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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为了明确和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民事责任,督促、引导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2.公司出现“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情况;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点条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大量案件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均产生了一定的困扰。我们通过研究分析大量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二、裁判尺度不统一的主要体现
(一)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否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
肯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2】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债务人食为天公司的财产于2002年即已被执行完毕。因此,即使食为天公司的股东东京物产公司与天津国际大厦公司在食为天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或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不能导致食为天公司的财产出现减损情况,进而影响食为天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因此,不能证明因东京物产公司和天津国际大厦公司的行为,导致食为天公司主要财产灭失,进而导致不能清算。据此,法院认定,东京物产公司与天津国际大厦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之行为与债权人卓信成公司的债权未足额受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卓信成公司关于东京物产与天津国际大厦对食为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否定的裁判观点
(二)债务人股东积极配合参加了债务人的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可否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
肯定的裁判观点
否定的裁判观点
(三)债务人的账册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债权人控制,可否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
肯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6】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由于债务人维信公司事实上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账册已经灭失,其已经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因此,李毅敏、骏发公司关于其已履行股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毅敏、骏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应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债权人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查封行为后,没有清点维信公司财物并出具清单,而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办公室存放有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在五十五所不能提供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五十五所对于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李毅敏、骏发公司的责任可以依法减轻。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法院酌定李毅敏、骏发公司对维信公司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否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7】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20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2015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债务人柯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柯鑫公司2007-2009年的财务账册,但不能得出柯鑫公司股东徐滨所述因执行程序导致柯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因此导致徐滨等人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结论。当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出现人民法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时,应当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柯鑫公司的状态属于无法进行清算,而且该状态与徐滨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密切相关,故徐滨等人应当对柯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肯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8】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本案中,债务人东方珍珠公司的股东沈志杰、沈燕平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东方珍珠公司的财务账册原件并自行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制作了企业清算报告,债权人点石合伙企业对账册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针对账册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东方珍珠公司能否依据现有财务数据进行清算则持否定性意见。对此法院认为,沈志杰、沈燕平提供了东方珍珠公司财务账册的原件,应当依法先就东方珍珠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中对东方珍珠公司是否能够全面清算进行判断;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就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但在股东已经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原件的情况下,公司能否依法全面清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审查确定。故在东方珍珠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直接认定沈志杰、沈燕平应当对东方珍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点石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否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9】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本案再审过程中,黄金集团提供了金色传媒公司的账册,但中闻集团对账册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中闻集团已经证明了因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的固定资产灭失、与债权有关的重要文件灭失且债权未经有效催收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金色传媒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账册完整与否并不影响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法院对因黄金集团、促进会及黄淮海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色传媒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黄金集团、促进会、黄淮海公司应依法对金色传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债务人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可否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
肯定的裁判观点
【案例10】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2民终328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第一、宋宝新作为债务人万通公司的股东,曾于2006年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判决得不到执行后,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当时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红的原因,万通公司的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在2006年就已经无法找到。第二,在2010年10月10日万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前,万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都已经灭失,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仇红。基于以上两点事实,法院认为,并不是因为宋宝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万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万通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宋宝新不应该就万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否定的裁判观点
三、我们的建议
正是由于存在着以上种种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内容,明确提出“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同时,《九民纪要》还在第14条到第16条中专门对如何正确理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我们相信,随着《九民纪要》上述规定的出台,对准确理解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的内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中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再次强调,其本身并不是一个新内容、新要求,而且该规定本身就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并未列举出若干种典型的情形作为指导和参考。因此,可以想见,在今后的债权人以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起诉债务人股东要求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仍将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不履行公司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因此,应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理论依据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也应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及侵权的一般原理,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公司股东主观过错的程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大小、导致公司未能依法清算的情形、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等等因素加以综合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唯结果论、搞一刀切,机械执法。
当前,我国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不断完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在近期颁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人民法院也进一步加强了企业破产案件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工作,进一步畅通了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了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我们建议,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全面掌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清算,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公司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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