但依据昌吉中院(2016)新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31日李某将广某煤矿70%股份转让给黄某全,2011年3月李某将广某煤矿交黄某全实际经营管理。李某在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已将广某煤矿的股权转让给了黄某全,并且约定“在广某煤矿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安全责任均由黄某全承担,与李某无任何连带责任”。广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已经变更为黄某全,据此,乌鲁木齐中院依据该事实,不予追加李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彭某罗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6、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执异”立案审查,若以“执”字号案件立案审查,明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案例6:《宁夏融某公司与常某公司、王某东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执复23号】


宁夏高院认为,吴忠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追加金某牧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金某牧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独资企业,不适用该规定。另外,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本案中,常某公司向吴忠中院申请追加金某牧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忠中院以“执”字号案件立案审查,且吴忠中院(2020)宁03执16-1号执行裁定,明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金某牧业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吴忠中院(2020)宁03执16-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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