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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赵跃文
来源:法客帝国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现实中,出于融资需要、管理方式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对外转让其对发包人的债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可否主张原债权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其是否随债权一并转让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越来越多的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特别是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裁判文书中也持此观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转让上的从属性,有利于促进该制度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目的实现。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主债权受让人可主张就相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月4日,王晓燕与东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楼的商铺一间,随后出租给他人开办养生馆。
二、2018年,河南高院就黎阳公司与东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东成公司向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22万元及利息,且黎阳公司有权对温县新东未来城1某、2某、3某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19年5月16日,黎阳公司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前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闫小毛,于次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东成公司。
四、2019年5月21日,闫小毛申请对涉案工程强制执行,王晓燕提出执行异议后,异议申请被驳回。于是王晓燕提起诉讼,争议焦点之一为闫小毛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均判决驳回王晓燕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黎阳公司已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第三,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保障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获得优先利益,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虽然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近期判例中亦持此观点,但不排除部分地方法院仍持优先受偿权不能转让的观点。因此,实务中还需关注地方司法政策,而受让人可以考虑要求承包人提供其他担保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该种担保可设定为附条件的担保,条件为因司法政策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二,受让人在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之时,应确认是否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还应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防止出现因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权利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受让人需要注意在前述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如果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此时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此权利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受让承包人经确认的债权的,同样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因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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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晓燕与闫小毛、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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