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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庆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摘要:票据返还判决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返还票据,法院替代执行向第三人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扣划票据款实现代为履行,能否导致票据权利消灭,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本文通过论述法院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提示付款效果,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可类推适用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的规定,证成票据返还判决对付款行替代执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且不因执行依据撤销而回复票据权利。
◎ 作者:赵庆
目 录
一、两则票据追索权案件简介
(一) 改判案例一:钢铁公司诉Y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二) 维持案例二:钢铁公司诉某农业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二、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时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提示付款效果
(一) 对票据返还的执行属于行为给付的执行,且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二) 主观上法院可直接替代行使票据权利,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
(三) 客观上法院扣划付款行票据款是票据返还不能的替代执行方式,相当于“见票”付款
(四) 法院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提示付款”效果的证成
三、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可类推适用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的规定
(一) 票据返还判决与除权判决制度功能相同
(二) 票据返还判决确定性优于除权判决
(三) 类推适用的证成
四、结语
本文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研究对象,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一种,是指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注1]的行使以持票人现实占有票据为前提。当持票人丧失对票据占有,发生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分离状态,此时票据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特别规定,该种情形下失票人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至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为特别程序。法院根据失票人申请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公示期间届满后,若无人申报,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行请求付款。若付款行依据除权判决付款后,除权判决被撤销,票据权利人能否再次行使票据权利?
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6条第(2)项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难思新说”微信公众号对该条款分析认为,“付款人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关系终止。因此,尽管票据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撤销除权判决,但是,在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已经终止,票据权利人也无法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在本纪要第二款第二项就没有再提出撤销的维权路径。”[注2]
济南中院发布的《票据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20条解答也认为“除权判决被撤销时银行等付款?已经付款的,因撤销除权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银行等付款?依据除权判决所为的付款行为应继续有效,对判决确定的新的票据权利?不再承担付款的义务。”
所以,付款行依据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即便除权判决被撤销,票据权利人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
然而,在笔者自身代理的两则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法院是依据当时生效的票据返还判决对付款行执行扣划票据款,之后票据返还判决被再审改判撤销,新的票据权利人另行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付款行二次付款。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笔者通过将票据返还判决与除权判决类比,并结合《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作体系化解释,取得一则案件二审改判,但另一则案件未能改判,颇为遗憾,特此撰写此文证成笔者代理意见的可行性。
一、两则票据追索权案件简介
(一) 改判案例一:钢铁公司诉Y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12年,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罗某国帮忙贴现丢失为由,以山东某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罗某国等为被告,以Y银行为第三人,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武安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2677号判决(以下简称另案2677号判决),判令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物资公司所有;Y银行在判决生效后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58号判决(以下简称另案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Y银行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武安法院作出(2014)武执字第571-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付款人Y银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强制扣划500万元票据款。期间钢铁公司对另案58号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指令邯郸中院再审。2020年3月23日,邯郸中院作出(2019)冀04民再27号判决,判令撤销另案58号判决及2677号判决,改判确认钢铁公司为票据权利人,驳回物资公司诉讼请求。
2021年,钢铁公司以Y银行为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后,作出(2021)鲁0117民初610号判决判令Y银行二次付款,裁判要旨为“虽然Y银行基于当时的生效判决被武安法院强制扣划票据款项500万元,但该行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不能阻却钢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现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钢铁公司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已无障碍,Y银行应予付款。Y银行的付款义务基于票据承兑而产生,不因对于被强制扣划500万元没有过错而免除。” 后Y银行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作出(2022)鲁01民终2064号判决改判,裁判要旨为“申请公示催告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票据权利是并列关系,公示催告程序不是失票人的唯一程序选择,也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票据权利的前置程序。法律并没有规定付款人只有依据除权判决所为的付款才构成票据法上的付款,而依据确定票据权利归属的普通程序判决所为的付款则不构成票据法上的付款。武安法院据以执行的判决系针对案涉票据权利纠纷所作出,钢铁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了该案诉讼。该判决确定了票据权利人为物资公司,并判令Y银行向物资公司支付票据款,武安法院强制执行Y银行票据款后,应视为票据付款人Y银行已依法足额付款,钢铁公司主张Y银行根据普通程序判决被强制扣划票据款不构成票据法上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物资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和有关法院错误判决给钢铁公司造成的损失,山钢莱芜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钢铁公司诉讼请求。
(二) 维持案例二:钢铁公司诉某农业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13年,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以钢铁公司恶意占有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在武安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汇票。武安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55号判决(以下简称“另案455号判决”),确认煤炭公司为合法票据权利人,钢铁公司应向其返还该承兑汇票。后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以下简称“另案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钢铁公司拒不返还该承兑汇票,煤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武安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89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付款人某农业银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强制扣划700万元票据款。期间山钢莱公司对另案71号判决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后指令邯郸中院再审。2020年3月23日,邯郸中院作出(2019)冀 04 民再26号判决,判令撤销另案71号判决及455号判决,改判确认钢铁公司为票据权利人,驳回煤炭公司诉讼请求。
2021年,钢铁公司以某农业银行为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研究后,作出(2021)鲁0117民初609号判决判令某农业银行二次付款,裁判要旨为“因当时的生效判决非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该行为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行为,不产生付款的法律效力,不能阻却钢铁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现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经过再审已被撤销,钢铁公司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已无障碍,某农业银行应予付款。某农业银行的付款义务系基于票据承兑而产生,不因对于被强制扣划700万元没有过错而免除”。后某农业银行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济南中院作出(2022)鲁01民终2008号判决认为“某农业银行并非另案455号判决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亦并未判令某农业银行向煤炭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因此,某农业银行被武安法院作出的(2015)武执字第894号执行裁定并被强制扣划的700万元款项,并没有生效判决依据,某农业银行被强制扣划该700万元款项并非基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票据法上的付款承兑义务的付款行为,某农业银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因武安法院强制扣划700万元款项的行为而免除,相应的票据权利并没有因此而消灭”,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同时代理上述两案件的二审,且因两案件当事人、案情基本相同,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代理意见是票据返还判决的替代执行,与除权判决付款的后果相同,同样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不因之后执行依据的撤销而回复票据权利。新的票据权利人无权向付款行主张二次付款,只能向恶意起诉人追偿。由于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认识,以此为引针对该问题进行系统性论述。
二、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时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提示付款效果
要回答票据返还判决的替代执行是否导致票据权利消灭,首先要回答法院依据票据返还判决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能否产生有效“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因为只有依法提示付款后,付款行才应足额付款,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正如有文章在论述依据票据确权判决的付款不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主要理由表述为“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注3]笔者认为,票据确权判决系确认之诉没有执行力,而票据返还判决系给付之诉具有执行力,且法院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是票据返还行为不能时的替代执行方式,在执行给付的射程范围,应据此认定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具体如下:
(一) 对票据返还的执行属于行为给付的执行,且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根据民事执行标的不同,可根据执行标的内容的不同,将民事执行分为对行为给付的执行和对财产给付的执行,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较为普遍。行为纳入民事执行标的内容,譬如债务人赔礼道歉、排除妨害等行为。依据行为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可再分为可替代履行行为、不可替代履行行为。可替代行为是指“债务人不履行时,得由第三人代为其履行,债权人在法律意义上及经济效用上,可获致与与债务人自己履行同样之满足者也”;不可替代行为是指“其行为义务在本质上必须由债务人亲自为之,而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否则即与债务本旨不合,而难达权利之实现与满足者也”。[注4]“票据”作为特定财物,根据主流观点,交付特定财物或票证,执行标的是行为而不是物,尽管该执行标的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注5]物的交付是行为执行的特殊情形,在物之交付执行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行为执行的规定。[注6]因此,票据返还的执行应纳入行为给付范围,且属于可替代履行行为。因为票据权利的最终实现是付款行付款,在债务人故意不返还票据时,付款行可作为第三人通过向申请执行人付款替代票据返还义务,二者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 主观上法院可直接替代行使票据权利,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
济南中院《票据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10条解答“另一个角度讲,失票人向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申报人主张的权利是票据的归属权,在法律的性质上应该属于物权所有权的范围”,也即认为票据返还诉讼性质系票据本身物权的归属,但因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本身,故原告取得返还票据后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从该层面讲,因钢铁公司未按生效判决返还票据,如果据此认为原告未取得票据也就不享有票据权利,钢铁公司仍为名义上的“票据权利人”。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仓单、提单转让时需要背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背书。该背书与被执行人的背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代替被执行人行使有价证券的权利,兑现的价款可以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提取的货物可以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变价。”因此,主观上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代替钢铁公司行使名义上的“票据权利”,有权向付款行行使票据权利扣划票据款,并将票据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扣划完成后票据权利即消灭。退一步讲,如果认为钢铁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也即票据返还判决作出后,原告虽然没有取得票据但已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执行法院根据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亦有权替代原告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扣划票据款帮助其直接实现票据权利。所以,不论认为钢铁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或认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均有权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有权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
(三) 客观上法院扣划付款行票据款是票据返还不能的替代执行方式,相当于“见票”付款
如前述,票据返还属于行为给付,鉴于人的行为无法彻底控制或者管理,当受约束主体拒不切实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义务时,其它人员难以甚至无法直接对其身体进行自由度强制,因此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对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存在较大障碍[注7]。为打破此种执行“僵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钢铁公司拒不返还票据,此时可由法院对第三人付款行按协助执行通知扣划票据款的方式,替代履行钢铁公司的票据返还义务。由于法院扣划票据款是合法的执行行为,此时付款行应当视为是“见票”付款。
(四) 法院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产生“提示付款”效果的证成
《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提示付款是票据权利行使的表征之一,那么是否产生“提示付款”的效果,就应考察是否在是否为持票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是否出示票据三个要素。
1. 票据返还判决已确认合法票据权利人,法院判决文书具有司法公信力,与“持票人”和“已签章”具有同等效力。
2.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返还票据,执行法院依法采取替代执行的方式,转而向第三人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扣划票据款,通过第三人付款行的承兑付款代为实现被执行人返还票据的相同效果,是合法执行行为,付款行相当于“见票”付款。
3. 付款行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且不说依法必须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也不存在《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行为,执行扣划票据款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4. 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替代行使票据权利,故法院依据票据返还判决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应当产生“提示付款”的效果。
5.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执78号关于票据返还请求权判决执行裁定即是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替代执行方式,由强制扣划提取付款行票据款,印证前述论证的正确性。
三、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可类推适用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的规定
上文已论述法院依据票据返还判决向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发生“提示付款”的效果,接下来要解决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扣划票据款后是否发生票据权利消灭。也就是说,法院依据票据返还判决对付款行替代执行扣划票据款后,若此后执行依据被撤销,新的票据权利人能否要求付款行二次付款。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且当前司法实践对此认识并不统一。
比如,一种观点认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只有一种例外,即票据丧失占有权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注8]另一种观点认为,“有人持有丧失的票据要求付款人进行付款,法院应裁定终结正在进行的失票救济诉讼程序,由失票人或现实持票人另行提起新的票据诉讼,人民法院对该另行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真实权利人,付款人按照该判决进行付款”[注9]。
当付款行按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即便除权判决被撤销,权利人不能再次行使票据权利要求付款行二次付款,当前司法实践已无争议。所以,只要证成票据返还判决替代执行能够类推适用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的规定,该问题迎刃而解。所谓“类推适用” 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源自逻辑学上的“类比推理”[注10]。从定义来看,“类推适用”是指,尽管一个规范不能完全涵摄待决案件的事实,但因该规范与待决案件的事实在评价上具有相似性而可以将之适用于待决案件。[注11]因此,类推适用的方法论核心在于相似性证成,也即只要能够证成票据返还判决与除权判决具有相似性,则可类推适用。
(一) 票据返还判决与除权判决制度功能相同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有“申请公示催告”与“提起诉讼”两种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周正庆在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票据丧失的补救,国外主要有三种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采用普通诉讼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公示催告制度;有的国家未作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公示催告制度,但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存在一定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收取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风险…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票据法律制度中规定失票人、付款人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受到保障是必要的,也比较可行。”[注12]因此,“提起诉讼”与公示催告的制度功能相同,二者互为补充,“提起诉讼”无须以公示催告为前置程序,“提起诉讼”能够解决公示催告实施中的不足之处。那么“提起诉讼”具体包括哪些普通程序?
1.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普通诉讼制度规定
(1)《英国票据法》针对失票人规定两个救济条款。其中第69条失票人有权取得副本汇票的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原持票人(失票人)可向出票人请求另行补发与丧失票据同内容的票据。出票人认为必要的话,可以要求原持票人提供担保,以便将来丧失票据一旦出现而受到善意取得者索偿的时候,可以将原持票人提供的担保作为对自己的一种补偿。原持票人在提出了上述请求后,出票人拒绝补发另一票据(票据副本)的,可依法强制出票人交付。”第70条对失票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在票据进行的法律诉讼或者法律程序中,只要有人能够为对应他人就发生的票据权利争执提供一笔足以令法庭或者法官满意的担保,以此为前提,法庭或者法官可发布禁止申请或主张该票据丧失的命令。”
(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规定“票据所有人由于票据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时,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对票据的所有权,票据的内容与丧失票据的事实,并向票据上应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请求补偿。法院得要求原告提出担保,使被告不致因票据上的其他权利主张受到损失。”
从上可知,英国规定的失票人提起诉讼,不仅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副本,而且要失票人提供担保;而后者只需失票人提供适当证明,就可对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提起诉讼。
2. 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对“提起诉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中可知,我国失票人“提起诉讼”方式包括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请求债务人付款以及票据返还诉讼,是对英美国家规定的吸收与改良。其中的票据返还诉讼,有观点认为,在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裁定终结后,申报人不应提起票据权利确权之诉,正确的诉讼路径应是提起票据返还之诉,请求票据占有人返还案涉票据。[注13]可见,票据返还判决对失票人救济具有重要作用,其与公示催告程序制度功能相同,互为补充。
(二) 票据返还判决确定性优于除权判决
1. 除权判决属非诉程序可撤销
除权判决属于“特别程序”,属非讼程序,也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合理推定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将其视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可据此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故除权判决不经实体审理判断,只是推定的结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因此,利害关系人可起诉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相关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一旦法院判令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2. 票据返还判决判项决定了其确定性优于除权判决
根据济南中院《票据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22条解答,“原告一方是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或者恢复票据权利人身份的目的。票据返还纠纷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因此,票据返还判决必然要确认谁是票据权利人。在笔者代理的两个案件中,另案455号、2677号票据返还判决的判项确认煤炭公司/物资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并且在该判决中现实持票人钢铁公司均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票据返还判决的判项能够发生除权判决撤销的法律后果,显然其确定性必然优于除权判决。
(三) 类推适用的证成
类推适用首先应探求某项法律规定之规范目的,其次则在判断得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则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此项基于平等原则而为的价值判断,一方面用于决定法律漏洞与立法政策错误的界限,作为认定法律漏洞的依据,另一方面则作为类推适用的基础。[注14]票据返还判决与除权判决制度功能相同,且其确定性明显优于除权判决,票据返还判决作出后导致除权判决当然撤销。依平等原则类推,付款行依据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依据比除权判决确定性更优的票据返还判决对付款行替代执行扣划票据款亦应发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四、结 语
首先,票据返还判决的执行属于行为给付执行,在被执行人拒不返还票据行为时,由于票据权利最终实现是收到付款行的承兑付款,故执行法院通过替代执行方式,向第三人付款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扣划票据款,因执行法院主观上也可以替代行使票据权利,故该协助执行通知发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其次,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依据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即便除权判决之后被撤销,付款行无须二次承兑付款。由于票据返还判决与除权判决是失票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的并列的权利救济方式,且票据返还判决的判项具有当然撤销除权判决的效果,故票据返还判决的确定性优于除权判决,二者具有相似性,符合类推适用的前提。
最后,既然法院依据票据返还判决向付款行替代执行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产生“提示付款”效果,付款行依据除权判决付款后票据权利消灭,不因此后除权判决的撤销而回复票据权利。根据“举轻以明重”,确定性更优的票据返还判决对付款行替代执行扣划票据款后票据权利亦消灭,不因判决被改判撤销而回复票据权利。
以上是笔者根据代理两则票据追索权案件过程中的一点思考,囿于笔者作为付款行诉讼代理人的立场,有关观点可能难免有失偏颇或有不当之处,欢迎各位读者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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