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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钱文翰、王贤达
来源:“翰文法苑”微信公众号
破产领域的诉讼集中管辖,通常意为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的,该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将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
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破产司法程序耗时较久,确认集中管辖后权利人则不能享有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所赋予的优势地位,面对异地诉讼的烦扰、判决执行困难等因素,破产集中管辖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故本文通过以下案例梳理集中管辖的相关内容。
案例一:集中管辖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便利破产案件的审理
【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最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案例二: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新的诉讼案件,不受集中管辖的限制
【中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元恒华纺织有限公司等与广元市纺织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8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是否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是争议的焦点。1999年10月10日广元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广元市纺织厂破产还债,1999年12月8日广元中院作出(1999)广经初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终结广元市纺织厂破产程序,该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纺织厂清算组称其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在广元中院主导下处理与破产程序相关事宜等均符合该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广元市纺织厂破产终结只是程序上的变通,理据不足。破产程序终结后,四被上诉人主张自身权益受损害,有权提起新的民事诉讼。纺织厂清算组主张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情形包括:
1.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3.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4.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案例三: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集中管辖优先于其他专属管辖
【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审查期间,泸西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华丰发展已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泸西县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华丰发展破产申请的裁定。退一步讲,即使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丰发展的破产申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都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则,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案例四: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规则
【新兴际华(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秦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41号】
最高院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兴际华公司以天津秦海公司、陕煤物资集团、陕煤财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对金海永和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金海永和泰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虽然平罗县法院受理了金海永和泰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北京三中院将本案移送平罗县法院处理不当。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争议由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三中院管辖区域,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北京三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故北京三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五: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阻却集中管辖
【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与新沂中纺油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京04民特719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限定的仅为民事诉讼,而不包含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仲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之一,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此仲裁案件属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律师观点
准确适用集中管辖规则不仅与个体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更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有序平衡。以上司法实践加深了我们对于集中管辖的理解:该制度旨在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提高破产程序的质效,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进而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而言需要注意:其一,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新的诉讼案件,不受集中管辖的限制。其二,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集中管辖优先于其他专属管辖。其三,破产企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规则。其四,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阻却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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