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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律师催款函》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中断

2018-09-2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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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陈伟律师团队

作者:陈伟

导读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简言之,当民事权利受以侵犯时,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之内寻求法律救济,不能躺在权利的床上睡懒觉,过期再起诉,存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而不再受法律保护,而是变成了自然债务。因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的床上睡懒觉。法律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就叫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诉讼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1、权利人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超过诉讼时效而最终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案例,这些案例无不告诉我们,一定要在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诉讼。如主张时效中断,需具备法定事由,而向债务人(包括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出具律师催告函或者律师函,则是一种非常强有力的法律措施,这种措施可构成诉讼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真实案例: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因与被申请人卢光耀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卢光耀作为债权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其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认为《律师催告函》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期间中断的证据,理由有:

首先,快递单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与林水源身份证地址一致,但该地址实际为裕丰大厦所在地,并非林水源确切的居住地址。林水源的确切住址为”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该地址证明材料已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已确认。

其次,该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也并非林水源本人签名。虽然快递单上写有林水源手机号码,但是卢光耀及顺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投递员通过电话联系过林水源确认地址,并由林水源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

第三,该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并未注明邮寄的物品名称。假设林水源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实所收到的就是《律师催款函》。

综上,卢光耀没有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林水源主张权利,林水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借据》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光耀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卢光耀虽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主张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林水源发出《律师催款函》,并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该快件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

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最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点评:

1、《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因此大家要注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而不是三年的诉讼时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件,符合“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规定。

3、专业律师由于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制作的律师函件更严谨,规范,更能有效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时,委托律师出具函件是首选,不要因为图省事而自行制作催告函件,以避免因文书制作不规范或者不严谨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后果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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